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相关者之间“借款”行为证据审查及性质认定
2015-08-13 14:19: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二中法院 | 作者:陈丹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某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某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户名为刘晓庆及李艳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处收受或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有关环保部门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指控亦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及李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抗诉、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一、李某与同事刘某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将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李某索取刘某巨额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晓庆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某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充其量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促成双方之间的民事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与李某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对李某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某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是违纪行为。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的涉及190万元钱款及5部手机的事实,已经查清,李某系履行检查职责,依法查处了涉案企业的问题,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有借款书在案证明属宋某与刘晓庆之间的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二、检察机关抗诉指控李某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无罪。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其对上述财物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在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所获取的钱款性质为贿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为掩盖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在返回单位后,将上述二万元上交单位,但拒绝向单位说明钱款来源,使单位无法将上述钱款退还相关人员,后在单位要求其自行退还时,其仍拒不退还,在知晓被调查后才将钱款退回,其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三、一审判决书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虽经当庭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和分析,且未将上述两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干部刘某、河南省安阳市和新乡市环保部门索要贿赂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李某以其未收取贿赂款项,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收受和索要新亚纸业集团宋某190万元款物及淇县污水处理厂郭金良2万元钱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李某对上述两笔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明李某收受宋某190万元人民币及5部三星手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款物为受贿款物,且李某取得该款物后由其自行处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贿款物的故意,刘晓庆与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李某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李某收受郭金良给予2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系在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钱款,其关于之前无法联络行贿人、未再到河南出差导致无法退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准确,但对起诉书指控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3、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李某先后收受或索要新亚纸业董事长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牌手机五部的行为性质认定。李某对接受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这种行为属于借款的性质。李某在案发后提供了拓印的“借款书”以证明所接受的现金及手机均已转化为宋某与李某前妹夫刘晓庆之间的“借款”,但由于“借款书”系拓印本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宋某本人否认曾签署“借款书”,刘晓庆不在案,故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成为本案定性的焦点问题,如借款关系不存在,李某所谓的“借款”就构成受贿罪,反之, 则不构罪。
对案件曾有几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是不应认定为受贿。本案中,李某曾提交 “借款书”证明借款关系,且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借款书”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真伪,一审法院因公诉方没有证据对“借款书”予以否定,且刘晓庆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导致证据链中断,而未予认定该起事实,二审阶段检察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案件原有的缺陷依然存在,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受贿款还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不明确,还待于完善证据,查清事实,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观点二是构成受贿罪。本案中,由于李某所谓的“借款”关系的产生的理由不合常理, “借款”关系中的三方之间存在着利害、亲属关系,出借人对于 “借款书”予以否认;涉案款项及手机由李某使用或处分;案发后虽有归还行为,但系为逃避查处的掩饰行为,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借款关系,应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给予的现金及手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处理意见正确。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规定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钱款及手机的行为性质,需要依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才能确定无法鉴定的拓印版“借款书”的存在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一,李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李某所谓的与宋某之间“借款”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归还之前宋某送给他的人民币40万元和五部手机,由于宋某坚决不同意,才转化成宋某与李某前妹夫刘晓庆之间的借款,三人间还有一份借款人为宋某、欠款人为刘晓庆、保证人为李某签字的“借款书”。所谓归还款物不成而转化成为借款的事由于理不合。其次,拓印版 “借款书”所载内容并非仅是借款问题,还有很大部分的李某与宋某之间涉及督查工作的问题,虽在字面上有撇清受贿的意思,但恰恰反映了李某对与宋某之间不该有“借款”关系的主观明知。再次,借款关系的三方关系因李某而关联起来,出借方宋某与借款方刘晓庆素不相识,如非李某与宋某因督查问题产生往来,宋某并无任何理由将几百万的款项借给李某的前妹夫刘晓庆。综上,李某、宋某、刘晓庆三方的借款事由无法成立,不能认定。
