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在家庭中的地位及财产分割考量
2015-07-24 08:20:2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七版 | 作者:任苗苗
恩格斯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其中关于私有制和国家的论述,我们都非常熟悉。但是,其中关于家庭的论述,我们知道的却非常少。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逐一阐述了三种主要的婚姻形式,即群婚制、对偶制与专偶制。这里有必要简要解释一下“对偶制”和“专偶制”的概念。对偶制的表现形式是,一个男子有一个主要的妻子和若干非主要的妻子,一个女子有一个主要的丈夫和若干非主要的丈夫。而且,这种婚姻是可以由双方任意解除的。而专偶制是指一夫一妻制度,但是丈夫在习俗上有不忠贞的权利,而妻子则必须忠于丈夫,并且妻子不能任意解除婚姻,而丈夫可以任意休妻。由于这些特征,恩格斯在书中不无调侃地说:“专偶制……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他又说,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男女双方的经济地位不同,家务的料理从古代时的公共事项变成了一种私人的服务,妻子成为主要的家庭女仆,而丈夫则参与公共服务,赚钱养家,从而占据统治地位。对于这种情况,只有一种方式能解救妇女——那就是让妇女参加社会生产,获得真正意义的平等。
为了更加深入地理解上述论述的含义,我们需要引入女性主义法学中的两组概念: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
第一组概念的意思是说,整个社会可以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两个部分,而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不干涉私人领域,但是,恰巧,家庭是典型的私人领域,女性的主要活动又在家庭这个私人领域内,她的喜悦和收获在家庭里,同时,她的负担和伤害也可能在家庭里,所以,法律对私人领域不干涉,就等于忽略了对女性的保护。
第二组概念的意思是说,不是女性的生理结构导致她从事某些事情,比如从事家务劳动,或者表现出某些举止,比如坐下时双脚并合,而是,社会中的一种标准要求女人具备某些特质,并且认为,只有具备这些特质的女人才是合格的女人。
将恩格斯的观点与通识女性主义观点结合起来,就是,基于社会性别的要求,女性从事家务劳动,而家务劳动这一私人领域的事务,需要法律干预调整,才可一方面使人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另一方面将女性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进入社会生产,从而解放女性,或者至少是提高女性的地位。
作为法律人,我们需问,我国的婚姻法是如何调整、干预家务劳动的?
2001年前,我国婚姻法对家务劳动只字未提。2001年后,关于家务劳动,我国婚姻法仅有一条规定,即第40条,它说,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条规定,存在至少两个问题:第一、此条规定只适用于约定财产制家庭,就是俗称的AA制家庭,而我国实行财产AA制的家庭并不多,这就意味着,大部分家庭的女性无法获得此项请求权;第二、即使在实行财产AA制的家庭,对于家务劳动的补偿也只能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实现,在婚姻存续期间是无法实现的。
这样的规定显然无助于使人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或将女性从家庭中解放出来,或许是因为——如女性主义者所言,作为立法者的男性很少或从未参加过家务劳动,所以,它不知道家务劳动多么消耗人的体力、精神并且难以摆脱。而这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了,已有社会学家认真指出,家务劳动的不公分配严重影响着女性对婚姻的满意程度和婚姻的稳定。
那么,我们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制是否有助于保护女性呢?依据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内涵,夫妻一方的收入等于双方共同的收入,依社会性别要求,纸上的“夫妻一方”,在现实中基本就是指丈夫这一方。这样的规定,从表面上来看,让妻子分享了丈夫的劳动成果,十分公平。但是,从宏观而言,人类的感情是变动不定的,这种模式的婚姻一旦解体,就会使女性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因为,丈夫在外从事公共事务所赚取到的最有价值的东西并不是金钱,而一种职业能力、社会地位以及证明能力的证书文凭、体现地位的头衔荣誉,这些事项像是一口水井,可以不断产生甘泉。反之,妻子分享的只是丈夫给予的甘泉,失去的是自己那口井。所以,当这样的婚姻关系解体时,女性就会成为真正的弱势群体。如果丈夫转移财产、胡乱挥霍,女性的处境就更糟糕。
