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法官、普通民众与司法的民主化
——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视角
2008-03-07 15:11: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秦大常 吴如玉
[内容提要] 本文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认识误区,重新审视和澄清一些问题,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法治价值等方面论证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正当性,提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等方面的建议。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注意“精英”与“平民”的平衡,精英化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唯一基调,平民化也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唯一选择,“精英”和“平民”是人民陪审员队伍中相互补充的力量。看待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能用法律精英的眼光,要注意寻求法官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平衡,这样人民司法事业才更具有公正性,更有公信力。
自从2002年国家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法官走职业化、精英化的道路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召开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伟大工程。肖扬院长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法官职业化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股潮流。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 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和重视司法的民主化建设。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什么在大力倡导和推行法官职业化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还要重新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呢?本文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认识误区,澄清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期望有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司法民主观,有利于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
一、提出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认识误区
实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有一年时间了,所取得显著的效果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基本覆盖了社会的各个阶层。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各地注意从各阶层、各职业群体选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对拟任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文化素质、社会阅历、道德品质等方面综合考察,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确保人民陪审员具有较高的群众信任度。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中,有来自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也有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这些人民陪审员中有不少是从事教育、医疗、金融、社区管理等工作,有的还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例如,在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中,具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身份的占27%。
2、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普遍较高,整体文化素质好。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大学本科986人,占36.1%,大学专科1329人,占48.6%。在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更高,比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30名人民陪审员,全部为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本科以上占到三分之二,有的还具有双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占70%。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不少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
3、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结大量案件,优势互补,发挥了审判员、调解员、帮教员和监督员的作用,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建设和谐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社会广泛的支持和理解。据统计,去年,全国共有4万余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各类案件16万余件,出现服判率高、调解率高、正确率高的可喜现象。例如,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9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56件案件中无一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江西高安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252件,其中刑事案件176件,服判率达90%以上,上诉的案件无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民事案件74件,调解59件,调解率达80%。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突破75%,服判率达97%。[1]许多人民陪审员主动担任社区少年犯帮教员,鼓励和告诫他们认识错误、真诚悔过、重新做人,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工作中的情、理、法相互交融的作用。
这些显著效果充分说明,党和国家通过实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以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出现人民陪审员产生程序不规范、参审意识不强等种种弊端得到很大改观,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也出现一些认识上的误区,通过笔者的调查了解,这些误区集中在三个方面:
误区之一,有将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之重要标准的趋势。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制定的《实施意见》规定,对于执行该规定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尽管这些规定不是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不少地方仍然是将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指标,甚至有人认为文化程度低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容易被职业法官“架空”,故在选任时,忽视了专科学历以下的社会民众。
误区之二,不少人认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差、司法技能不够,存在“陪而不审”问题。质疑者认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他们当中既有专家、官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有来自城市社区和农村的平民百姓,这体现了司法民主制度的群众性和广泛性,但是因不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浅薄,专业化程度极低,庭审驾驭能力差,无法抓住庭审争议焦点,在合议中也无独到见解,总是附和法官的意见,难以胜任陪审工作。简而言之,就是“陪而不审”。[2]不少陪审员在庭审中成为陪衬,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失去应有的价值。这不但不起到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作用,还直接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误区之三,认为人民陪审员不能代表人民群众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理由是人民陪审员系以普通民众个人身份参加审判活动,因其非经选举产生,故其不能称其为代表人民,其只能代表陪审员自己。[3]提出这种看法的质疑者往往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推行的参审制作为其理论依据的。
