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
——基于法官职业化的视角
2010-04-19 11:35: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怀化频道 | 作者:林安华
摘要: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和根本准则是司法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如何将司法公正的理念化作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于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素质又严重制约着司法审判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保障着司法公正地实现。本文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分析了法官职业化过程中的现实障碍,对如何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并完善法官职业化这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进行了探讨。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和根本准则是司法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如何将司法公正的理念化作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于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素质又严重制约着司法审判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保障着司法公正地实现。所以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适时地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并完善法官职业化这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首要而迫切的任务。
一、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所谓法官职业化,通俗地讲也就是法官工作的严格控制化、集中化与统一化,其直接目的是确保法官素质。它比法官精英化的提法更为贴切。法官职业化虽是司法职业化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法官的审理与裁决是决定案件命运的终局性行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扮演的角色最为关键,因此,法官职业化要求显然高于律师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 “应该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 他们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 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在现代社会, 他们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 而且保障着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 [1]因此,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是法律得以运作和执行的重要保证,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保障。
建立法律职业制度, 有利于全面提高和保障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马克思说:“司法人员除了就没有上司”,独立对于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极为重要,司法是一种个性化极强的职业活动,司法人员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此,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性、被动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要求,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制度。因为,如果司法人员缺乏对法律准确、全面的了解,就不可能正确的运用法律,从这一点来看,司法人员职业准入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从另一方面来看,没有司法人员职业制度的保障,就很难培养司法人员对法律、职业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对于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准确判断证据、排除外界干扰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状和制度障碍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对法官制度进行改革,吹响了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号角。2002年7月,肖扬院长在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首次明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这一重要命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法官职业化为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法院队伍建设的主线和发展方向。全国各地法院都积极投入到改革中来,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与实践。一时间,审判长选任、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审判模式创新等相继出现,似有一种“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的景象。但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时间出现的职业化实践陷入了停滞状态,甚至许多措施只是停留在口号上,或者半路夭折,法官职业化建设仿佛进入了一个瓶颈,难以逾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障碍:
(一)法官的非专业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行之前,由于旧体制的原因和思想认识上的误区,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一直没有特别要求,只要符合普通公务员条件的人都可以当法官。很长一段时间,法官的主要来源:一是思想好、作风正派的复员转业军人,这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占很大比例;二是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三是法律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这就造成了法官队伍理论水平和职业技能的参差不齐,呈现出一种结构性缺陷: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而成人教育的法官往往缺乏系统的理论功底和宽厚的人文修养;经验型的人才多,知识型的人才少,而经验型的法官往往缺乏对新生事物的敏感性,缺乏钻研和创新精神;单一型的人才多,复合型的人才少,难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各类案件。这就加剧了司法制度转型时期的审判不公和诉讼拖延,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进而导致了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危机。同时,由于法官阶层良莠不一,无法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价值取向,使得司法改革的许多措施未能真正贯彻落实,无法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二)法院设置行政化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院内部管理应当职业化,形成由独立的法官构成的分权结构。但我国素有司法与行政混为一体的传统,发展到今天,形成了权力集中的运行模式。一是实行法官等级制度。如最高法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级别,这些法官在法律上都有裁判权力,而且都可能成为终审裁判权力的行使者。二是法官兼具或分具司法行政和司法裁判双重职能。司法行政人员、政工干部也可被授予法官身份。除了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法官都有一定的行政职务,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三是案件裁判的首长负责制。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拟出判决后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庭长可以改变所拟判决,部分案件还要向主管副院长、院长汇报。就合议庭审判长产生而言,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自己即为法定的审判长。就审判业务而言,审判委员会对院长提交其讨论的案件决定后,合议庭应当执行,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则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等组成,行政化非常明显。
