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酒吧内寻衅滋事 致人受伤获刑七个月
2015-02-12 15:16: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三门峡频道
中国法院网讯 (黄亚男 代文官) 杨某约朋友一起到酒吧娱乐,却因小纠纷与他人起争执,结果大打出手将人打伤。近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渑池县某酒吧娱乐时,杨某与同在酒吧娱乐的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杨某朋友贺某某、祁某某等人拉出酒吧,杨某被拉到酒吧门口后,再次返回酒吧内,与程某某发生口角并搂着程某某脖子准备将程某某拉出酒吧,杨某朋友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等人和程某某朋友王一某、王二某见状即上前拉架。被告人杨某被贺某某拉出酒吧时,祁某某、杨一某与王一某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将王一某、王二某打伤,王一某又将李某某背部刺伤。
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某额头创口长度达4.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王二某颜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背部裂创,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渑池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王一某、王二某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渑池县某酒吧娱乐时,杨某与同在酒吧娱乐的程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杨某朋友贺某某、祁某某等人拉出酒吧,杨某被拉到酒吧门口后,再次返回酒吧内,与程某某发生口角并搂着程某某脖子准备将程某某拉出酒吧,杨某朋友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等人和程某某朋友王一某、王二某见状即上前拉架。被告人杨某被贺某某拉出酒吧时,祁某某、杨一某与王一某又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祁某某、杨一某、李某某将王一某、王二某打伤,王一某又将李某某背部刺伤。
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一某额头创口长度达4.0厘米,伤情属轻微伤;王二某颜面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伤情属轻微伤;李某某背部裂创,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杨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
渑池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王一某、王二某并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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