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而购买赃物是否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05-26 14:19: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清龙
  【案情】

  廖某酷爱摄影采风,在大学读摄影专业的他很想买一个品牌相机,但新的又太贵,所以就想在互联网上买个二手的。2013年9月,廖某通过网上的联系方式,找到了卖家唐某。在见面之前,廖某曾咨询过专业人士,得知唐某所卖的同类二手Canon相机的市场价格在2000元左右,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后,最终以1800元成交。此后不久,公安局民警找到了廖某,说他买的Canon相机是赃物,系唐某从他人办公室盗窃而来,依法需要追缴。

  【分歧】

  在办案中,该案的关键问题是,廖某购得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了赃物,该相机系盗窃而来,因此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对唐某电脑来源情况不知情,且用合理的价格购得,属于善意取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行为不够成犯罪,所购脏物Canon相机理应追缴,其损失可向唐某索赔。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首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必须有主观上的“明知”。因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明知”的理解,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知”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证明“明知”最有力最直接的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然而犯罪嫌疑人口供却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其证明力随着口供内容的变化而变化。因为犯罪嫌疑人受趋利避害思维的影响,往往拒不供认其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明知”。因此,本案中,廖某对赃物并不知情,且付1800元价款给唐某,其购买Canon相机价格合理,可以明确,廖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其次,从善意取得的概念来看,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很明显,本案中Canon相机是唐某非法盗得他人财物,因此,廖某购得赃物的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

  最后,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两高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予以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据此可以明确,本案中,廖某从唐某处购买的二手Canon相机作为赃物理应予以追缴,但其损失应由唐某赔偿。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