(三)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而不应是“地方的法院”。而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政府控制和管理,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目前,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地方自己任免,自己管理,一切待遇都有地方提供。这一制度客观上造成了地方法院被当作地方的法院,地方法院的法官被当作‘地方的法官’”。 [2]司法地方化已经严重制约了法官职业化的发展,当前,司法依附于行政主要表现在人事制度和经费制度。首先,首先,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法官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必须具备专门的知识、技能,只有经过专门的教育和培训并取得一定的资格的人,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才能有机会成为一名法官。《法官法》虽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正副庭长及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但现实中由于法院自身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上述人员往往由地方党委政府推荐和提名,甚至直接决定。同时,地方党政机关可以凭职权将不符合《法官法》条件的人员,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安排进法院工作,如安排军转干部。其次,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各级法院的人员工资级别、办公办案经费、基本建设费等所有支出均由同级政府负责,法院的生存和发展都掌握在地方手中。
(四)法官保障不完善
“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于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3]一般认为,法官的保障制度包括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就我国的法官保障制度来讲,它所存在的缺陷主要是:(1)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明确的规定,对免职的理由也未作明文规定,对开除公职的理由也较为宽泛,如法官法规定在年度考核连续两连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和不胜任现职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可以开除公职,这些免职和开除公职制度并不完全适合于司法领域。(2)对法官的弹劾制度尚未建立,对弹劾原因与弹劾的程序存在立法空缺,实际生活中的罢免现象多由地方党政一把手来启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实际上强化了司法对行政的依附。(3)对法官的退休年龄适用对一般公务员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工作性质和特点,不利于发挥法官的经验优势。同时,对法官物质待遇方面也没有保证,更遑论实行高薪制了。
三、法官职业化的制度设计
(一)改革法官遴选、晋升和管理制度。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有严格的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制度。
1、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法官教育培训在法官职业化方面的作用,就在于它是法官职业群体形成的必要途径。法官不是任何一个学法律、懂法律或者干法律的“法律人”都可以任意充任的,它的职业特征决定了必须经过专门的机构,按照严格的程序,通过对法官任职资格以及任职能力和水平的规范化培养和训练,打造出合格的职业法官队伍。这些在理想信念、价值趋向、行为模式及道德伦理等方面都已经被职业化了的法官,才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人才和智力资源。
2、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
3、法官遴选提名制度。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由设立在人大系统内的法官遴选委员提名后,由人大任命。人大常委会内部由某个专门委员会承担起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甚至听证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证性为主旨,建立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下一级法院法官的制度。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遴选制度和程序,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于候选人的专业、执业、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只能在该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法官。
4、法官定期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职。这是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法官的交流,不仅仅指院长,而且包括普通法官;法官的交流,仅仅在同级法院,而且包括上下级之间。本地产生的法官必须异地任职。
(二)改革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
司法独立和公正需要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法官因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财产乃至社会地位等方面的贬损。因此,建立合理而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首先应建立规范的法官名职程序,充分保障法官受名职和处分时申诉说明理由的权利,防止法官免职、处分上的随意性和不规范行为。其次,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的法律地位,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建立法官弹劾制,使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法定化,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停职或调转,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性。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习惯,法官终身任职直到死亡不宜实行,应建立合理的法官退休制度,法官的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2、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可以分三步走。首先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和审判长职权,院长、庭长不再审批案件,而是通过直接参审、参议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指导。其次逐步推进审判组织改革,重组法官工作群体,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赋予合议庭全面的审判权限,独立审判案件,变审判委员会为审判咨询机构,只提供建议而不再讨论决定案件。同时,缩小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范围,将法官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中级法院的简单一审案件和基层法院的全部一审案件,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再次,逐步取消不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判委员会,取消体现集体决策模式的合议庭,将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明确规定为法官,全面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合议庭仅作为审理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例外形式存在。
