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
2015-01-06 14:19: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巧勇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多样性及家庭财产持续快速增长,夫妻债务在家庭生活中已经成为最重要的位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认定为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直接面临着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避免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之间的冲突。在实践方面,虽然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进行了规定,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难点,夫妻之间真实的共同债务与虚假的债务都难以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在良好状态下,充盈着幸福的感情,彼此都很信任对方。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和控制,双方也是本着一个公开透明的原则,常常是部分或全部委托某一方管理,但一旦感情恶化甚至破裂,自私的本性往往就开始发挥,近年来在夫妻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债务问题越来越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应由夫妻一方偿还,这就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债务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正确区分两种债务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夫妻双方利益两者之中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完善现行法律制度,规范夫妻债务和义务。
一、立法上关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妻一方债务应夫妻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评析
司法解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推定的抗辩事由:一是夫妻关系中一方可以对另一方已经和债权人确定的明确的个人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已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支配及所有,并且债权人知悉此情况。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24条存在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容易引发恶意诉讼欺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创设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间的内部关系,而夫妻之间的“内部信息”往往难于为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所掌握。正是基于这种“信息不对称”考虑,裁判上才运用“控制证据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理,从而创设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知道。该规定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有利于遏制以假结婚逃避债务现象的频频发生,使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是,此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结果导致夫妻一方当事人利益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些恶意举债权人借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诉讼欺诈,主要表现之一是夫或妻另一方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
(二)难以合法维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能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很大缺陷的,这不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双方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理论上都是行不通的。债权人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契约关系的时候,从相关主体的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限等义务,婚姻法没有赋予夫妻双方的一方可以代表对方做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权限,这是众所周知的,债权人也不例外,应尽自己必要的义务,如果在同配偶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未取得对方的确认,那么就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其配偶无关。强调对第三人的债务应由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然后再根据各自承担的原则进行追偿,这种债务承担方式实际上忽略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让没有受益、甚至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一半债务;第二,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是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而无法向对方实际追偿,因为债权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定也并不一定能实际实现或执行;第三,此种规定客观上鼓励了恶意逃避债务、纵容了虚构假债,使得无辜的当事人一方实际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目前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有效地应对某些假证据的情况下,对特定事项作详细、准确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非举债方取证困难。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于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不是由债权人来承担,而是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来承担,如果其不能证明存在的两种例外情形之一,该债务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主要考虑到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其不太可能明了夫妻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夫妻一方配偶,无疑加重了举债方配偶的举证困难,如果举债方配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甚至连债务的发生都不知道,却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举债方配偶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书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将个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然而夫妻另一方既然有意要少承担债务或虚构债务,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的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其要免除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以下两点:第一,约定为债务人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第二,债权人明知,而例外情形成立的关键证据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收集了全部证据,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债务人个人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就没有办法认定为个人债务,在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想证明“侵权人明知”就更不可能。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举债时配合的可能性更小。
三、完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规则
(一)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有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如果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为债务具体用于何处,只有举债人或举债人夫妻最清楚,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很难准确了解,只要其提供举债时间及与对方用于大宗消费的时间相符,可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此时,若举债人夫妻否认则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明确夫妻日常家庭事物代理权制度。
日常事务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识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夫妻财产,只有日常生活琐事任何一方均有处分权,并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或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于有权代理,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违背夫妻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权请求擅自处分一方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或妻的举债行为应限制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包括举债数额的大小限制、举债的形式要件限制、还款义务人的明确规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举债行为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明确规定等。在授权夫或妻另一方进行代理或管理的情况下,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 滥用代理权造成财产减少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夫妻修建或购置住房、大面积装修房屋、大额借款、大笔经营性交易等标的额较大的交易,应当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共同行为,或夫妻明确授权另一方从事此交易行为。否则,无限扩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滥用代理权,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隐蔽性,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故应进行夫妻财产公示。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 、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具体说来,就是把合同双方约定的事实或物权设立、变更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化、透明化、使其他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或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实践中,可以在公证处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这在立法上可以增设。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于公证处登记约定契约的内容,婚后选择的,应及时去公证处进行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看,最简便可行、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公示方式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公示以后,就推定为债权人事先知道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如果仍然借款给举债方或与其进行经营交易,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债权人也因此承担举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这样就能有效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四)重大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以双方签字为要件。
对影响家庭生活的重大决策,应该明确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而不是由一方代签。这样就能更加明确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果配偶有其他原因不能到场的,也要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来说明该事项为夫妻共同合议的结果。这样的债务无论对权利人或者夫妻双方而言,都容易区分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不会因此产生矛盾。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在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特别是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让法院审理时十分困难,而且这类现象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会更加严重。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明确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如果标的数额较大,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产生的债务除非另一方自认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的书面授权,或者第三人、举债方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所举债款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应认定举债一方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而由举债方单独承担。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在良好状态下,充盈着幸福的感情,彼此都很信任对方。因此,对于夫妻财产的管理和控制,双方也是本着一个公开透明的原则,常常是部分或全部委托某一方管理,但一旦感情恶化甚至破裂,自私的本性往往就开始发挥,近年来在夫妻离婚诉讼中,涉及夫妻债务问题越来越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特别是如何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一直存在很多争议。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应由夫妻一方偿还,这就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处理离婚债务必须严格界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正确区分两种债务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夫妻双方利益两者之中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完善现行法律制度,规范夫妻债务和义务。