第二,涉案款物的走向与李某关系紧密。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款项的资金走向均与李某关系紧密。李某在收受或索要宋某给予的款物后,分别在相应时间段存入李某的虚假身份“李学才”的账户,其中,存、取款的时间、数额与李某收受、退回宋某钱款的情况基本相符,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发后,李某的前妹夫刘晓庆亦是持“李学才”身份证从李学才账户支取人民币通过邮政汇款退还宋某。分析上述钱款走向,可以判断本案存在李某在收受宋某钱款后,将钱存入其虚假身份“李学才”账户内的可能性,且刘晓庆办理的邮政汇款凭证最终也是在李某办公室内起获的。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就是李某收受宋某所送钱款,且李某曾辩称上述钱款系其销售邮币所得,并有笔记本证实,但根据记载,李某买卖邮币共计收入人民币112万余元,且笔记本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存入李学才帐户的钱款是买卖邮币所得。
第三,李某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李某系在2011年1月初在河南开展核查工作期间与宋某产生工作关系,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均能证实,宋某给付李某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帮忙解决该公司存在的问题。李某不仅具有督查宋某的企业的权力,同时也查出了该企业相关的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发展,宋某给予李某款物,要求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企业谋取利益。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使得李某与宋某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实属掩耳盗铃。
第四,退还款项系为逃避查处的掩饰行为。
李某在收受宋某款物后,除了将款项存入相应账户外,对于涉案的五部三星牌手机也在带回北京后,将其中四部手机以每部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另一部手机于案发后在李某办公室起获。如果说钱款还有归还的可能,此种对物品的私自处分,足见李某意图占有变现款项,不想归还手机的主观心理。后,李某在明知被他人举报受贿并被单位调查后才要求刘晓庆归还宋某钱款,并非自愿归还,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
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钱款及手机的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无法构成借款关系,且无论“借款书”是否真实存在,都无法否定李某收受宋某款物构成受贿的事实,故应当依法将李某的此部分行为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境保护部华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办公室主任兼人事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考察该中心选调人员刘某的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刘某本人索要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赃款未收缴。
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新乡市、安阳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的过程中,以给检查组成员购买化妆品为名,收受当地环保部门共计人民币16.6万余元,并汇入其指定户名为刘晓庆及李艳的银行账户内。赃款未收缴。
2011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环保部华北督查中心督查三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加环保部组织的对河南省鹤壁市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工作过程中,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赃物未收缴。
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成立,但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河南省新乡市新亚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处收受或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款项性质,故该笔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另,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有关环保部门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与在案证据不符,指控亦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及李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抗诉、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一、李某与同事刘某经济往来是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将李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李某索取刘某巨额贿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推定案外人刘晓庆收取化妆品费用,归责于李某索贿属于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充其量是利用了职务便利促成双方之间的民事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去向与李某有关联。三、一审法院对李某通过他人收受及向淇县污水厂索要茶具、纪念币各四套的性质认定不准确,李某没有收到任何纪念币,茶具已按送礼人的要求转给了相关领导,该行为不是犯罪,是违纪行为。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检察院抗诉、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的涉及190万元钱款及5部手机的事实,已经查清,李某系履行检查职责,依法查处了涉案企业的问题,上述款物已转化为他人借款,有借款书在案证明属宋某与刘晓庆之间的借款,希望二审驳回抗诉。二、检察机关抗诉指控李某上交2万元请托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不能成立,希望二审驳回抗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犯受贿罪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无罪。
抗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其对上述财物系借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在案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李某所获取的钱款性质为贿赂款,其事后退款亦是为掩盖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二、指控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河南省鹤壁市淇县污水处理厂索贿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在返回单位后,将上述二万元上交单位,但拒绝向单位说明钱款来源,使单位无法将上述钱款退还相关人员,后在单位要求其自行退还时,其仍拒不退还,在知晓被调查后才将钱款退回,其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三、一审判决书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虽经当庭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和分析,且未将上述两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进行说明,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实施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无论是控辩意见还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都应当详细叙述并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具体分析认证,写明采信证据的理由”的规定。
