逛街摔成十级伤残 女子受伤获赔
流动柜台拴绳子惹祸 商场赔偿伤者损失
2014-10-22 09:40: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天津频道
中国法院网讯 (张家民) 一位女士在国际商场步行街购物时,被柜台上拴着的绳子绊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日前,这位女士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际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万余元。
2012年“五一”期间,国际商场在步行街两侧举行特卖活动,浙江喜鹤鞋业有限公司参加了此次活动,并在紧邻国际商场A座的地方,摆放可移动柜台销售商品。同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宋女士与丈夫、儿子来到步行街。当她走到喜鹤鞋业的流动柜台浏览商品时,被流动柜台上捆绑的绳子绊倒摔伤。
事发后,宋女士报了警,然后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她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医生为其做了手术。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宋女士曾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国际商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余元。判决书中写明,对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
日前,宋某再次将国际商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国际商场的代理人辩称,商场的流动柜台并不是随时移动,只是摆放在特定地点的销售专柜。目前调查的事实是,流动柜台之间并未捆绑绳子,与原告所称有差异。该代理人表示,对于原告称商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异议,柜台周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品牌供应商负责,同时商场要求他们做好售卖期间的安全保障工作,并且让安保人员在步行街进行巡查,保障行人的安全。在原告受伤后,商场保安第一时间发现。因此商场做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作为第三人的喜鹤鞋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因摔伤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即原告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现在原告选择侵权诉讼,是原告处分法律权利的行为,本案应按照侵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第三人疏于安全防范,未注意到捆绑在其流动柜台上的绳子可能造成安全隐患,亦未向过往行人进行安全提示,致使原告被绳子绊倒摔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被绳子绊倒摔伤的事实,可通过事发当天原告的自行指认、现场照片,以及报警后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被告仅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分析原告不是被绳子绊倒摔伤,且其完全有条件提供当时的录像还原案件事实而未提供,故对其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商场步行街的管理者,对于第三人流动柜台上拴有绳子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及提示改正,致使原告摔伤的事实发生。被告未能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对内责任”问题,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条款另行解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中应对路面危险予以注意,因此原告对摔伤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
2012年“五一”期间,国际商场在步行街两侧举行特卖活动,浙江喜鹤鞋业有限公司参加了此次活动,并在紧邻国际商场A座的地方,摆放可移动柜台销售商品。同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宋女士与丈夫、儿子来到步行街。当她走到喜鹤鞋业的流动柜台浏览商品时,被流动柜台上捆绑的绳子绊倒摔伤。
事发后,宋女士报了警,然后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她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医生为其做了手术。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宋女士曾于2012年6月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令被告国际商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万余元。判决书中写明,对于原告提出的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原告确需后续治疗,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解决。
日前,宋某再次将国际商场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国际商场的代理人辩称,商场的流动柜台并不是随时移动,只是摆放在特定地点的销售专柜。目前调查的事实是,流动柜台之间并未捆绑绳子,与原告所称有差异。该代理人表示,对于原告称商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异议,柜台周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由品牌供应商负责,同时商场要求他们做好售卖期间的安全保障工作,并且让安保人员在步行街进行巡查,保障行人的安全。在原告受伤后,商场保安第一时间发现。因此商场做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作为第三人的喜鹤鞋业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系联营合同关系。原告因摔伤而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法律上的竞合,即原告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违约之诉。现在原告选择侵权诉讼,是原告处分法律权利的行为,本案应按照侵权诉讼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第三人疏于安全防范,未注意到捆绑在其流动柜台上的绳子可能造成安全隐患,亦未向过往行人进行安全提示,致使原告被绳子绊倒摔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被绳子绊倒摔伤的事实,可通过事发当天原告的自行指认、现场照片,以及报警后的询问笔录加以证实。被告仅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分析原告不是被绳子绊倒摔伤,且其完全有条件提供当时的录像还原案件事实而未提供,故对其抗辩法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商场步行街的管理者,对于第三人流动柜台上拴有绳子的情况未能及时发现及提示改正,致使原告摔伤的事实发生。被告未能尽到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对内责任”问题,可依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约定的条款另行解决。
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中应对路面危险予以注意,因此原告对摔伤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告和被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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