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混同引发“多重劳动关系”视域下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研究
2015-09-07 14:54: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 作者:雷田怡
  在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在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造成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形成事实上的“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不断增多。在这样的“多重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以此方式逃避应当承担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难以明确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增大了劳动者的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审判实践提出了如何认定人格混同是否存在以及后续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等一系列难题。

  一、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

  (一)案例1

  聂某经甲公司招聘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公用的办公场所,工作内容包括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制作财务报表、核发员工工资等。聂某工作期间,甲公司和乙公司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甲公司与其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协议书》,乙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聂某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聂某提供的抬头为“甲公司2011年工资表”两张工资单上,同时加盖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公章。在庭审过程中,甲公司承认甲、乙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存在重合的情况。因此,聂某在主张权利时,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诉讼中均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将乙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且先后请求仲裁委和法院判令甲、乙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甲、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存在人事上的混同,例如两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人员有重合,同时也存在经营管理上的混同,例如办公场所同一,财务工作由同一员工完成,工资表混用。在聂某提供的工资表上有甲、乙两个公司的盖章,进一步证明了甲、乙两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虽然两公司均未与聂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两公司与聂某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甲、乙两公司共同向聂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甲公司未与聂某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案件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同样认定甲、乙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以法人人格独立为由逃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因此驳回了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案例2

   A、B、C三公司同在广东省佛山顺德一栋大厦办公,A、B公司共用一个人力资源部,B公司是C公司的下属单位,甲是B公司的员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乙等六人由甲介绍至A公司所在区域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A、B公司公用的人力资源部领取了B公司的考勤卡并使用,使用C公司的工资卡。乙等六人被公司解聘后,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A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理由是乙等六人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相关费用。一审法院遂将B公司、C公司以及甲列为第三人。庭审时,A、B公司均承认甲系其员工,法院则认为“甲同时与两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种混同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无法区分……”,故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乙等六人因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B、C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B公司均承认与甲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B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甲的行为事实上是代表两个公司的职务行为,由于乙等六人系甲招聘并在其管理指导下提供劳务,故与A公司、B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3

  上海A健身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上海B休闲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相同,两公司的主要营业场所相同,经营范围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黄某某,并均曾以黄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业务资金往来等活动。2004年,黄某某公司承包经营一酒店康乐中心,2005年,许某某在向B公司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后,与“甲方黄某某(A公司)”签订了经营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经营期限为一年,根据许某某每月实际营业额情况,提取10%至30%作为其报酬。许某某、黄某某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黄某某在签名处加盖了B公司的印章。后该合同未到期,A公司即书面通知许某某解除合同,次月B公司书面通知解除许某某的经理职务。2006,许某某以A公司、B公司和黄某某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支付分红报酬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B公司和黄某某均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判决A公司、B公司共同返还许某某保证金2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分红报酬,赔偿合同期内预期分红损失,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B公司、黄某某均不服上诉,主要理由均是认为自己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向许某某收取了合同保证金,并且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当然应被认定为合同主体,而A公司在合同中被列为一方当事人,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许某某出具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也应认定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庭审证据查明两公司业务范围、场所、法定代表人一致,财务管理不规范,事实上导致两公司法人人格的混同。而被告黄某某,由于身兼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是对公司名称的混用,也是导致两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原因之一,但是黄某某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黄某某个人不应认定为合同主体,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据此,二审撤销原判,改判B公司返还许某某保证金20万元,支付分红报酬,赔偿合同期内预期分红损失,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了许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小结

  司法实践中,由法人人格混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或其他案件有增多的趋势。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用人单位一般有至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公司,各个公司在法律上均为独立的法人,但其在人事管理、业务经营、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发生纠纷后,无论劳动者选择向谁主张权利,用人单位都能提出证据辩称劳动者告错了,其并非适格被告,当劳动者再去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可能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或者无法明确哪个用人单位应当作为被告。劳动者可能饱受诉累但仍难维护合法权益。例如,房地产开发集团,通常设立一个项目开发公司并以其名义招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到该集团开发的某楼盘工作,由楼盘的销售公司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单位是与劳动者无关的另一个公司法人,劳动者通常只清楚收到工资但并不清楚打款单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难以取得充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较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而言更为棘手。第一,根据举证规则,法院需要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举证,判断实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第二,若无法做出判断,则需要对与劳动者形成“多重劳动关系”的几个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第三,若存在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各法人都应当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而法院仍需查明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便确定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二、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基本类型及认定

  法人制度由法律创设,其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股东、独立于其他组织为前提条件的,且必须具有独立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法人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性,违背了法人制度的设立本意。实践中,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往往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其股东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无法区分。譬如,用人单位完全由其股东或者其他关联组织控制而导致其独立性丧失,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均丧失独立性混为一体的情形。按照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可以将用人单位人格混同分为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三种。

  (一)用人单位财产混同及认定

  用人单位财产混同,是指用人单位的财产不能与其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清楚的区分开来,导致用人单位无独立的财产,这本身就违背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性要求。用人单位财产的独立,是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法律人格独立的基础。虽然用人单位财产来自于股东,但在用人单位成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股东,已转移至用人单位名下,用人单位财产即与股东和其他法人特别是与关联法人的财产分离,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独立的法律人格才有实际意义,用人单位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履行其权利义务,对其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实务中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标准来进行判断:一是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地址、营业办公场所、主要设备等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他组织的工商注册地址、营业场所等是否相同,是否存在主要设备共用的情况;二是用人单位的财产是否与股东资产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财产混同,是否有账目不明晰或者账簿合一,甚至对于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导致用人单位的盈亏状况、财务状况和责任承担能力难以得到真实反映的情况;三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任意使用、调配用人单位的财产,或者将用人单位财产转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财产等,甚至将不同单位的盈利或者亏损相互转换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经营业务混同及认定

