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改变汽车型号销售应承担何责
2015-11-26 08:34:47 | 来源:江西高院 | 作者:王永东 黄春根
【案情】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万某向被告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汽车厂生产的大货车,付款21万元,发票及合格证载明型号为CA5163XXYP11K2LT2A84-1,发动机号码00607507,车架号码为3AA03493。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销售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是CA5183XXYP11K2LT2A84-1型的。次日,双方补签一份合同,买方主体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和万某。原告根据以上资料上户挂牌,支付车辆购置附加税17800元,车牌号为赣C57782。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车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用该车进行营运跑运输,在运输中,该车离合器、双桥等处经常出现问题。虽经定点服务站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造成修理及停运损失。后原告发现该车车架号经过改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退车还款,并惩罚性赔偿购车款21万元。
法院通过本案诉争车辆合格证发证日期晚于购车时间、车辆出厂时所挂临时牌照所载明的情况、关于打码机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该车的真实型号为“CA5183”,被告销售公司私自改变车辆型号。 “CA5183”型号车核实的载货量是7吨,至少须交车辆购置附加税19800元,“CA5163”型号车核定载货量为5吨,应交购车附加税17800元。
【分歧】
擅自改变汽车型号销售应承担何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为达到销售车辆的目的,擅自使用打码机改变车辆型号,诱使原告到其处购车,其行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使原告上户时少交购车附加税并少交养路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销售公司,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购车附加税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销售公司存在过错,对其车辆折旧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负;汽车厂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该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退车还款,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800元。
第二中意见认为,买卖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该案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欺诈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合同相对性规则等问题。特别是欺诈引发的责任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竞合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首先要确定该纠纷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即原告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因此,要确定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弄清两个问题:
一是购车主体是汽运公司还是万某个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国家标准局于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也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可见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其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分清购车主体是很重要的。本案中与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的是汽运公司,表面上看购车者是汽运公司,而实际上由原告实施了购车付款行为,且购车发票上注明买主为原告,且有原告与汽运公司的挂靠合同相映证,故可认定买主为原告。从这点上看,属于消费者概念中所指的对象。
二是原告购买汽车的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不断涌现,汽车大量进入生活消费领域。于是,我国汽车具有了生产消费品和生活消费品的双重身份,购买它作为生产营运工具,属于生产消费品,本案原告购车后用于营运,显然属于生产消费,而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车。因此,从这点上看,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概念所指的对象。
综上,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惩罚性赔偿一倍购车款,而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基于买卖合同发生法律关系,故应适用合同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原告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的处理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其他法律。
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处理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买卖关系中,销售者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商品。原告已提交了临时牌照所载明的事实与销售发票所载不一致的证据,且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晚于汽车售出之日,加上证人证言及打码机的照片,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擅自改变了汽车型号,而销售公司无法证明其不是故意的或原告是明知的,因此销售公司出售擅自改变型号的汽车属欺诈行为,又由于该行为使车主少交车辆购置附加税和养路费,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这种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将追究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欺诈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都必须宣告无效。合同无效财产应当返还,损失应由过错方赔偿。
本案还涉及到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就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汽车厂不用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等法律规定,只有在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买受人应先向销售者主张权益。本案没有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情形,故汽车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过错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汽车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0日,原告万某向被告销售公司购买一辆由被告汽车厂生产的大货车,付款21万元,发票及合格证载明型号为CA5163XXYP11K2LT2A84-1,发动机号码00607507,车架号码为3AA03493。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22日。销售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使用说明书是CA5183XXYP11K2LT2A84-1型的。次日,双方补签一份合同,买方主体为某汽车运输公司和万某。原告根据以上资料上户挂牌,支付车辆购置附加税17800元,车牌号为赣C57782。
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车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用该车进行营运跑运输,在运输中,该车离合器、双桥等处经常出现问题。虽经定点服务站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造成修理及停运损失。后原告发现该车车架号经过改动,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退车还款,并惩罚性赔偿购车款21万元。
法院通过本案诉争车辆合格证发证日期晚于购车时间、车辆出厂时所挂临时牌照所载明的情况、关于打码机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认定该车的真实型号为“CA5183”,被告销售公司私自改变车辆型号。 “CA5183”型号车核实的载货量是7吨,至少须交车辆购置附加税19800元,“CA5163”型号车核定载货量为5吨,应交购车附加税17800元。
【分歧】
擅自改变汽车型号销售应承担何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售公司为达到销售车辆的目的,擅自使用打码机改变车辆型号,诱使原告到其处购车,其行为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使原告上户时少交购车附加税并少交养路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被告销售公司,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购车附加税损失应予赔偿,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销售公司存在过错,对其车辆折旧所产生的损失应自负;汽车厂不是本案合同主体,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该汽车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退车还款,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800元。
第二中意见认为,买卖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为:
该案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欺诈及合同效力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合同相对性规则等问题。特别是欺诈引发的责任在合同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竞合是值得研究和探讨的。
首先要确定该纠纷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即原告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该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因此,要确定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弄清两个问题:
一是购车主体是汽运公司还是万某个人。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于1978年5月10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国家标准局于1985年6月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者使用说明总则》也明确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可见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因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其自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分清购车主体是很重要的。本案中与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的是汽运公司,表面上看购车者是汽运公司,而实际上由原告实施了购车付款行为,且购车发票上注明买主为原告,且有原告与汽运公司的挂靠合同相映证,故可认定买主为原告。从这点上看,属于消费者概念中所指的对象。
二是原告购买汽车的目的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家车不断涌现,汽车大量进入生活消费领域。于是,我国汽车具有了生产消费品和生活消费品的双重身份,购买它作为生产营运工具,属于生产消费品,本案原告购车后用于营运,显然属于生产消费,而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车。因此,从这点上看,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概念所指的对象。
综上,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也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惩罚性赔偿一倍购车款,而只能依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主张权利,由于本案基于买卖合同发生法律关系,故应适用合同法。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买受人原告有“消费者”这一特定身份,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保护消费者方面有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的处理应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其他法律。
销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处理本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买卖关系中,销售者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商品。原告已提交了临时牌照所载明的事实与销售发票所载不一致的证据,且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晚于汽车售出之日,加上证人证言及打码机的照片,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擅自改变了汽车型号,而销售公司无法证明其不是故意的或原告是明知的,因此销售公司出售擅自改变型号的汽车属欺诈行为,又由于该行为使车主少交车辆购置附加税和养路费,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这种合同属无效合同。由于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为维护国家利益,将追究欺诈行为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此,对欺诈而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都必须宣告无效。合同无效财产应当返还,损失应由过错方赔偿。
本案还涉及到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就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由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汽车厂不用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等法律规定,只有在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买受人应先向销售者主张权益。本案没有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情形,故汽车厂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过错责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汽车厂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