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官职业保障存在问题之探究及改革建议
2015-08-07 15:22:1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季兴猛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职业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仅能够在制度上保障法官的权益,而且还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及独立更好的得以实现。在此问题上美国学者普郎克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指制度性的独立,即需要靠一系列制度予以保障和落实,他认为,这些制度应包括法官的终身制和退休制,固定的和充足的收入,任职资格的要求,有限的司法豁免等。缺少任何一项制度,司法的独立都是难以实现的。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法官保障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在借鉴国外相关制度构建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些许完善的建议,从而希冀促进我国法官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为我国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尽绵薄之力。

  二、我国现行法官职业保障存在问题之探究

  我国《法官法》总则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了法官享有的职业保障权利,即:一是法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具有法定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是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四是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五是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六是参加培训的权利;七是提出申诉和控告的权利。

  (一)法官职业权利行使之问题分析

  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我国法官享有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业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法官职业权利行使的外部环境上来看,还是从法院内部法官职业权利行使的机制上来看,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已经被相当的弱化。在我国,法官的选任不仅要受《法官法》的约束,而且还要受到来自地方组织部门相关文件的约束。我国地方各级法院并没有用人自主权,其工作人员的进出是要经过地方组织部门的批准,对于初任法官的选拔,不仅要求候选者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且往往还必须通过组织部门进行的统一招考也即公务员考试,这就使得法官的组织人事关系不得不受到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制约,除此之外,法官工资的核定与发放也需要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批。由此,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对于来自地方党政部门的意见必须慎重考虑之;从我国法官职业权利行使的内部机制上来看,结案率、二审发回重审率、改判率以及当庭裁判率等内容成为考核法官审判案件极其重要的量化指标,这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丰富了考核的内容且考核指标也比较客观,但这却难以达到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及质量的目标,甚至与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目标背道而驰,诸如以结案率为标准评价审判工作,使得法院出现一案可审结的却分解成数案,导致系列案件层出不穷的结果,还有虚立假案,虚假报结等严重违反程序的现象,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妨害了司法权威;另外,以准确率为标准评价审判工作的质量,忽视了司法权作为一种判断权和选择权无对错之分的本质特征,其结果是法官为了提高所谓的准确率,被迫想方设法与二审法官搞好关系,在案件审理时多请示、多汇报,按上级法院的指示下判,这种标准使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

  (二)法官职业经济保障之问题分析

  我国《法官法》虽然规定了法官的级别,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官级别往往会被忽视,人们更多关注的是法官个人所对应的行政级别,比方处级法官、科级法官等。这一点反映到法官工资层面上则是我国并不存在独立的法官工资序列,法官工资的发放只是参照适用于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且法官的工资等待遇往往等于甚至是低于普通公务员的工资等待遇。而在法治比较发达的美国,“其普通公务员的薪金要高于社会上的中产阶级的薪金,法官的薪金则又远远高于普通公务员的薪金” ;在德国,其初任法官的月薪大约在1万美元左右,资深法官的月薪则达到了2.5万美元;在日本,一个劳工的月收入大概有55万日元,而一个普通法官的月收入则是其的2倍 。可见,在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其法官的工资往往实行的高薪制,而我国这种低薪、完全套用行政模式来发放法官工资的体制完全不能满足法官们基本的生活所需,这也就对稳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三)法官职业惩戒之问题分析

  本文将我国的法官职业惩戒制度概括为两种:一是以案件裁判结果为基点的惩戒机制,二是以违反法官职业纪律为基点的惩戒机制。

  1.以案件裁判结果为基点的惩戒机制主要是指发端于1990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制度。所谓的错案追究制度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实行监督,发现办案人员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并依法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制度。错案追究其本意是要提高法官办案的质量,减少枉法裁判和冤假错案,其主观方面要求法官必须要有过错,客观方面法官要有违法裁判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个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却遭到了严重的误解。当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大多以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认定法官责任的标准,凡是上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则不认为是错案,凡是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 ,都认为是错案,都要追究责任。“错案追究制度是以实体公正为价值取向而设计的”。 但实体公正的实现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它体现的是个别正义,而且实体公正的实现要求法官要合理考虑案件的相关因素,而诸多的相关因素又往往会带有地方性的特质,上级法院的法官可能在法律知识及司法经验上比下级法院的法官要更为丰富,但这并不代表着上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就一定比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更为正确或者更为公正。因此,以裁判结果为基点的法官职业惩戒制度并不合理,它的存在不仅会极大的挫伤法官办案的积极性,而且还有可能造成案件结果的实体不公,甚至损害司法独立及权威。