认识到这个问题,可以使我们有更多作为,比如在立法上的改进,而作为审判人员,从务实并公平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做的就是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更加重视对女性付出的考量,更加慎重考虑她离婚后的处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逐一阐述了三种主要的婚姻形式,即群婚制、对偶制与专偶制。这里有必要简要解释一下“对偶制”和“专偶制”的概念。对偶制的表现形式是,一个男子有一个主要的妻子和若干非主要的妻子,一个女子有一个主要的丈夫和若干非主要的丈夫。而且,这种婚姻是可以由双方任意解除的。而专偶制是指一夫一妻制度,但是丈夫在习俗上有不忠贞的权利,而妻子则必须忠于丈夫,并且妻子不能任意解除婚姻,而丈夫可以任意休妻。由于这些特征,恩格斯在书中不无调侃地说:“专偶制……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他又说,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现象,是因为男女双方的经济地位不同,家务的料理从古代时的公共事项变成了一种私人的服务,妻子成为主要的家庭女仆,而丈夫则参与公共服务,赚钱养家,从而占据统治地位。对于这种情况,只有一种方式能解救妇女——那就是让妇女参加社会生产,获得真正意义的平等。
为了更加深入地理解上述论述的含义,我们需要引入女性主义法学中的两组概念: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生理性别和社会性别。
第一组概念的意思是说,整个社会可以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两个部分,而法律的一般原则是,不干涉私人领域,但是,恰巧,家庭是典型的私人领域,女性的主要活动又在家庭这个私人领域内,她的喜悦和收获在家庭里,同时,她的负担和伤害也可能在家庭里,所以,法律对私人领域不干涉,就等于忽略了对女性的保护。
第二组概念的意思是说,不是女性的生理结构导致她从事某些事情,比如从事家务劳动,或者表现出某些举止,比如坐下时双脚并合,而是,社会中的一种标准要求女人具备某些特质,并且认为,只有具备这些特质的女人才是合格的女人。
将恩格斯的观点与通识女性主义观点结合起来,就是,基于社会性别的要求,女性从事家务劳动,而家务劳动这一私人领域的事务,需要法律干预调整,才可一方面使人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另一方面将女性从家庭中解放出来,进入社会生产,从而解放女性,或者至少是提高女性的地位。
作为法律人,我们需问,我国的婚姻法是如何调整、干预家务劳动的?
2001年前,我国婚姻法对家务劳动只字未提。2001年后,关于家务劳动,我国婚姻法仅有一条规定,即第40条,它说,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条规定,存在至少两个问题:第一、此条规定只适用于约定财产制家庭,就是俗称的AA制家庭,而我国实行财产AA制的家庭并不多,这就意味着,大部分家庭的女性无法获得此项请求权;第二、即使在实行财产AA制的家庭,对于家务劳动的补偿也只能在婚姻解体时才能实现,在婚姻存续期间是无法实现的。
这样的规定显然无助于使人重视家务劳动的价值或将女性从家庭中解放出来,或许是因为——如女性主义者所言,作为立法者的男性很少或从未参加过家务劳动,所以,它不知道家务劳动多么消耗人的体力、精神并且难以摆脱。而这个问题必须引起重视了,已有社会学家认真指出,家务劳动的不公分配严重影响着女性对婚姻的满意程度和婚姻的稳定。
那么,我们婚姻法规定的共同财产制是否有助于保护女性呢?依据共同财产制的基本内涵,夫妻一方的收入等于双方共同的收入,依社会性别要求,纸上的“夫妻一方”,在现实中基本就是指丈夫这一方。这样的规定,从表面上来看,让妻子分享了丈夫的劳动成果,十分公平。但是,从宏观而言,人类的感情是变动不定的,这种模式的婚姻一旦解体,就会使女性处于严重的不利地位。因为,丈夫在外从事公共事务所赚取到的最有价值的东西并不是金钱,而一种职业能力、社会地位以及证明能力的证书文凭、体现地位的头衔荣誉,这些事项像是一口水井,可以不断产生甘泉。反之,妻子分享的只是丈夫给予的甘泉,失去的是自己那口井。所以,当这样的婚姻关系解体时,女性就会成为真正的弱势群体。如果丈夫转移财产、胡乱挥霍,女性的处境就更糟糕。
认识到这个问题,可以使我们有更多作为,比如在立法上的改进,而作为审判人员,从务实并公平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做的就是在进行财产分割时更加重视对女性付出的考量,更加慎重考虑她离婚后的处境。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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