二、分析问题:以司法民主观之价值正确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
1、学历不应当成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限制条件。
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赋予,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于有利于将普通民众的善恶、是非的价值观念融入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过分强调学历,就会降低人民群众参与的广泛性,违背了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理念,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这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这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这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于充分听取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的声音,融入不同阶层的价值标准。如果过分强调和看重较高学历,就会剥夺了相当一部分普通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这是违背了人民司法的民主性的要求。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如果过分强调学历,会割断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况且,法律不是法学家的私产,司法权也不是法官的专权。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大众式思维与法官思维互补,取得道德感、正义感和法律理念的平衡,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容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4]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
2、不能用职业法官的专业标准来要求人民陪审员。
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要放在一起审理案件,但两者关注的职业重点不一样。笔者认为,“陪而不审”看法的产生,其实是用职业法官的专业标准来要求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创设目的就在于人民陪审员可以将普通民众所具有的善恶、是非观念带进司法活动中,充分听取民意,减少职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独断专行;在于培养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在于来自广大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理案件,可以直观的感受到法律适用的过程,加深普通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增加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在于就是通过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补充法官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不足。不少的陪审员虽然法律知识缺乏,但是他们却是某些专业领域的专家,像涉及知识产权、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案件,就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这往往是职业法官所欠缺的。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则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对社情民意有深入的了解,他们能够用普通人的眼光去看待普通人的违法和过失,矫正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在事实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当然,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也是需要经过逐步磨练,要经过实践检验,在实践中提高。
3、按严格的法定程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是代表民众参与履行国家司法审判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创设的目的之一,就是强化普通民众对对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又明确规定“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具有严格的法定选任程序,这是反映民意,体现民意的过程。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熟悉群众,积极投身于庭审、组织调解等各项司法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有效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参与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人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而是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5]因此,按严格的法定程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是代表民众参与履行国家司法审判权。
三、论证问题:设置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化的正当性分析
1、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是司法民主化的根据。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虽然有“主权属于人民”的表述,但是实践和历史经验证明他们实行的只是“有产者的主权”,“人民主权”不能在根本上予以落实。社会主义国家在批判继承资本主义宪法“主权属于人民”的基础上将“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为宪法的重要原则。[6]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简而言之,就是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是来源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践,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可行性。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司法的民主性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司法应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应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并应受到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这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直接体现。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司法审判权不仅来源于人民的赋予,而且必须服务于人民,受人民监督。这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人民陪审员制度蕴涵着人民当家作主、权力制约的政治价值以及法制宣传、监督观念法律化的法律价值。由此可见,司法的民主性是社会主义司法权应有的内涵,是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重要体现。
2、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体现相同的法治价值内涵。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是事物的共性,也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事物有具有相互联系的普遍性,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法官职业化,旨在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增进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法官职业化是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肖扬院长在纪念《法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所指出的“法官应当成为社会公平的象征,法律精神的化身,公民行为的标竿,社会形象的表率。” 什么是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就是指法官以行驶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且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7]法官职业化的标志就是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的统一。[8]法官必须能够胜任审判工作,能够运用法律及时准确处理具体案件的关键问题,能够解释法律理论,综合运用基本法律原则和社会经验解决复杂的法律新问题,实现法律的根本宗旨;法官必须具备流畅、精确的文字表达能力;法官必须落实职业伦理,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的态度平等对待诉讼双方。[9]作为职业法官,强调职业化和同质化,保障人权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法官职业化的最终价值目标。因此,法官职业化的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权威,实现诉讼效率,从根本上体现社会主义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
