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客”已成通用词汇 新浪拍客未侵权
2014-12-15 11:19:13
中国法院网讯 “拍客”这一大家耳熟能详的词汇被注册成商标后,对它的使用是否会涉嫌商标侵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拍客”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并一审认定“拍客”一词已淡化为通用词汇,他人将“拍客”文字在已经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2007年,李先生、韩先生经申请注册取得“拍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李先生、韩先生共同诉称,从2012年底开始,被告新浪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网、新浪微博(www.weibo.com)上推出拍客客户端、拍客小助手等程序软件,这些软件可以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点击下载,也可以将这些软件安装到用户使用的智能手机上,并与新浪微博直接互通。新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拍客”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60余万元。
新浪公司辩称,“拍客”为广泛使用的通用词汇,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新浪公司对“拍客”的使用属描述性合理使用,且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意图。新浪网站本身大量存在自身商标“新浪”图形、文字,对“拍客”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因此新浪公司不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类似“x客”的称呼由来已久,汉字中“客”前冠以一定的词语来指称一类人的习惯古已有之。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网民的参与意识逐渐增强,催生了一批 “x客”新称呼,如“黑客”、“博客”、“播客”、“威客”、“极客”、“醒客”等新兴语言不断出现,“x客”的组词方式逐渐成为网络热门新词产生方式,专门用以指称与互联网技术或应用紧密相关的一类人。“拍客”一词正是在此环境下应运而生,用以指称用具有拍照功能的设备,以图片的形式随时随地记录生活内容并上传至网络空间与他人进行交流和分享的人。“拍客”逐渐成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并通过各大网站的使用和传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拍客”一词在使用中已经具有了社会公众普遍接纳的通用含义,应属于现阶段公有领域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
虽然“拍客”一词于注册之时可能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并非二原告独创的词语,而是网民智慧的结晶。因为网民的普遍使用使得该词语在描述一定内容时具有了通用的含义而使商标的显著性明显减弱,也使得该商标与商标权人所谓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日益模糊化。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地、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他人将“拍客”文字在已经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新浪公司的行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将“拍客”一词使用在其开发的一款app软件上,此时该词语并未发挥表彰和区分其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是 “新浪”一词及其公司标识起到了指示来源、区分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新浪公司在应用软件上使用“拍客”一词,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的用途,这种使用系对“拍客”一词符号本意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拍客”一词,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随着“拍客”一词的使用与普及,使得“拍客”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在使用中如与他人商业表达自由之需要发生冲突时,考虑到公共利益,应当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范围加以一定限制,而不宜认为该词汇归属于商标权人独占享有,其他主体就不能在该词汇的原有含义上使用。因此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是在其软件名称上或在新浪微博上,且都与该公司的“新浪”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能够使得用户清晰地认识到软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新浪,其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意图,也不会产生使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及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7年,李先生、韩先生经申请注册取得“拍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李先生、韩先生共同诉称,从2012年底开始,被告新浪公司在其运营的新浪网、新浪微博(www.weibo.com)上推出拍客客户端、拍客小助手等程序软件,这些软件可以在新浪网、新浪微博上点击下载,也可以将这些软件安装到用户使用的智能手机上,并与新浪微博直接互通。新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拍客”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60余万元。
新浪公司辩称,“拍客”为广泛使用的通用词汇,是对特定人群和行为的描述性词汇,新浪公司对“拍客”的使用属描述性合理使用,且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和必要,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意图。新浪网站本身大量存在自身商标“新浪”图形、文字,对“拍客”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不具有混淆可能性。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因此新浪公司不存在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类似“x客”的称呼由来已久,汉字中“客”前冠以一定的词语来指称一类人的习惯古已有之。进入互联网时代以来,伴随网络技术的发展,网民的参与意识逐渐增强,催生了一批 “x客”新称呼,如“黑客”、“博客”、“播客”、“威客”、“极客”、“醒客”等新兴语言不断出现,“x客”的组词方式逐渐成为网络热门新词产生方式,专门用以指称与互联网技术或应用紧密相关的一类人。“拍客”一词正是在此环境下应运而生,用以指称用具有拍照功能的设备,以图片的形式随时随地记录生活内容并上传至网络空间与他人进行交流和分享的人。“拍客”逐渐成为一种社会文化现象,并通过各大网站的使用和传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拍客”一词在使用中已经具有了社会公众普遍接纳的通用含义,应属于现阶段公有领域中具有特定含义的词语。
虽然“拍客”一词于注册之时可能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并非二原告独创的词语,而是网民智慧的结晶。因为网民的普遍使用使得该词语在描述一定内容时具有了通用的含义而使商标的显著性明显减弱,也使得该商标与商标权人所谓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的联系日益模糊化。商标权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地、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如他人将“拍客”文字在已经通用化的范围内使用,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且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新浪公司的行为,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将“拍客”一词使用在其开发的一款app软件上,此时该词语并未发挥表彰和区分其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是 “新浪”一词及其公司标识起到了指示来源、区分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新浪公司在应用软件上使用“拍客”一词,其目的是直接告知消费者该款app的用途,这种使用系对“拍客”一词符号本意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拍客”一词,应视为商业上的自由表达,属于商业活动允许的正常范围。随着“拍客”一词的使用与普及,使得“拍客”商标的显著性程度大大减弱,在使用中如与他人商业表达自由之需要发生冲突时,考虑到公共利益,应当对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利范围加以一定限制,而不宜认为该词汇归属于商标权人独占享有,其他主体就不能在该词汇的原有含义上使用。因此新浪公司对“拍客”一词的使用,是在其软件名称上或在新浪微博上,且都与该公司的“新浪”或相应图标结合使用,能够使得用户清晰地认识到软件产品或服务来源于新浪,其并无故意误导公众的意图,也不会产生使得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及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李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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