足以反映合伙关系的结算簿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
——湖北汉川法院判决方某与陈某合伙纠纷案
2018-06-21 10:48:4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乐新
裁判要旨
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不仅有合同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口头合伙协议,还包括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投资经营结算账簿足以反映合伙关系的,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
案情
方某诉称,2014年8月,陈某与他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与自己口头约定合伙承建。其间,陈某强行包揽了合伙账目和资金管理。次年12月完工交付后,陈某与他人结清了工程款。2016年初,方某要求与陈某对合伙收益进行结算分配。陈某根据其记载的“工资表”账簿,对全部支出明细统计汇总后另外制作了结算簿。结算簿载明:陈某与方某共经手开支36万余元;工程总支出205万余元、工程款收入234万元;收支两抵后盈余平分为两份;一份与方某经手开支款之和扣减从陈某处支取的款项,余额104300元。因陈某拒不付款并否认合伙关系,2017年8月13日,方某夺走两个账簿后提起诉讼。陈某辩称,两个账簿的内容属实,但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另一个合伙人是王某。陈某请求驳回方某的诉请。
裁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虽然否认与方某间的合伙关系,但其基于工程全部支出账目所作的结算,在双方平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了应付方某的款项数额。结合涉案一名证人关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言,本案的合伙关系成立。
2017年10月26日,汉川法院判决陈某向方某支付合伙结算款1043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种意见认为,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方某既未举证书面合伙协议,提供的一名证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参与合伙经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合伙关系成立。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陈某制作的结算簿。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1.关于合同形式的立法和司法考量。从合同立法的历史来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这也是确保交易安全、适应市场经济交易便捷需求的结果。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把合同视为一种单纯的合意,过分忽视合同形式,不仅在证据法看来弊端严重,也与一定条件下合同形式有利于交易便捷的性质不符。即便如此,其主张合同形式自由的法律精神仍为各国合同立法所吸收。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到合同法第十一条将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连同兜底性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全部纳入合同书面形式的演变进程中,便可见一斑。但实务中对合同形式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合同书等明示的书面形式上,秉承合同自由的立法精神认定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则显不足。笔者认为,只要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足以认定特定当事人间合同关系的形式,都应当归入兜底性书面合同的范畴。
2.对本案合伙关系的司法认定。基于合伙关系的复杂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同时,民法通则意见还完善补充了相应条款。其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问题在于,人们往往过多地依赖上述规定,只限于书面合伙协议和口头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欠缺对可以反映合伙关系的其他书面合同的认知。
在本案陈某认可的两个账簿中,一个是包含劳务费在内涉案工程全部支出的“工资表”,另一个是对“工资表”所作的结算簿。两个账簿均记载了工程款支出的经手人是陈某和方某。而从结算簿最后两页记载的收支相抵、利润对半均分,特别是陈某以一份利润与方某经手的开支款之和,扣减方某借支款的计算方法来看,其显然把方某的经手开支款当作方某的投资成本,余额即是方某应得的结算款。这也是运用基本的财务知识与生活经验法则审核认定结算簿的必然结果。尽管结算簿的主要内容是数据的罗列汇总和加减乘除运算,缺少完整明确的文字表述,但在陈某无证据证明与王某合伙的情况下,其所反映的方某投入金钱共同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平分利润(自然也均担亏损)的客观事实却不容置疑。虽然结算簿的形式和内容与合同书相去甚远,但其显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陈某与方某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盈亏均担。足以认定涉案合伙关系。从合同自由精神的角度看,结算簿是集书面合伙协议与合伙结算为一体的文本,其与信件等非典型书面合同,一样具有合同效力。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合伙关系的形式要件,不仅有合同书、符合法定要求的口头合伙协议,还包括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合同形式。投资经营结算账簿足以反映合伙关系的,也属于一种书面合同。
案情
方某诉称,2014年8月,陈某与他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与自己口头约定合伙承建。其间,陈某强行包揽了合伙账目和资金管理。次年12月完工交付后,陈某与他人结清了工程款。2016年初,方某要求与陈某对合伙收益进行结算分配。陈某根据其记载的“工资表”账簿,对全部支出明细统计汇总后另外制作了结算簿。结算簿载明:陈某与方某共经手开支36万余元;工程总支出205万余元、工程款收入234万元;收支两抵后盈余平分为两份;一份与方某经手开支款之和扣减从陈某处支取的款项,余额104300元。因陈某拒不付款并否认合伙关系,2017年8月13日,方某夺走两个账簿后提起诉讼。陈某辩称,两个账簿的内容属实,但双方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另一个合伙人是王某。陈某请求驳回方某的诉请。
裁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虽然否认与方某间的合伙关系,但其基于工程全部支出账目所作的结算,在双方平分利润的基础上确定了应付方某的款项数额。结合涉案一名证人关于双方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言,本案的合伙关系成立。
2017年10月26日,汉川法院判决陈某向方某支付合伙结算款1043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方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种意见认为,书面合伙协议或口头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方某既未举证书面合伙协议,提供的一名证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且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参与合伙经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合伙关系成立。
本案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陈某制作的结算簿。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1.关于合同形式的立法和司法考量。从合同立法的历史来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明显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这也是确保交易安全、适应市场经济交易便捷需求的结果。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把合同视为一种单纯的合意,过分忽视合同形式,不仅在证据法看来弊端严重,也与一定条件下合同形式有利于交易便捷的性质不符。即便如此,其主张合同形式自由的法律精神仍为各国合同立法所吸收。从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到合同法第十一条将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连同兜底性的“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全部纳入合同书面形式的演变进程中,便可见一斑。但实务中对合同形式的判断很大程度上仍停留在合同书等明示的书面形式上,秉承合同自由的立法精神认定其他形式的书面合同则显不足。笔者认为,只要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足以认定特定当事人间合同关系的形式,都应当归入兜底性书面合同的范畴。
2.对本案合伙关系的司法认定。基于合伙关系的复杂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同时,民法通则意见还完善补充了相应条款。其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问题在于,人们往往过多地依赖上述规定,只限于书面合伙协议和口头合伙协议认定合伙关系,欠缺对可以反映合伙关系的其他书面合同的认知。
在本案陈某认可的两个账簿中,一个是包含劳务费在内涉案工程全部支出的“工资表”,另一个是对“工资表”所作的结算簿。两个账簿均记载了工程款支出的经手人是陈某和方某。而从结算簿最后两页记载的收支相抵、利润对半均分,特别是陈某以一份利润与方某经手的开支款之和,扣减方某借支款的计算方法来看,其显然把方某的经手开支款当作方某的投资成本,余额即是方某应得的结算款。这也是运用基本的财务知识与生活经验法则审核认定结算簿的必然结果。尽管结算簿的主要内容是数据的罗列汇总和加减乘除运算,缺少完整明确的文字表述,但在陈某无证据证明与王某合伙的情况下,其所反映的方某投入金钱共同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平分利润(自然也均担亏损)的客观事实却不容置疑。虽然结算簿的形式和内容与合同书相去甚远,但其显然“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陈某与方某各自提供资金、共同经营、盈亏均担。足以认定涉案合伙关系。从合同自由精神的角度看,结算簿是集书面合伙协议与合伙结算为一体的文本,其与信件等非典型书面合同,一样具有合同效力。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郝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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