现在,要想成为法官不仅要求具备较高的学历,还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成为人民陪审员则没有诸如高学历、资格考试的门槛要求。这两者同样是在法院从事审理案件,为何要求不一,存在冲突吗?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笔者认为,这要从司法的民主性中找到答案。公平和正义不仅要普惠于广大人民群众,而且应当以最佳的途径和方式使之得到实现。司法活动不仅要关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更要了解社情民意,解决实际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不仅可以传达民意,加深社会对法院工作的了解,而且有助于人民群众参与服判息讼的工作,有助于对法院工作实行监督,有助于贯彻司法为民的民本理念。这是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这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由此可见,国家对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有冲突之处,但两者追求的价值一样,都是追求司法公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是弘扬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3、推行司法民主化是现代法治国家作出异曲同工的选择。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分析事物的矛盾要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的观点,既要抓住矛盾的普遍性,也要抓住矛盾的特殊性。根据现代司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认为,既要强调司法的专业化,又要强调司法的民主化。因为司法实践经验证明,法官职业化本身的局限性也是突出的,形成法律行业的垄断性,法律运行的繁文缛节,判决的形式化倾向。[10]造成法院判决与社会脱节,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司法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不能及时倾听普通民众的呼声。[11]在当今的西方法治国家,出现了司法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引入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实行颇有成效的陪审团制度。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实行参审制。参审制是将原来仿行英国的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分离的陪审团制为两者合作的制度所取代。参审制下的参审员既要负责认定事实,又要负责适用法律,有固定的任期,参审员的产生由议会负责。[12]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或者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员制度,其益处在于非法律职业者带来新的视角,更接近社会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能更好地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在社会与法律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变为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通途。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不是从事实到法条的简单对应,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纠纷中法官仅靠对法律条文的死扣或者照搬照抄有时是无济于事的,过分强调法律概念、法律技巧,只会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脱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因其不同的人生经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使法律理性得以提升和彰显,有利于法律精神与社会现实的契合。可以说,让非法律职业者参与司法活动,参与审判,是世界各国为缓解司法职业化和精英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的冲突而作出的异曲同工的选择。故当法官职业化成为我国现代化司法的重要内容的时候,司法民主化当然也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司法制度。
四、解决问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注意社会各阶层的比例搭配。
人民陪审员是这项制度的实现者和执行者,选什么样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是很重要的。笔者认为,在执行国家规定的选任条件时,要注意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之比例趋于合理。不能过分看重文凭,也不能过分看重其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陪审职责。否则有的人民陪审员因为头衔多,职务多,事情忙,往往不能尽职尽责履行陪审职务,影响了人民陪审制度的落实和贯彻。说严重一点,人民陪审员不应当成为某些人的一顶新的“乌纱帽”。现在有的法院反映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低,其原因就是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多为在职人员,本职工作很忙。故选任人民陪审时,要作充分的社会调查了解,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会贤达;吸收一些退休人员参加,特别是一些热爱公益事业的退休人员,这些人往往有丰富的工作和社会经验;适度吸收一些技术人员或者专家,这些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发挥知识专长。总之,我们既要选任能够代表不同社会阶层的普通型人民陪审员,也要选任一些专业领域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这样就能够很好地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度。
2、切实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办案补贴和培训经费。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在农村和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经费非常有限,有的基层法院的经费十分紧张。有的还没有将人民陪审员补助和培训费纳入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这些问题是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否则,人民陪审员的经济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必将影响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实施。
3、法院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进一步完善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是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的。这使得人民陪审员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同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同时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未必能发挥陪审的作用。比如法院审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筑工程案件或者医疗纠纷案件,法院往往希望熟悉教育工作、建筑技术人员、医师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与法官形成优势互补,这样就便于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因采用随机抽选,未必就能够选中较合适的陪审员。建议将此改为采取适当方式轮流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这样也许更好一些。