  2.以违反法官职业纪律为基点的惩戒机制。在我国,对于法官违反职业纪律的惩戒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干警“八不准”和“五个严禁”来执行的,但是此种执行的方式存在着诸多不合理的问题:一是对于“八不准”和“五个严禁”平时执行的很随意,但突然来个“严打期”,则便上纲上线,处分了谁,谁就只好怨自己倒霉,等过了严打期间,一切又恢复“正常”;二是违反“八不准”和“五个严禁”的后果过于严重,只要存在违反“八不准”和“五个严禁”的基本事实,不论情节轻重,将一律被撤职、限期调离、辞退;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此严重的后果不但导致了对“八不准”和“五个严禁”不敢执行、不愿执行,而且导致违反“八不准”和“五个严禁”的人会不惜一切代价去做挽救工作,在某种程度上也助长了不正之风。三是“八不准”和“五个严禁”的内容大多与中国传统的礼尚往来息息相关,如何执行,如何监管并无一个长效的机制,“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于“八不准”和“五个严禁”的执行在某些地方成了“应景之策”。

  (四)法官职业教育培训之问题分析

  在英美国家,由于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相当的高,尤其是在美国,成为一名法官基本上就是每一个法律人最为终极的目标,所以其对法官职后的继续教育培训并无特别的要求。而在我国,只要年满23周岁,获得大学本科文凭并通过司法考试和组织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就有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被任命为法官。为了长期以来,我国大学法学教育与法官职业脱节化严重,再加上当下我国法官职前教育的缺失,使得法官职后的继续教育培训成了不得不进行的硬性任务,然而我国目前的法官在职培训体制尚未完全理顺,在职培训的机制、内容、形式、培训经费保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法官队伍能力建设的需要;除此之外,我们对法官职后继续教育培训的重要意义认识的还不够清楚,在过去的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对某些法官的培训根本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只不过形式上为了提升自己的学历而已,而且对法官进行的岗位培训仅仅是为了学习和贯彻某一部新的法律或展开某一项具体的工作罢了,再加上缺乏一个合理的检测培训效果的考核机制,使得我国大部分的法官职后继续教育培训成了一个“花架子”。

  三、改革我国现行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其具体内涵是指:法官本着正义、平等、自由、秩序之法的精神充分理解掌握运用法律,自我约束、自我监督,排除各种压力和干扰做出公正的判决,从而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信任。职业化要求法官本身应当具有职业化的素质及道德修养,同时国家在制度层面上要提供相应的职业保障措施,使法官们不受外界的干扰,倾心于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学习,掌握审判技能,保持独立和中立的态度,全身心的投人到审判工作中。“职业化的保障措施 可以使法官们抛却种种后顾之忧,避免过多的犁肘,可以减少或消除审判中的不合理阻碍,必将大大提高审判的效率”。 另外,法官职业化建设必须实现法官考核机制的改革,法官审判工作实绩才应是考核法官的重点,而法官审判工作实绩一是体现在法官办案的数量上即对法官的考核必须首先从审结案件数,审限内结案率等入手进行比较分析;二是体现在法官办案的质量上,对案件质量的考核应实体与程序并重,不要单纯的将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率等量化指标作为考量一审法官办案质量的依据,但可以以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为基础,确认办案法官是否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错来考核办案质量。

  (二)尝试建立法官高薪制

  法官高薪制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普遍做法,它在吸引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防止司法腐败等方面的积极意义已为各国法治实践证明。因此,从保障我国司法的独立,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廉洁的角度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是十分必要的。