  用人单位业务混同,是指两个以上相关联的用人单位之间或者用人单位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经营业务范围相似,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集中表现在对外的经营行为中,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关联的用人单位的名义,甚至多个名义混同使用的情况。

  审判实务中,对用人单位经营业务混同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是否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导致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干预用人单位的具体活动,用人单位失去独立人格,失去经营、用人的自主权。二是两个以上相关联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交叉使用对方名义从事经营行为,资金账户、客户资源等任意流动,且无真实连续的记录反映其经营行为和业务活动,对外几乎完全丧失其独立性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人事混同及认定

  用人单位人事混同是指,不同用人单位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同类职务人员同一或者相互兼任,导致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组织机构、人员互相交叉,俗称“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用人单位人事混同集中表现在高管人员的同一性和对员工管理的一致性上,例如关联用人单位之间的股东相同,董事互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一致,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决定和调配,甚至共用。尽管这些存在人事混同现象的用人单位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独立,但实质混为一体。实践中,这种人事混同的情况大量存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等用人单位的实际运营中。

  (四)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其他外在表现及认定

  以上三种是基于理论上对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对化分类,实践中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更加复杂,通常表现为上述多种情况的混合,即同时具备用人单位财产、人事、经营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一人或者多个家庭成员组成数个用人单位,各个用人单位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是利益共同体,其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一人或一个家庭所掌握,各个用人单位完全混同,其与劳动者的关系也难以区分,通常存在事实上共同聘用同一劳动者的情况。第二,用人单位之间互为投资对象,相互持股导致人格混同互相为对方的投资主体,劳动者也实际同时服务于这些不同的用人单位。第三,在集团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相互控制、相互影响,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对外关系中相互作为对方的“代理人”,导致劳动者对于具体用人单位不甚清楚。

  三、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法人人格混同后用人单位的确定

  通过上文中对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理论分析以及案件实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均系人为因素造成,无论是用人单位的财产、人事、经营还是多种表现形式兼有的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根源在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不规范甚至管理者主观上的恶意,其实质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应从财产、人事管理、经营业务等各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在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仅有一个,该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相对方应当是“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但“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不是某一个用人单位法人主体,而应当是与劳动者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参与在该劳动关系中,接受了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即参与该段劳动关系的相互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例如,在前文的案例一中,与聂某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是在实际经营中产生了混同的甲公司和乙公司,即甲、乙公司均应被认定为聂某的用人单位。

  (二)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

  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仅是指其财产独立,更是指其责任独立,是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用人单位对其债务等独立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制度仅考虑经济上的价值目标,而舍弃了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现实中存在的诸多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意图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中,出现股东与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下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该情形在本文中不再赘述。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多个用人单位之间法人人格否认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这样的多重劳动关系中实际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只不过这个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相对方不是一个用人单位,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混同了的用人单位,这时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应当被看作一个法律主体。适格的法律主体都应当为自身的法律行为负责,因此在这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中,虽然用人单位一方是复数,是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

  (三)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

  由于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违反法律对法人人格独立的相关规定,在造成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后果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法人人格混同的用人单位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首先,劳动者向法人人格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由于混同了的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那么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均应列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和劳动争议中的诉讼当事人。但这个法律责任主体中包括不同的法人单位,如何确定各个法人单位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各个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形式为哪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审判实践中对各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广义的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颇有争议。

  在民事责任中,共同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而狭义的共同责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承担的连带责任,即狭义的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并无二致。连带责任具体指的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其中一人全部清偿后,可以就非自己责任的部分在责任人内部的进行追偿,因此连带责任也包括全部连带责任和按份连带责任。

  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法律责任承担形式的问题首先转化为多个用人单位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均存在故意,因其共同的行为导致多个用人单位混同故均为责任主体,其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也只有一个,其权利主体和债都是同一的。由于各个用人单位的混同,各个用人单位之间不再具备法人人格上的独立性,相互之间不存在份额问题,因此,认定多个用人单位承担按份责任是不合适的。但若认定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应当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第一,由于民事主体承担的连带责任不能随意创设,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才能确认为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不同的用人单位之间也不会作这样的约定。第二,连带责任也分为是否全部连带或者按份连带,若是按份连带,则实际还需要给不同的用人单位责任进行份额划分,按照前文的叙述,多个混同的用人单位之间是不存在责任份额的,认定按份连带责任不合适。若认定多个用人单位之间为全部连带责任,劳动者向其中任意一个用人单位请求承担均合法,比较符合用人单位人格混同且无法独立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且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均不能再请求责任人内部的追偿。

  另外,补充责任是指,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满足权利人赔偿请求时,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权利人相应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导致“多重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由于混同,其作为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承担能力是同一的,均为直接责任人,不存在谁是谁的补充问题,故笔者认为判定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补充责任都是不合适的。

  因此,认定各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上,笔者认为,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即笼统地确定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承担或者共同支付,不确定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份额或者是否连带。当然,这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做法,劳动者可以向任一用人单位主张其履行全部责任,并且在其责任人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例如本文开头案例1。第二,由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其法人人格不独立,实际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谁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同一的,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都不须再向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更适宜于认定为全部的连带责任。为此,应当对现行法律进行修改,参照公司法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情况可以启动“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在劳动合同法中设立相类似的规定,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不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人格时,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多个用人单位因其人员、财产、经营等方面的混同,使劳动者难以明确真正的用人单位时,应当将多个相混同的用人单位均列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劳动者可以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在进一步完善立法后,可以设立在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时,各个用人单位法人在法律后果的承担时,不能再以独立的法人人格对抗,劳动者可以将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作为共同的法律责任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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