4、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要克服职业化的倾向。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包括任职前的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培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为此,我们要警惕对人民陪审员培训中的职业化倾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两者的本质区别就是在于职业化与否。因此,过分专业的法官式的审判业务培训只会导致人民陪审员职业化,最终将会使此项制度走向反面,无法达到我们追求的司法民主化。在培训时,不能将人民陪审员当成法官来培训,要保持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纯正身份。鉴于此,笔者认为,培训的重点应当放在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基本的诉讼规则、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职业道德、审判纪律以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查阅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撰写裁判文书等具体要求上。
五、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在精英与平民间适度平衡
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刚刚起步,还没有出现西方法治国家“司法过度职业化”的情况,法官队伍建设似乎立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长远的距离,是否就没有必要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呢?肯定不是这样,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根据地法律,从中国共产党初创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解放以后,作为体现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上被确认下来。[13]如今,在司法职业化的历史进程中继续强化司法的民主性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推行以司法民主化为价值目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要强调法官职业化建设,也要广大民众的积极参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不是要逆转法官职业化的步伐,而是为了籍此在审判活动中推动民众价值和情感的输入,使司法活动增强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正当性的社会基础,完善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也使我国司法制度本身更趋合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上述种种认识上的误区,归根到底就是我们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是要法律精英,还是要普通民众。这其实是我们如何在精英与平民中作出选择,如何寻求法官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平衡问题。所产生的认识误区,不仅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解误区,也折射出一些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想化的追求。据此,笔者的结论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注意“精英”与“平民”的平衡,精英化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唯一基调,平民化也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唯一选择,“精英”和“平民”是人民陪审员队伍中相互补充的力量。看待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能用法律精英的眼光,要注意寻求法官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平衡,将“法律准则”和“社情民意”有机结合,互为补充。这样人民的司法事业才更具有公正性,司法才更有公信力,更好体现和推行社会主义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1]、为确保数字的准确和权威,本文采用的统计数据全部来源于2006年5月至6月的《人民法院报》上所公布的数据。
[2]、李凝:《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第78页。
[3]、陈振一:《寻求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间的和谐之道》,《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第42页。
[4]、张宽明:《一支不可缺失的审判力量》,《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2日。
[5]、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437页。
[6]、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第22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8]、陈兴良:《法官职业化:根据与标志》,《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1辑。
[9]、傅郁林:《法官职业化:一个社会分工的视角》,《法官职业化建设与研究》,2003年第2辑。
[10]、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5页。
[11]、陈兴良:《法官职业化:根据与标志》,《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1辑。
[12]、王学棉:《在民主与适用之间衡平的陪审制》,《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6日。
[13]、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432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从2002年国家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法官走职业化、精英化的道路已成为人们的共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召开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提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伟大工程。肖扬院长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法官职业化成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股潮流。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 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过程中,更加关注和重视司法的民主化建设。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又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为什么在大力倡导和推行法官职业化的司法改革进程中,还要重新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呢?本文结合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的情况和存在的认识误区,澄清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建议,期望有利于我们树立正确的司法民主观,有利于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
一、提出问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实施中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认识误区
实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有一年时间了,所取得显著的效果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陪审员来源广泛,基本覆盖了社会的各个阶层。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各地注意从各阶层、各职业群体选任人民陪审员,加强对拟任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文化素质、社会阅历、道德品质等方面综合考察,并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确保人民陪审员具有较高的群众信任度。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中,有来自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也有事业单位、公司企业、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民,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这些人民陪审员中有不少是从事教育、医疗、金融、社区管理等工作,有的还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具有较好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基层工作经验。例如,在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中,具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身份的占27%。