  目前,我国法官工资的发放主要是使用公务员的工资发放机制,主要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各项津贴,这样的工资结构无法激励法官多办案、办精案,所以我国法官的薪金可以参照当前国家公布的高薪行业的薪金水平,或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当地国民年平均收入乘以一定的倍数发放,从而使法官成为当地高薪群体中的一员,成为最有吸引力的职业和群体之一。

  (三)改革我国现有的法官惩戒机制

   1.废除以裁判结果为基点的法官惩戒机制。德国《法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法官只在不影响其独立的范围内接受职务监督,法官承担责任的前提仅限于其特定的不正当的行为方式,而对于具体的判决结果,惟一能对法官的法律观点施加具有约束力的义务的机关是上诉法院”,美国宪法规定,对联邦法官的罢免必须经过弹勃程序,弹劫程序又只能适用于宪法规定的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它的重罪和轻罪。美国《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规定:“如果投诉是直接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予以驳回”,这实际就是为法官惩戒设置了禁区,即法官可以依据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和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进行裁判,且不得因此裁判行为受到追究。 可见国外对法官的惩戒往往只限于对法官个人的违法行为,失职行为及道德品行等情况实行监督与惩戒,而不涉及对法官所作裁判的惩戒。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男爵所说:“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可能弄错事实,可能对法律无知,可能越出他的司法权限)他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就不该为指责他出于故意、恶意、偏见或其他东西所苦,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去做外。”因此,本文建议在我国逐步废除以裁判结果为基点的法官惩戒这一不合理的机制。

  2.出台专门的因违反法官职业纪律而进行惩戒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应受惩戒的行为的构成要件、惩戒原则和惩戒种类以及惩戒范围及幅度,哪些行为应受何种惩戒;另外,还应明确规定惩戒的适用主体、惩戒的适用对象、惩戒的适用程序、惩戒的变更和解除、免除惩戒的情形和惩戒的救济途径。从而促进我国法官惩戒机制走向常规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四)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职业培训制度

  1.建立统一的司法职业培训机制。统一的司法职业培训是指将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一体化的职业资格考试和业前培训。在德国,这种制度早已实行并发展的相当完善,日本、韩国也是对法官、检察官、律师实行一体化司法官职业培训的国家,并且这种一体化的司法官职业培训机制效果显著。 从2002年起,我国已经实行了国家统一司法资格考试,但统一的司法职业培训体系还未建立,这就使得我国尽早建立健全这种机制显得十分的必要。因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工作的专业领域虽各有不同,但三者均系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将法官、检察官、律师进行一体化培训不但可以使其相互了解各相关领域的专业法律课程及业务分工,并且能够促使三者日后对于整体司法业务产生共识。

  2.改进培训内容及教学方法

  我国的司法官职业培训应当放在对法律的实际运用技能方面,着力培训受训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和逻辑推理能力,以及为司法官设置一些涉及现代经济知识,科技知识和其他方面知识的课程,使司法官能够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正如美国高等教育改革家亚伯拉罕.弗莱克斯纳所说:“如果我们的法官不仅仅在先例方面博学而且还极为精通历史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那么紧张关系就会得到缓和,社会进化的实现也会伴随更少的摩擦。”

  3.建立司法官职业培训考核体系

  司法官教育培训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升学历层次和进行法律普及,而应当立足于培养司法官的法律应用能力和专项技能,提高司法官的职业素养,提高司法官的办案能力。虽然我国现行《法官职业培训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法官职业培训的考核与责任制度,但在现实中很难起到实质性效果。因此,应当把法官职业培训列入岗位目标进行考核,凡是年度参培时间不落实或参培考试不及格的,当年应该取消参加评选资格,当年或次年轮到法官晋级的,应取消晋级资格,彻底打破参不参培一个样,学好学差一个样局面,逼着广大法官成为学习型、专家型法官。

  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法治建设水平的不断提高及司法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加快,相信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一定会不断的得以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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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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