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过错“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交强险赔偿限额
2014-10-17 10:16: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广西频道 | 作者:刘愉平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柱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尚耀的桂R23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线国道由贵港(西)往玉林(东)方向行驶,龙和夏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柱欢的桂R6K3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江能由对向驶来,与桂R23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和夏、苏江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2]A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和夏、被告杨柱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江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龙和夏、苏江能的法定继承人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R23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江能与龙和夏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龙和夏与杨柱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其损失总额的一半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所占比例,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无过错的“第三人”苏江能的损失。案经一审,被告李尚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
【分歧焦点】
因苏江能与龙和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存在如何分配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问题。两级法院在本案赔偿数额的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实质的分歧在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保险限额的问题。
【析理说法】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的再由龙和夏与杨柱勇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江能与龙和夏当场死亡,两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涉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问题。一审法院以被侵权人龙和夏损失的一半计算其损失所占的保险额比例,其实质主张搭载人龙和夏在搭载过程中对被侵权人苏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龙和夏与杨柱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苏江能无责任,无责的苏江能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审法院主张虽然龙和夏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龙和夏也是桂R23656号货车的第三人之一,是该车保险的权利请求人之一,其应当与苏江能具有同等的受偿权,应依法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赔偿的再由龙和夏与杨柱勇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存在既有过错人又有无过错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做法。两种不同的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采取哪一种审理意见并无绝对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方的伤情灵活处理。尤其是在各方伤情较轻的情况下,若存在既有过错人又有无过错人的被侵权人时在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时,有过错方与无过错方同等受偿保险限额后,有过错的被侵权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无责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所以在确定了无过错人的优先受偿权后便可省去了不必要的程序,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基于减轻诉累、提高司法效率的视角而言,确定无责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过错方伤情严重甚至是死亡的特殊情形下,应当充分保障过错方与无责第三方同等的请求权,因为此时保障过错人的生命健康权是首要的,这是不同法益的价值位阶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龙和夏、苏江能当场死亡,二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同等获取保险赔偿限额的权利体现了公平正义、合情合理。理由在于,在过错方龙和夏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此时保障的实质是死者家属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过错方(龙和夏)在其过错责任大小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家属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被侵权人龙和夏的家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属权,而对苏江能应当承担的是责,权与责是两个完全不能等同的法律概念。龙和夏在过错范围内应当对苏江能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在龙和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而因伤亡所获的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并不能作为龙和夏的遗产对苏江能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案中确定了无责第三人在保险限额的优先受偿权势必侵害了被侵权人龙和夏家属的权利,将法律权利与法律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等同。尤其是在被侵权人龙和夏没有足额遗产乃至是无遗产赔偿苏江能的损失的情况下,优先赔偿被侵权人苏江能的损失相当于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赔偿款作为“遗产”赔偿给被侵权人苏江能的亲属,必然侵害被侵权人龙和夏家属的权利。
法院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清楚认定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方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合法与合理、公平公正与人性化相统一的裁判。无责的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保险限额并无绝对的定律,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各方的伤情情况综合权衡考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尊重宪法保护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原则,坚持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实现交强险设置的宗旨和作用,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合法权益。
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杨柱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尚耀的桂R23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4线国道由贵港(西)往玉林(东)方向行驶,龙和夏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陆柱欢的桂R6K3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苏江能由对向驶来,与桂R23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龙和夏、苏江能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2]A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和夏、被告杨柱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江能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龙和夏、苏江能的法定继承人就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向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情况】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桂R2365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了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江能与龙和夏死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龙和夏与杨柱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以其损失总额的一半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所占比例,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无过错的“第三人”苏江能的损失。案经一审,被告李尚耀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有误。
【分歧焦点】
因苏江能与龙和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存在如何分配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问题。两级法院在本案赔偿数额的两种不同计算方式实质的分歧在于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保险限额的问题。
【析理说法】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的再由龙和夏与杨柱勇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两级法院的审理意见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苏江能与龙和夏当场死亡,两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起诉,涉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的比例分配问题。一审法院以被侵权人龙和夏损失的一半计算其损失所占的保险额比例,其实质主张搭载人龙和夏在搭载过程中对被侵权人苏某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因龙和夏与杨柱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苏江能无责任,无责的苏江能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审法院主张虽然龙和夏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龙和夏也是桂R23656号货车的第三人之一,是该车保险的权利请求人之一,其应当与苏江能具有同等的受偿权,应依法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不足赔偿的再由龙和夏与杨柱勇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在被侵权人存在既有过错人又有无过错人的情况下,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通常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做法。两种不同的主张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采取哪一种审理意见并无绝对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具体个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方的伤情灵活处理。尤其是在各方伤情较轻的情况下,若存在既有过错人又有无过错人的被侵权人时在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时,有过错方与无过错方同等受偿保险限额后,有过错的被侵权人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无责的第三人赔偿损失。所以在确定了无过错人的优先受偿权后便可省去了不必要的程序,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基于减轻诉累、提高司法效率的视角而言,确定无责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过错方伤情严重甚至是死亡的特殊情形下,应当充分保障过错方与无责第三方同等的请求权,因为此时保障过错人的生命健康权是首要的,这是不同法益的价值位阶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了龙和夏、苏江能当场死亡,二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同等获取保险赔偿限额的权利体现了公平正义、合情合理。理由在于,在过错方龙和夏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此时保障的实质是死者家属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过错方(龙和夏)在其过错责任大小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其家属对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请求权。被侵权人龙和夏的家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属权,而对苏江能应当承担的是责,权与责是两个完全不能等同的法律概念。龙和夏在过错范围内应当对苏江能承担的责任依法应在龙和夏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而因伤亡所获的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并不能作为龙和夏的遗产对苏江能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在此案中确定了无责第三人在保险限额的优先受偿权势必侵害了被侵权人龙和夏家属的权利,将法律权利与法律责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等同。尤其是在被侵权人龙和夏没有足额遗产乃至是无遗产赔偿苏江能的损失的情况下,优先赔偿被侵权人苏江能的损失相当于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赔偿款作为“遗产”赔偿给被侵权人苏江能的亲属,必然侵害被侵权人龙和夏家属的权利。
法院裁判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清楚认定事实,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方权益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作出合法与合理、公平公正与人性化相统一的裁判。无责的第三人能否优先受偿保险限额并无绝对的定律,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各方的伤情情况综合权衡考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必须尊重宪法保护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原则,坚持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体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实现交强险设置的宗旨和作用,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正当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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