3、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在当前大多数法院经费紧张,法官工资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首要的是建立法官收入不得减少制度,确保法官能够按期足额领取工资。可以考虑在地方财政建立法院经费和法官工资专户,实行与行政分别列支,并确定经费和工资的最低标准,规定财政优先支付,专户专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支。从长远看,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现法院“吃皇粮”。同时,要尽快落实法官定期增资制度,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项福利待遇,最终实行法官高薪制。
司法公正作为司法活动的价值取向和根本准则是司法活动得以存在的基础,如何将司法公正的理念化作具体的可操作的制度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由于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素质又严重制约着司法审判程序应有功能的发挥,保障着司法公正地实现。所以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标,适时地推进司法改革,建立并完善法官职业化这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首要而迫切的任务。
一、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所谓法官职业化,通俗地讲也就是法官工作的严格控制化、集中化与统一化,其直接目的是确保法官素质。它比法官精英化的提法更为贴切。法官职业化虽是司法职业化的组成部分,但由于法官的审理与裁决是决定案件命运的终局性行为,法官在司法程序中扮演的角色最为关键,因此,法官职业化要求显然高于律师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 “应该是一群精通法律专门知识并实际操作和运用法律的人, 他们受过良好的法律专业训练, 具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和技巧, 在现代社会, 他们不仅实际操作着法律机器, 而且保障着社会机制的有效运作”。 [1]因此,司法人员的职业化是法律得以运作和执行的重要保证,也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得以维护的重要保障。
建立法律职业制度, 有利于全面提高和保障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适应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需要。马克思说:“司法人员除了就没有上司”,独立对于司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极为重要,司法是一种个性化极强的职业活动,司法人员依据自己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对法律的理解,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此,司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中立性、被动性、合法性、终极性等职业要求,而这一切都有赖于司法人员的职业化制度。因为,如果司法人员缺乏对法律准确、全面的了解,就不可能正确的运用法律,从这一点来看,司法人员职业准入制度是必不可少的;从另一方面来看,没有司法人员职业制度的保障,就很难培养司法人员对法律、职业的信仰,而这种信仰对于依照法定程序办案、准确判断证据、排除外界干扰都是十分重要的。
二、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状和制度障碍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对法官制度进行改革,吹响了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号角。2002年7月,肖扬院长在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首次明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这一重要命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确定了法官职业化为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法院队伍建设的主线和发展方向。全国各地法院都积极投入到改革中来,进行了大胆的探索与实践。一时间,审判长选任、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审判模式创新等相继出现,似有一种“忽如一夜春风来,千树万树梨花开”的景象。但是,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一时间出现的职业化实践陷入了停滞状态,甚至许多措施只是停留在口号上,或者半路夭折,法官职业化建设仿佛进入了一个瓶颈,难以逾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制度障碍:
(一)法官的非专业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颁行之前,由于旧体制的原因和思想认识上的误区,我国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一直没有特别要求,只要符合普通公务员条件的人都可以当法官。很长一段时间,法官的主要来源:一是思想好、作风正派的复员转业军人,这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占很大比例;二是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三是法律和其他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这就造成了法官队伍理论水平和职业技能的参差不齐,呈现出一种结构性缺陷:成人教育培养的多,正规院校培养的少,而成人教育的法官往往缺乏系统的理论功底和宽厚的人文修养;经验型的人才多,知识型的人才少,而经验型的法官往往缺乏对新生事物的敏感性,缺乏钻研和创新精神;单一型的人才多,复合型的人才少,难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各类案件。这就加剧了司法制度转型时期的审判不公和诉讼拖延,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进而导致了全社会的法律信仰危机。同时,由于法官阶层良莠不一,无法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价值取向,使得司法改革的许多措施未能真正贯彻落实,无法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二)法院设置行政化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院内部管理应当职业化,形成由独立的法官构成的分权结构。但我国素有司法与行政混为一体的传统,发展到今天,形成了权力集中的运行模式。一是实行法官等级制度。如最高法院设置从正科级到副总理级的法官级别,这些法官在法律上都有裁判权力,而且都可能成为终审裁判权力的行使者。二是法官兼具或分具司法行政和司法裁判双重职能。司法行政人员、政工干部也可被授予法官身份。除了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其他法官都有一定的行政职务,要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三是案件裁判的首长负责制。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拟出判决后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庭长可以改变所拟判决,部分案件还要向主管副院长、院长汇报。就合议庭审判长产生而言,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时自己即为法定的审判长。就审判业务而言,审判委员会对院长提交其讨论的案件决定后,合议庭应当执行,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则由院长、副院长、各庭庭长等组成,行政化非常明显。