2、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普遍较高,整体文化素质好。江苏省2732名人民陪审员中,大学本科986人,占36.1%,大学专科1329人,占48.6%。在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更高,比如上海市静安区法院30名人民陪审员,全部为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中本科以上占到三分之二,有的还具有双学士、硕士、博士学位。具有中高级职称的占70%。在北京海淀区,许多人民陪审员分别来自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国科学院等著名的学研机构,不少人民陪审员具有相当浓厚的学术、技术背景。
3、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结大量案件,优势互补,发挥了审判员、调解员、帮教员和监督员的作用,为确保司法公正和建设和谐社会作出了重要贡献,赢得了社会广泛的支持和理解。据统计,去年,全国共有4万余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各类案件16万余件,出现服判率高、调解率高、正确率高的可喜现象。例如,湖北宜昌市伍家岗区9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56件案件中无一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江西高安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252件,其中刑事案件176件,服判率达90%以上,上诉的案件无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民事案件74件,调解59件,调解率达80%。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突破75%,服判率达97%。[1]许多人民陪审员主动担任社区少年犯帮教员,鼓励和告诫他们认识错误、真诚悔过、重新做人,充分发挥了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工作中的情、理、法相互交融的作用。
这些显著效果充分说明,党和国家通过实施《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使以前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出现人民陪审员产生程序不规范、参审意识不强等种种弊端得到很大改观,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也出现一些认识上的误区,通过笔者的调查了解,这些误区集中在三个方面:
误区之一,有将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之重要标准的趋势。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制定的《实施意见》规定,对于执行该规定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尽管这些规定不是把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不少地方仍然是将学历作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参照指标,甚至有人认为文化程度低的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容易被职业法官“架空”,故在选任时,忽视了专科学历以下的社会民众。
误区之二,不少人认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差、司法技能不够,存在“陪而不审”问题。质疑者认为,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他们当中既有专家、官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有来自城市社区和农村的平民百姓,这体现了司法民主制度的群众性和广泛性,但是因不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浅薄,专业化程度极低,庭审驾驭能力差,无法抓住庭审争议焦点,在合议中也无独到见解,总是附和法官的意见,难以胜任陪审工作。简而言之,就是“陪而不审”。[2]不少陪审员在庭审中成为陪衬,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失去应有的价值。这不但不起到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作用,还直接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率。
误区之三,认为人民陪审员不能代表人民群众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其理由是人民陪审员系以普通民众个人身份参加审判活动,因其非经选举产生,故其不能称其为代表人民,其只能代表陪审员自己。[3]提出这种看法的质疑者往往是以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推行的参审制作为其理论依据的。
二、分析问题:以司法民主观之价值正确认识人民陪审员制度
1、学历不应当成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重要限制条件。
司法权来源于人民的赋予,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于有利于将普通民众的善恶、是非的价值观念融入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过分强调学历,就会降低人民群众参与的广泛性,违背了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民主理念,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政治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这是人民当家作主在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这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管理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这是司法民主化的具体体现。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于充分听取来自各行各业的人民群众的声音,融入不同阶层的价值标准。如果过分强调和看重较高学历,就会剥夺了相当一部分普通民众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机会,这是违背了人民司法的民主性的要求。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如果过分强调学历,会割断法律与普通民众的联系。况且,法律不是法学家的私产,司法权也不是法官的专权。人民陪审员制度使大众式思维与法官思维互补,取得道德感、正义感和法律理念的平衡,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更容易为人民群众所接受。[4]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开放性。
2、不能用职业法官的专业标准来要求人民陪审员。
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要放在一起审理案件,但两者关注的职业重点不一样。笔者认为,“陪而不审”看法的产生,其实是用职业法官的专业标准来要求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创设目的就在于人民陪审员可以将普通民众所具有的善恶、是非观念带进司法活动中,充分听取民意,减少职业法官在裁判案件时的独断专行;在于培养普通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从而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在于来自广大民众的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理案件,可以直观的感受到法律适用的过程,加深普通民众对司法的认同,促进民众对司法的关心,增加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在于就是通过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补充法官社会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不足。不少的陪审员虽然法律知识缺乏,但是他们却是某些专业领域的专家,像涉及知识产权、医疗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质量、环境保护等案件,就需要很强的专业知识,这往往是职业法官所欠缺的。来自普通民众的人民陪审员,则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对社情民意有深入的了解,他们能够用普通人的眼光去看待普通人的违法和过失,矫正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在事实审判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当然,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也是需要经过逐步磨练,要经过实践检验,在实践中提高。
