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证据效力认定与隐私权保护初探
2015-04-15 14:53:00 | 来源:重庆五中院 | 作者:覃峰
  自新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基于离婚诉讼案件中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以秘密手段获得涉及相对方或第三人隐私的证据进而向人民法院举示的情况日益普遍,而涉及对该类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法律规定及对相关当事人的隐私保护均存在一定的探索空间,笔者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探讨如上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诉讼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证据认定应坚持相对性原则,未侵害他人合法隐私的或权益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侵权责任法》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对自己个人秘密与私生活进行保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人格权,但隐私不等同于隐私权,隐私可以分为合法隐私与非法隐私,当公民个人隐私触犯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违反公序良俗时,即为非法隐私,无法形成法律上之权利,不应受法律之保护。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取证时,若未侵害他人合法隐私则不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之侵害,该证据经过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应当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如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同事关系,后自主恋爱,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渐起纷争,致感情不睦,故诉至来院,诉请离婚并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因出轨行为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精神损失。庭审中,原告张某陈述,其逐渐感觉到被告陈某在家庭生活中存在极大反常,经多次尾随,发现被告陈某在弹子石片区租住房屋一套并不定期来此居住,其于2014年4月间某日夜使用配制的该房屋钥匙进入并拍照取证被告陈某在婚外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照片中,被告陈某与一女子均为赤身裸体躺在床上,身上仅有少量衣物遮掩,虽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某抗辩,照片男子非为其本人,但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后经法院认定,被告陈某未尽夫妻忠实义务,存在过错。

  知情权,是指自然人享有最大限度地知悉、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与行为自由。在离婚诉讼中,隐私权与知情权在上述案件中体现其相互之间亦存在某种意义上之冲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忠诚之义务,丈夫在外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对社会大众具有排他性,构成隐私权,但其妻子应对丈夫是否履行忠诚义务享有知情权,上述案例中妻子对丈夫的不忠行为进行拍照取证并在诉讼中证明丈夫对双方离婚存在过错,并不构成侵犯隐私权。

  二、离婚诉讼中,涉公民个人隐私证据效力之认定应强化非法证据排除原则,避免诉讼活动受到非法证据的污染。

  《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此处所界定的非法证据是相对于合法证据而言的,即凡是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概念内涵的证据材料都可称为是非法证据。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即:(一)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二)证据的表现形式必须合法;(三)证据的收集程序必须合法;(四)证据内容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及“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三种,而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证据。2002年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其含义:一是以秘密手段获取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二是以秘密手段获取的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如原告蔺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恋爱,于2009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家境殷实,婚后育有一女,2012年11月,原告蔺某认为被告李某已存在出轨行为,遂聘请重庆沙区某私人调查机构,取得证据一组,包括:被告与一女子多次出入某酒店客房的照片;某租赁居所出租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某与另一女子长期在其出租的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私家侦探利用针孔摄录装置录制的被告李某与一女子在酒店客房内发生性行为的视频。该案件中,私家侦探拍摄的照片与向租赁场所出租人取证均是在公共场合获得且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故上述证据效力应是合法有效的,但其通过偷拍摄录装置在私人领域取得涉及他人隐私行为的图像,其无论作为取证主体还是其取证程序均存在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故该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离婚诉讼中,应从取证主体、取证场所、取证手段多维度对当事人举示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证据全面审查。

  (一)关于取证主体,笔者认为第一类是涉及隐私行为的双方均具有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如是否让该行为或某种状态为公众或其他人知晓的权利,离婚诉讼中,与婚姻中某一方发生过性关系的第三人的自认声明等书面证明材料、自行摄录的音频视频资料等;第二类应是知情权主体,如夫对妻,妻对夫,上述两类取证主体之适用均应是以向人民法院举示并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为前提;第三类即法律赋权主体,如公检法机关等。

  (二)关于取证场所,笔者认为应区分公开场所与私人领域。离婚诉讼中,当事人通过秘密录音、录像等方式在公开场所(包括工作场所)获取证据的行为不应认为是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和隐私权,该证据材料就可以采纳为定案证据,因为当事人公共场所的谈话或其他行为具有行为人“外化”其思想或行为的意思表示,以实录之方式将其内容记载并用来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就并不存在侵犯行为人合法权利;同时,私人领域应可划分为纯私人领域(如住宅或其他非公开场所)与核心私人领域(卧室、浴室等公民的核心隐私领域)笔者认为在核心私人领域无法定事由而所取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以避免对公民私生活秩序之破坏,而在纯私人领域的所取得之证据材料的取证资格应由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是否予以采纳。

  (三)关于取证手段,笔者认为有权主体在获取他人隐私时,其手段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侵入他人住宅、破坏通信自由,以及其他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等方法获得之证据原则上应加以排除,如甲男与乙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甲妻为了取证,潜入乙女家中安装摄像头,则甲妻的行为侵犯了乙女家人之隐私权,但同时考虑到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性,原则之内也应有所例外,情况特别紧急,不立即采取私自扣留等措施将会使证据在今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官可认考量认可该类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当然,紧急情况本身应由主张方加以证明并由法官酌情予以判断。

  综上,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证据效力问题,要考虑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由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从多个方面全面分析。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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