(三)司法权的地方化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都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而不应是“地方的法院”。而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政府控制和管理,正如肖扬院长所说:“目前,我国地方人民法院的法官通常由地方自己任免,自己管理,一切待遇都有地方提供。这一制度客观上造成了地方法院被当作地方的法院,地方法院的法官被当作‘地方的法官’”。 [2]司法地方化已经严重制约了法官职业化的发展,当前,司法依附于行政主要表现在人事制度和经费制度。首先,首先,法院没有独立的人事权。法官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必须具备专门的知识、技能,只有经过专门的教育和培训并取得一定的资格的人,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才能有机会成为一名法官。《法官法》虽然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副院长、正副庭长及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但现实中由于法院自身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上述人员往往由地方党委政府推荐和提名,甚至直接决定。同时,地方党政机关可以凭职权将不符合《法官法》条件的人员,以政治任务的名义安排进法院工作,如安排军转干部。其次,法院没有独立的财权。根据政府统管财政的原则,各级法院的人员工资级别、办公办案经费、基本建设费等所有支出均由同级政府负责,法院的生存和发展都掌握在地方手中。
(四)法官保障不完善
“最有助于维护法官独立者,除使法官职务固定外,莫过于使其薪俸固定。……对于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3]一般认为,法官的保障制度包括职位保障和物质保障两个方面。就我国的法官保障制度来讲,它所存在的缺陷主要是:(1)我国法官法并未对法官任期作明确的规定,对免职的理由也未作明文规定,对开除公职的理由也较为宽泛,如法官法规定在年度考核连续两连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和不胜任现职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可以开除公职,这些免职和开除公职制度并不完全适合于司法领域。(2)对法官的弹劾制度尚未建立,对弹劾原因与弹劾的程序存在立法空缺,实际生活中的罢免现象多由地方党政一把手来启动,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实际上强化了司法对行政的依附。(3)对法官的退休年龄适用对一般公务员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工作性质和特点,不利于发挥法官的经验优势。同时,对法官物质待遇方面也没有保证,更遑论实行高薪制了。
三、法官职业化的制度设计
(一)改革法官遴选、晋升和管理制度。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操守;二是有良好的法律专业知识和较强的法律工作经验;三是有良好的思维方式和分析判断能力。这就要求对法官的选拔、晋升和管理必须有严格的符合审判工作特点的制度。
1、司法考试和培训制度。担任法官除必须具备法定的学历资格外,还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必须经过上岗前的培训或具有一定年限的法律工作经验。法官教育培训在法官职业化方面的作用,就在于它是法官职业群体形成的必要途径。法官不是任何一个学法律、懂法律或者干法律的“法律人”都可以任意充任的,它的职业特征决定了必须经过专门的机构,按照严格的程序,通过对法官任职资格以及任职能力和水平的规范化培养和训练,打造出合格的职业法官队伍。这些在理想信念、价值趋向、行为模式及道德伦理等方面都已经被职业化了的法官,才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人才和智力资源。
2、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担任法官须从基层法院开始,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拔,以保证上级法院法官的水平在一般情况下高于下级法院法官的水平。
3、法官遴选提名制度。取消法院内部法官的层级制,统一法官的选拔权,由设立在人大系统内的法官遴选委员提名后,由人大任命。人大常委会内部由某个专门委员会承担起对候选人进行审查甚至听证的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向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以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和公证性为主旨,建立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下一级法院法官的制度。在法官法或其他单行法中具体规定法官遴选制度和程序,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任命或选举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表参加,听取律师协会或法律专家对于候选人的专业、执业、人品、能力等综合素质的评价,采用公开的听证会制度对候选人的资格和能力等方面进行审查。人大常委会只能在该委员会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择优选择并任命法官。
4、法官定期交流到其他地方任职。这是许多国家广泛采用的。目的是保证“法官不能有太多朋友”而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法官的交流,不仅仅指院长,而且包括普通法官;法官的交流,仅仅在同级法院,而且包括上下级之间。本地产生的法官必须异地任职。
(二)改革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
司法独立和公正需要一系列制度来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避免法官因独立公正行使职权而遭受人身、财产乃至社会地位等方面的贬损。因此,建立合理而有效的法官保障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首先应建立规范的法官名职程序,充分保障法官受名职和处分时申诉说明理由的权利,防止法官免职、处分上的随意性和不规范行为。其次,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的法律地位,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建立法官弹劾制,使法官弹劾原因和弹劾程序法定化,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将其免职、停职或调转,保障法官身份的稳定性。考虑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习惯,法官终身任职直到死亡不宜实行,应建立合理的法官退休制度,法官的退休年龄可适当延长。
2、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可以分三步走。首先要深化审判组织改革,逐步扩大法官的审判权限,全面落实合议庭和审判长职权,院长、庭长不再审批案件,而是通过直接参审、参议案件进行审判监督、指导。其次逐步推进审判组织改革,重组法官工作群体,实现审判组织独立审判,赋予合议庭全面的审判权限,独立审判案件,变审判委员会为审判咨询机构,只提供建议而不再讨论决定案件。同时,缩小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范围,将法官独任制审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中级法院的简单一审案件和基层法院的全部一审案件,全面落实法官责任。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没有后顾之忧。再次,逐步取消不符合司法亲历性要求、不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审判委员会,取消体现集体决策模式的合议庭,将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明确规定为法官,全面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合议庭仅作为审理上诉案件、再审案件和最高法院审判案件的例外形式存在。
3、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在当前大多数法院经费紧张,法官工资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首要的是建立法官收入不得减少制度,确保法官能够按期足额领取工资。可以考虑在地方财政建立法院经费和法官工资专户,实行与行政分别列支,并确定经费和工资的最低标准,规定财政优先支付,专户专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借支。从长远看,应当借鉴国外的作法,法院经费在国家财政预算中列支,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由法院逐级下拨,真正实现法院“吃皇粮”。同时,要尽快落实法官定期增资制度,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项福利待遇,最终实行法官高薪制。
责任编辑: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