3、按严格的法定程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是代表民众参与履行国家司法审判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创设的目的之一,就是强化普通民众对对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又明确规定“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具有严格的法定选任程序,这是反映民意,体现民意的过程。人民陪审员来自人民群众,熟悉群众,积极投身于庭审、组织调解等各项司法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有效约束法官的司法行为,不断提高案件质量和司法公信力。人民陪审员是代表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而不是代表其个人参与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作为审判人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而是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5]因此,按严格的法定程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是代表民众参与履行国家司法审判权。
三、论证问题:设置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化的正当性分析
1、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是司法民主化的根据。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规范中虽然有“主权属于人民”的表述,但是实践和历史经验证明他们实行的只是“有产者的主权”,“人民主权”不能在根本上予以落实。社会主义国家在批判继承资本主义宪法“主权属于人民”的基础上将“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规定为宪法的重要原则。[6]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简而言之,就是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是来源于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践,是有充分的理论根据和现实可行性。权力属于人民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原则。司法的民主性是现代司法的重要内容,它是指司法应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审判活动应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并应受到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并有权对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在我国,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等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本质特征就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这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直接体现。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司法审判权不仅来源于人民的赋予,而且必须服务于人民,受人民监督。这是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人民陪审员制度蕴涵着人民当家作主、权力制约的政治价值以及法制宣传、监督观念法律化的法律价值。由此可见,司法的民主性是社会主义司法权应有的内涵,是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重要体现。
2、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体现相同的法治价值内涵。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是事物的共性,也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事物有具有相互联系的普遍性,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存在,而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法官职业化,旨在全面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从根本上增进严格执法和司法公正。法官职业化是当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肖扬院长在纪念《法官法》实施十周年座谈会上所指出的“法官应当成为社会公平的象征,法律精神的化身,公民行为的标竿,社会形象的表率。” 什么是法官职业化?法官职业化就是指法官以行驶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且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7]法官职业化的标志就是法官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的统一。[8]法官必须能够胜任审判工作,能够运用法律及时准确处理具体案件的关键问题,能够解释法律理论,综合运用基本法律原则和社会经验解决复杂的法律新问题,实现法律的根本宗旨;法官必须具备流畅、精确的文字表达能力;法官必须落实职业伦理,以公平、尊重、礼貌和不带任何偏见的态度平等对待诉讼双方。[9]作为职业法官,强调职业化和同质化,保障人权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是法官职业化的最终价值目标。因此,法官职业化的价值在于实现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权威,实现诉讼效率,从根本上体现社会主义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理念,构建和谐社会。
现在,要想成为法官不仅要求具备较高的学历,还要求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而成为人民陪审员则没有诸如高学历、资格考试的门槛要求。这两者同样是在法院从事审理案件,为何要求不一,存在冲突吗?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笔者认为,这要从司法的民主性中找到答案。公平和正义不仅要普惠于广大人民群众,而且应当以最佳的途径和方式使之得到实现。司法活动不仅要关注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更要了解社情民意,解决实际矛盾,构建和谐社会。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不仅可以传达民意,加深社会对法院工作的了解,而且有助于人民群众参与服判息讼的工作,有助于对法院工作实行监督,有助于贯彻司法为民的民本理念。这是实现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这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由此可见,国家对审判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的要求有冲突之处,但两者追求的价值一样,都是追求司法公正,体现社会公平正义;都是弘扬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
3、推行司法民主化是现代法治国家作出异曲同工的选择。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分析事物的矛盾要坚持两点论和重点论的观点,既要抓住矛盾的普遍性,也要抓住矛盾的特殊性。根据现代司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认为,既要强调司法的专业化,又要强调司法的民主化。因为司法实践经验证明,法官职业化本身的局限性也是突出的,形成法律行业的垄断性,法律运行的繁文缛节,判决的形式化倾向。[10]造成法院判决与社会脱节,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司法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不能及时倾听普通民众的呼声。[11]在当今的西方法治国家,出现了司法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引入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活动。在英美法系国家,长期实行颇有成效的陪审团制度。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实行参审制。参审制是将原来仿行英国的职业法官与陪审员分离的陪审团制为两者合作的制度所取代。参审制下的参审员既要负责认定事实,又要负责适用法律,有固定的任期,参审员的产生由议会负责。[12]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或者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员制度,其益处在于非法律职业者带来新的视角,更接近社会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验,能更好地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在社会与法律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变为司法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通途。笔者认为,司法裁判不是从事实到法条的简单对应,在错综复杂的社会纠纷中法官仅靠对法律条文的死扣或者照搬照抄有时是无济于事的,过分强调法律概念、法律技巧,只会造成法律与社会生活的脱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因其不同的人生经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使法律理性得以提升和彰显,有利于法律精神与社会现实的契合。可以说,让非法律职业者参与司法活动,参与审判,是世界各国为缓解司法职业化和精英化与司法民主化之间的冲突而作出的异曲同工的选择。故当法官职业化成为我国现代化司法的重要内容的时候,司法民主化当然也成为一个必不可少的司法制度。