一、立法上关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妻一方债务应夫妻认定为共同债务。
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评析
司法解释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推定的抗辩事由:一是夫妻关系中一方可以对另一方已经和债权人确定的明确的个人债务关系予以证明;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已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支配及所有,并且债权人知悉此情况。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24条存在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容易引发恶意诉讼欺诈。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创设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涉及夫妻间的内部关系,而夫妻之间的“内部信息”往往难于为作为局外人的债权人所掌握。正是基于这种“信息不对称”考虑,裁判上才运用“控制证据的人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理,从而创设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知道。该规定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有利于遏制以假结婚逃避债务现象的频频发生,使夫妻双方离婚后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是,此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其结果导致夫妻一方当事人利益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有些恶意举债权人借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进行诉讼欺诈,主要表现之一是夫或妻另一方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多分财产,和他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虚假债权人起诉夫妻一方或双方。
(二)难以合法维护夫妻中非举债方的权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能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很大缺陷的,这不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双方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理论上都是行不通的。债权人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契约关系的时候,从相关主体的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限等义务,婚姻法没有赋予夫妻双方的一方可以代表对方做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权限,这是众所周知的,债权人也不例外,应尽自己必要的义务,如果在同配偶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未取得对方的确认,那么就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与其配偶无关。强调对第三人的债务应由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然后再根据各自承担的原则进行追偿,这种债务承担方式实际上忽略了以下三个问题:第一,让没有受益、甚至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一半债务;第二,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那就是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妻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而无法向对方实际追偿,因为债权即使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定也并不一定能实际实现或执行;第三,此种规定客观上鼓励了恶意逃避债务、纵容了虚构假债,使得无辜的当事人一方实际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在目前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有效地应对某些假证据的情况下,对特定事项作详细、准确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三)非举债方取证困难。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于对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在举证责任方面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证明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不是由债权人来承担,而是由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来承担,如果其不能证明存在的两种例外情形之一,该债务就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主要考虑到债权人相对于债务人夫妻而言是“外人”,其不太可能明了夫妻的约定以及借款的去向,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夫妻一方配偶,无疑加重了举债方配偶的举证困难,如果举债方配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或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甚至连债务的发生都不知道,却要承担举证责任,这对举债方配偶显然不公平,也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但书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将个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然而夫妻另一方既然有意要少承担债务或虚构债务,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的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其要免除承担连带责任须证明以下两点:第一,约定为债务人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第二,债权人明知,而例外情形成立的关键证据是“债权人明知”,该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定性和结果。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收集了全部证据,即使债务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系债务人个人或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只要债权人坚称不知情,就没有办法认定为个人债务,在作为连债务发生都不知晓的债务人配偶要想证明“侵权人明知”就更不可能。并且这种举证一般需要债务人的配合,而此类案件多发生在夫妻感情破裂或离婚的情况下,债务人恶意举债时配合的可能性更小。
三、完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对于债权人的认定规则
(一)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而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有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如果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41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另一方面,对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不宜规定得过于苛刻,使债权人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因为债务具体用于何处,只有举债人或举债人夫妻最清楚,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很难准确了解,只要其提供举债时间及与对方用于大宗消费的时间相符,可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此时,若举债人夫妻否认则应对其否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明确夫妻日常家庭事物代理权制度。
日常事务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意识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
从此条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夫妻财产,只有日常生活琐事任何一方均有处分权,并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重大财产处分行为,原则上须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或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只有得到另一方授权才属于有权代理,形成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重大共同财产的,他方有权主张无效,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违背夫妻一方意志而擅自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有权采取措施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权请求擅自处分一方以个人财产予以赔偿。对此,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必要限制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或妻的举债行为应限制在日常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内,包括举债数额的大小限制、举债的形式要件限制、还款义务人的明确规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举债行为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明确规定等。在授权夫或妻另一方进行代理或管理的情况下,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 滥用代理权造成财产减少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夫妻修建或购置住房、大面积装修房屋、大额借款、大笔经营性交易等标的额较大的交易,应当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共同行为,或夫妻明确授权另一方从事此交易行为。否则,无限扩大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容易导致夫妻一方为了自身利益滥用代理权,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具有隐蔽性,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故应进行夫妻财产公示。公示即权利人通过某种手段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公 、显示其权利的法律事实。具体说来,就是把合同双方约定的事实或物权设立、变更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化、透明化、使其他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或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在实践中,可以在公证处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这在立法上可以增设。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于公证处登记约定契约的内容,婚后选择的,应及时去公证处进行登记,否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根据我国现实情况看,最简便可行、最具有可操作性的公示方式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公示以后,就推定为债权人事先知道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如果仍然借款给举债方或与其进行经营交易,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举债方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债权人也因此承担举债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这样就能有效保护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犯。
(四)重大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以双方签字为要件。
对影响家庭生活的重大决策,应该明确夫妻共同签字制度,而不是由一方代签。这样就能更加明确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如果配偶有其他原因不能到场的,也要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来说明该事项为夫妻共同合议的结果。这样的债务无论对权利人或者夫妻双方而言,都容易区分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不会因此产生矛盾。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点在于离婚时夫妻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特别是夫妻中的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侵占对方财产的现象让法院审理时十分困难,而且这类现象如果没有法律的约束会更加严重。因此,在《婚姻法》中应明确规定夫妻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与第三人发生的借款、交易、经营等行为,如果标的数额较大,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行为。夫妻一方的单方行为产生的债务除非另一方自认该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有未参与举债方明确的书面授权,或者第三人、举债方有足够的证据去证明所举债款确实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法院应认定举债一方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无关,而由举债方单独承担。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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