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中院公布两起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典型案例
2015-07-23 10:34:28 | 来源:新余法院
2014年11月初,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部署开展了为期五个月的打击各种抗拒执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专项行动。活动期间,江西省新余市两级法院共采取司法拘留36案43人;以追究拒执罪刑事责任移送公安12案14人,其中1案2人分别被判处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移送公安1案3人,该3人分别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全市两级法院共在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发布失信被执行人1384名,对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的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1、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2、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3、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通过采取司法拘留及移送公安的强制措施,相关行为人受到了法律惩处,有力震慑了各种规避执行行为,强化了社会诚信意识,教育、鼓舞了群众。
案例1:郭志武、胡小妮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郭志武、胡小妮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私自转移财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申请执行人:柒启旺
被执行人:郭明礼、郭志武、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小妮。
【案情摘要】
柒启旺诉郭明礼、郭志武、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余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明礼、被告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志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柒启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5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0000元算至付清时为止),两项合计2062500元;二、除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外,被告郭明礼、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另须共同向原告柒启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5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依借款本金760000元按月率1分、470000元按月率1分2厘算至付清时为止),两项合计153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郭志武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郭志武申请撤回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郭志武撤回上诉,诉讼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因郭明礼等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柒启旺于2012年9月25日向新余中院申请执行。新余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新余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9月18日,胡小妮将其与郭志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湖东路暨阳玫瑰城10栋1单元602室房屋卖给了胡小妮大姐的女儿,双方签订的合同购房款46万元。经调查,此笔购房款未实际支付。2012年10月18日,郭志武与胡小妮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申请人的申请,新余中院于2013年5月27日追加了胡小妮为本案被执行人,与郭志武负有同等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胡小妮提出执行异议,新余中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新余中院还查明,2012年9月17日,郭志武将其名下的原车牌为赣KN8877丰田汽车一部以112000元卖给廖志平。
由于郭志武、胡小妮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私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且未能如实申报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新余中院于2013年11月份将该二被执行人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逃避执行、隐匿形踪,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主动到新余市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4年11月11日,二被执行人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5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向渝水区法院提起公诉。
渝水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武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告人胡小妮协助被告人郭志武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渝水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志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小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本案仍在二审当中。
【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对拒不执行行为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
案例2:钟新华暴力抗法案
——被执行人钟新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法警实施司法拘留时纠集亲友暴力抗法,打伤2名法警,损坏执行人员眼睛、手机等物品,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树生
被执行人:钟新华
【案情摘要】
2013年8月17日,袁树生受钟新华、江西中储粮新余直属库雇请从事稻谷装运上车工作,期间袁树生从装货上车的架板上摔落,导致腰部受伤,2013年11月29日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袁树生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3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分杨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新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32.2元并承担688元案件受理费。因钟新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判决规定的义务,袁树生于2014年4月21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分执字第166号。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钟新华一直躲避执行,下落不明。
2014年8月29日,分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获知钟新华在杨桥泉丘附近收购稻谷的信息,随即召集张文华、简小强、马琪琪、袁宇、彭杰、朱建军、张小军等七人前往泉丘查找钟新华。鉴于钟新华恶意逃避执行,执行法官决定依法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并向钟新华及其家属出具了有关证件及拘留决定书。钟新华随即纠集亲友暴力抗法,打伤执行法官简小强、法警彭杰,损毁执行法官张文华眼镜一副、法警彭杰手机一部。执行人员随即向杨桥派出所报案。
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钟新华进行司法拘留,并以妨碍公务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在司法拘留期间,钟新华通过家人向袁树生支付了所有款项。2015年3月,渝水区法院对钟新华、钟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钟玉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在执行袁树生与钟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被执行人暴力抗法后及时果断向公安机关报案,加强与公安、检查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该案顺利执结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逃避、抗拒执行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采取司法拘留及移送公安的强制措施,相关行为人受到了法律惩处,有力震慑了各种规避执行行为,强化了社会诚信意识,教育、鼓舞了群众。
案例1:郭志武、胡小妮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郭志武、胡小妮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私自转移财产,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执行法院: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申请执行人:柒启旺
被执行人:郭明礼、郭志武、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胡小妮。
【案情摘要】
柒启旺诉郭明礼、郭志武、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余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明礼、被告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志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柒启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500元,并支付利息8800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0000元算至付清时为止),两项合计2062500元;二、除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外,被告郭明礼、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另须共同向原告柒启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2500元(暂算至2011年12月31日,其后利息依借款本金760000元按月率1分、470000元按月率1分2厘算至付清时为止),两项合计153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郭志武不服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因郭志武申请撤回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赣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上诉人郭志武撤回上诉,诉讼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因郭明礼等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柒启旺于2012年9月25日向新余中院申请执行。新余中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新余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9月18日,胡小妮将其与郭志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北湖东路暨阳玫瑰城10栋1单元602室房屋卖给了胡小妮大姐的女儿,双方签订的合同购房款46万元。经调查,此笔购房款未实际支付。2012年10月18日,郭志武与胡小妮办理了离婚登记。依申请人的申请,新余中院于2013年5月27日追加了胡小妮为本案被执行人,与郭志武负有同等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胡小妮提出执行异议,新余中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新余中院还查明,2012年9月17日,郭志武将其名下的原车牌为赣KN8877丰田汽车一部以112000元卖给廖志平。
由于郭志武、胡小妮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私自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且未能如实申报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新余中院于2013年11月份将该二被执行人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逃避执行、隐匿形踪,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主动到新余市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2014年11月11日,二被执行人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决定,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5日,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向渝水区法院提起公诉。
渝水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志武对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告人胡小妮协助被告人郭志武转移财产,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根据被告人郭志武、胡小妮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渝水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志武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胡小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本案仍在二审当中。
【典型意义】
执行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开展集中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要求,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联系,对拒不执行行为依法进行了打击,提高执行威慑力,效果良好。
案例2:钟新华暴力抗法案
——被执行人钟新华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法警实施司法拘留时纠集亲友暴力抗法,打伤2名法警,损坏执行人员眼睛、手机等物品,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执行法院: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申请执行人:袁树生
被执行人:钟新华
【案情摘要】
2013年8月17日,袁树生受钟新华、江西中储粮新余直属库雇请从事稻谷装运上车工作,期间袁树生从装货上车的架板上摔落,导致腰部受伤,2013年11月29日经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12月17日,袁树生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3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分杨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新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132.2元并承担688元案件受理费。因钟新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判决规定的义务,袁树生于2014年4月21日向分宜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分执字第166号。
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钟新华一直躲避执行,下落不明。
2014年8月29日,分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获知钟新华在杨桥泉丘附近收购稻谷的信息,随即召集张文华、简小强、马琪琪、袁宇、彭杰、朱建军、张小军等七人前往泉丘查找钟新华。鉴于钟新华恶意逃避执行,执行法官决定依法对其予以司法拘留,并向钟新华及其家属出具了有关证件及拘留决定书。钟新华随即纠集亲友暴力抗法,打伤执行法官简小强、法警彭杰,损毁执行法官张文华眼镜一副、法警彭杰手机一部。执行人员随即向杨桥派出所报案。
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2日,分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钟新华进行司法拘留,并以妨碍公务罪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在司法拘留期间,钟新华通过家人向袁树生支付了所有款项。2015年3月,渝水区法院对钟新华、钟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钟玉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在执行袁树生与钟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该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被执行人暴力抗法后及时果断向公安机关报案,加强与公安、检查机关的沟通联系,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该案顺利执结表明,人民法院判决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当事人都必须自觉执行,逃避、抗拒执行要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王小磊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