四、解决问题: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1、在选任人民陪审员时要注意社会各阶层的比例搭配。
人民陪审员是这项制度的实现者和执行者,选什么样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是很重要的。笔者认为,在执行国家规定的选任条件时,要注意社会各阶层的利益,使之比例趋于合理。不能过分看重文凭,也不能过分看重其公务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而是要看其能否真正地履行其陪审职责。否则有的人民陪审员因为头衔多,职务多,事情忙,往往不能尽职尽责履行陪审职务,影响了人民陪审制度的落实和贯彻。说严重一点,人民陪审员不应当成为某些人的一顶新的“乌纱帽”。现在有的法院反映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低,其原因就是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大多为在职人员,本职工作很忙。故选任人民陪审时,要作充分的社会调查了解,吸收一些品德高尚,有威望的社会贤达;吸收一些退休人员参加,特别是一些热爱公益事业的退休人员,这些人往往有丰富的工作和社会经验;适度吸收一些技术人员或者专家,这些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发挥知识专长。总之,我们既要选任能够代表不同社会阶层的普通型人民陪审员,也要选任一些专业领域的专家型人民陪审员,这样就能够很好地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度。
2、切实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办案补贴和培训经费。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在农村和经济落后地区的法院,经费非常有限,有的基层法院的经费十分紧张。有的还没有将人民陪审员补助和培训费纳入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支出。这些问题是需要引起高度重视的。否则,人民陪审员的经济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必将影响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实施。
3、法院应根据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工作情况进一步完善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的做法。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法院确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时,是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的。这使得人民陪审员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容易同其本职工作发生冲突,同时被选中的人民陪审员虽然参与了案件的审理,但未必能发挥陪审的作用。比如法院审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建筑工程案件或者医疗纠纷案件,法院往往希望熟悉教育工作、建筑技术人员、医师等类型的人民陪审员进行陪审,与法官形成优势互补,这样就便于客观公正处理案件。因采用随机抽选,未必就能够选中较合适的陪审员。建议将此改为采取适当方式轮流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这样也许更好一些。
4、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要克服职业化的倾向。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包括任职前的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培训。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为此,我们要警惕对人民陪审员培训中的职业化倾向。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两者的本质区别就是在于职业化与否。因此,过分专业的法官式的审判业务培训只会导致人民陪审员职业化,最终将会使此项制度走向反面,无法达到我们追求的司法民主化。在培训时,不能将人民陪审员当成法官来培训,要保持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民众的纯正身份。鉴于此,笔者认为,培训的重点应当放在基本的法律基础知识、基本的诉讼规则、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职业道德、审判纪律以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查阅案件材料、核实案件事实、撰写裁判文书等具体要求上。
五、结论:人民陪审员制度要在精英与平民间适度平衡
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刚刚起步,还没有出现西方法治国家“司法过度职业化”的情况,法官队伍建设似乎立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长远的距离,是否就没有必要强调司法的民主性呢?肯定不是这样,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源于革命战争时期的根据地法律,从中国共产党初创革命根据地时期,就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解放以后,作为体现司法民主化的重要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上被确认下来。[13]如今,在司法职业化的历史进程中继续强化司法的民主性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推行以司法民主化为价值目标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既要强调法官职业化建设,也要广大民众的积极参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不是要逆转法官职业化的步伐,而是为了籍此在审判活动中推动民众价值和情感的输入,使司法活动增强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正当性的社会基础,完善和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同时也使我国司法制度本身更趋合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行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上述种种认识上的误区,归根到底就是我们选任的人民陪审员是要法律精英,还是要普通民众。这其实是我们如何在精英与平民中作出选择,如何寻求法官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平衡问题。所产生的认识误区,不仅是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解误区,也折射出一些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想化的追求。据此,笔者的结论是,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注意“精英”与“平民”的平衡,精英化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唯一基调,平民化也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唯一选择,“精英”和“平民”是人民陪审员队伍中相互补充的力量。看待人民陪审员制度也不能用法律精英的眼光,要注意寻求法官职业化和司法民主化的平衡,将“法律准则”和“社情民意”有机结合,互为补充。这样人民的司法事业才更具有公正性,司法才更有公信力,更好体现和推行社会主义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1]、为确保数字的准确和权威,本文采用的统计数据全部来源于2006年5月至6月的《人民法院报》上所公布的数据。
[2]、李凝:《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法律适用》,2006年第4期,第78页。
[3]、陈振一:《寻求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间的和谐之道》,《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第42页。
[4]、张宽明:《一支不可缺失的审判力量》,《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2日。
[5]、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437页。
[6]、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出版,第22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8]、陈兴良:《法官职业化:根据与标志》,《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1辑。
[9]、傅郁林:《法官职业化:一个社会分工的视角》,《法官职业化建设与研究》,2003年第2辑。
[10]、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145页。
[11]、陈兴良:《法官职业化:根据与标志》,《法官职业化建设指导与研究》,2004年第1辑。
[12]、王学棉:《在民主与适用之间衡平的陪审制》,《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6日。
[13]、王利民著:《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出版,第432页。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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