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业主管部门能否成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当事人
2015-07-22 15:28: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法院 | 作者:何庆华 坚会新
  【案情】

  1980年6月2日,石柱县木制家具厂成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隶属石柱县二轻工业局,何某某负责该家具厂全面工作。后何某某离开此厂外出务工。1992年该厂被石柱印刷厂兼并,兼并移交清册中没有将何某某作为该厂职工纳入。2002年6月20日,石柱印刷厂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12年,何某某从新疆回到石柱,知晓原石柱县木制家具厂的其他职工在领取退休金,要求石柱印刷厂的行政主管部门即石柱县经信委支付84000元,用于办理超龄养老保险。并于2014年2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石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案系劳动者对原国有、集体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何某某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柱县印刷厂兼并石柱县木制家具厂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裁定驳回何某某的起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柱县经信委非何某某的用人单位,二者之间自始没有建立过劳动用工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何某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案释法】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问题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的特征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与该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争议的内容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由此可知,不管何种类型的劳动争议,其均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用人单位本身,其与劳动者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发生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因企业改制活动引发的纠纷,必须是建立在企业“自主改制”基础上,即可以归纳为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才依法予以受理。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决定由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时,不再根据企业性质作出不同划分。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决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五、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注意的问题。随着经济结构加快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化,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目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三个:……三是因企业职工下岗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否受理。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人民法院要多做当事人的教育引导工作,尽力解决矛盾,防止把群体性纠纷引向诉讼。

  本案中,何某某于1992年离职前,是否与原石柱县木制家具厂明确约定,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之事实不清,该举证责任当由何某某负担。何某某原工作过的原木制家具厂先改制后破产等均由政府主导,不属企业自主改制。石柱县经信委作为企业主管部门,与何某某没有建立过劳动关系。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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