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称:原审判决书认定的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向干部刘某、河南省安阳市和新乡市环保部门索要贿赂的事实,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李某以其未收取贿赂款项,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一审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收受和索要新亚纸业集团宋某190万元款物及淇县污水处理厂郭金良2万元钱款的事实未予认定,系采信证据违法,认定事实有误。李某对上述两笔事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证明李某收受宋某190万元人民币及5部三星手机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上述款物为受贿款物,且李某取得该款物后由其自行处分,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受贿款物的故意,刘晓庆与宋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李某构成受贿罪的认定。李某收受郭金良给予2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其系在被查处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钱款,其关于之前无法联络行贿人、未再到河南出差导致无法退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书写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一并予以纠正。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支持抗诉,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定罪准确,但对起诉书指控李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要宋某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W799型手机五部的事实不予认定有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李某部分犯罪事实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故依法判决:1、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994号刑事判决。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3、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予以没收。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为李某先后收受或索要新亚纸业董事长宋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90万元及三星牌手机五部的行为性质认定。李某对接受现金及手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这种行为属于借款的性质。李某在案发后提供了拓印的“借款书”以证明所接受的现金及手机均已转化为宋某与李某前妹夫刘晓庆之间的“借款”,但由于“借款书”系拓印本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宋某本人否认曾签署“借款书”,刘晓庆不在案,故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成为本案定性的焦点问题,如借款关系不存在,李某所谓的“借款”就构成受贿罪,反之, 则不构罪。
对案件曾有几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是不应认定为受贿。本案中,李某曾提交 “借款书”证明借款关系,且检察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借款书”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真伪,一审法院因公诉方没有证据对“借款书”予以否定,且刘晓庆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导致证据链中断,而未予认定该起事实,二审阶段检察员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案件原有的缺陷依然存在,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受贿款还是以借款为名的受贿,不明确,还待于完善证据,查清事实,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观点二是构成受贿罪。本案中,由于李某所谓的“借款”关系的产生的理由不合常理, “借款”关系中的三方之间存在着利害、亲属关系,出借人对于 “借款书”予以否认;涉案款项及手机由李某使用或处分;案发后虽有归还行为,但系为逃避查处的掩饰行为,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借款关系,应构成受贿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给予的现金及手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处理意见正确。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对受贿罪的规定以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钱款及手机的行为性质,需要依据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才能确定无法鉴定的拓印版“借款书”的存在是否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第一,李某与宋某之间的借款事由不能成立。
首先,李某所谓的与宋某之间“借款”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归还之前宋某送给他的人民币40万元和五部手机,由于宋某坚决不同意,才转化成宋某与李某前妹夫刘晓庆之间的借款,三人间还有一份借款人为宋某、欠款人为刘晓庆、保证人为李某签字的“借款书”。所谓归还款物不成而转化成为借款的事由于理不合。其次,拓印版 “借款书”所载内容并非仅是借款问题,还有很大部分的李某与宋某之间涉及督查工作的问题,虽在字面上有撇清受贿的意思,但恰恰反映了李某对与宋某之间不该有“借款”关系的主观明知。再次,借款关系的三方关系因李某而关联起来,出借方宋某与借款方刘晓庆素不相识,如非李某与宋某因督查问题产生往来,宋某并无任何理由将几百万的款项借给李某的前妹夫刘晓庆。综上,李某、宋某、刘晓庆三方的借款事由无法成立,不能认定。
第二,涉案款物的走向与李某关系紧密。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款项的资金走向均与李某关系紧密。李某在收受或索要宋某给予的款物后,分别在相应时间段存入李某的虚假身份“李学才”的账户,其中,存、取款的时间、数额与李某收受、退回宋某钱款的情况基本相符,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案发后,李某的前妹夫刘晓庆亦是持“李学才”身份证从李学才账户支取人民币通过邮政汇款退还宋某。分析上述钱款走向,可以判断本案存在李某在收受宋某钱款后,将钱存入其虚假身份“李学才”账户内的可能性,且刘晓庆办理的邮政汇款凭证最终也是在李某办公室内起获的。虽无直接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就是李某收受宋某所送钱款,且李某曾辩称上述钱款系其销售邮币所得,并有笔记本证实,但根据记载,李某买卖邮币共计收入人民币112万余元,且笔记本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存入李学才帐户的钱款是买卖邮币所得。
第三,李某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宋某谋取利益的行为。
李某系在2011年1月初在河南开展核查工作期间与宋某产生工作关系,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证据均能证实,宋某给付李某钱款的目的是为了让李某帮忙解决该公司存在的问题。李某不仅具有督查宋某的企业的权力,同时也查出了该企业相关的问题,为了保证企业的发展,宋某给予李某款物,要求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企业谋取利益。利益关系的客观存在,使得李某与宋某之间所谓的“借款”关系实属掩耳盗铃。
第四,退还款项系为逃避查处的掩饰行为。
李某在收受宋某款物后,除了将款项存入相应账户外,对于涉案的五部三星牌手机也在带回北京后,将其中四部手机以每部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另一部手机于案发后在李某办公室起获。如果说钱款还有归还的可能,此种对物品的私自处分,足见李某意图占有变现款项,不想归还手机的主观心理。后,李某在明知被他人举报受贿并被单位调查后才要求刘晓庆归还宋某钱款,并非自愿归还,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
李某收受或索要宋某钱款及手机的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无法构成借款关系,且无论“借款书”是否真实存在,都无法否定李某收受宋某款物构成受贿的事实,故应当依法将李某的此部分行为认定为构成受贿罪。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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