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盗窃犯销赃筹毒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获刑
2015-01-27 15:04:32
中国法院网讯 (郝绍彬 屈冬梅) 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积极帮助转移、销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日前对此起犯罪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退赔赃物折价款7040元。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明知罗某、彭某(均已判刑)盗窃一袋价值7040元的“帝士驼”牌男裤,仍帮助罗某、彭某将该赃物转移到罗某租赁的房屋内。
次日,被告人陈某又将赃物转移至彭某家中。
其后,被告人陈某两次参与了赃物的销售,所得赃款均用于罗某、彭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1996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说法】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成立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无须知道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本犯犯罪之后实施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罗某、彭某实施完毕盗窃行为后,明知价值7040元的“帝士驼”牌男裤系罗某、彭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明知罗某、彭某(均已判刑)盗窃一袋价值7040元的“帝士驼”牌男裤,仍帮助罗某、彭某将该赃物转移到罗某租赁的房屋内。
次日,被告人陈某又将赃物转移至彭某家中。
其后,被告人陈某两次参与了赃物的销售,所得赃款均用于罗某、彭某共同吸食毒品。
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1996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因盗窃罪被判无期徒刑,2011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鉴于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法官说法】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的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所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成立本罪必须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但无须知道具体是何种犯罪所得。行为人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本犯犯罪之后实施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罗某、彭某实施完毕盗窃行为后,明知价值7040元的“帝士驼”牌男裤系罗某、彭某盗窃所得,仍帮助转移、销售,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该罪定罪量刑。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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