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他人同意即垫付装修款 不构成无因管理
2014-09-15 16:42:18
中国法院网讯(李海静 付建国) 帮助他人牵线,介绍他们装修,未经业主同意即垫付部分装修款,事后向业主索要款项,能否要回,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近日,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无因管理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18日,经原告谭某介绍,业主被告金某与案外人纪某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纪某装修被告所有一栋楼房的混凝土隔层、地热、下水,工程造价165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向纪某交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由于纪某没有实际施工,原告谭某又介绍郝某为被告继续装修房屋,并让其去纪某处取被告金某交的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到了之后,其仅仅取回了钥匙,并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为了使装修工程顺利进行,两天后,原告自提10000元交给郝某,郝某出具了收条,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首付款10000元。事后,原告将垫付首付款之事告诉被告,遭到被告强烈反对,认为其已经向纪某交付了首付款10000元,根本不存在其垫付问题。9月8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与郝某签订《打楼房隔板保证书》,在继承了原告与纪某签订的《装修协议》的内容的前提下,对工程质量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2013年底,由于被告未将剩余尾款6500元支付给郝某,郝某向法院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法院裁判支持郝某的诉讼请求。
房屋装修完毕后,介绍人谭某认为其支付给郝某的10000元首付款系为被告金某垫付,应当返还,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其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给付自己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531元。
在诉讼中,被告金某辩称,自己已将首期工程款10000元给付合同相对方,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的垫付行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介绍装修施工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在被告与纪某签订的《装修协议》及与郝某签订的《打楼房隔板保证书》中,原告均是以中间介绍人身份出现,且未涉及中间介绍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为被告介绍装修施工人的行为仅为民间意义上的帮忙。原告在垫付此款之前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已经向纪某交付了该10000元首付款,因纪某未将该10000元交给郝某,原告才垫付此款给郝某。虽然谭某和郝某均认为此款系谭某为被告垫付,但因原告在垫付行为发生前,并未向被告索要首付款10000元,而是向纪某索要该款项,由此可见,谭某所垫付给郝某的10000元,并非是替被告垫付,而是替纪某垫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垫行行为对于被告来说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2013年8月18日,经原告谭某介绍,业主被告金某与案外人纪某签订《装修协议》,约定由纪某装修被告所有一栋楼房的混凝土隔层、地热、下水,工程造价16500元。同年8月19日,被告向纪某交付房屋装修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由于纪某没有实际施工,原告谭某又介绍郝某为被告继续装修房屋,并让其去纪某处取被告金某交的首付款10000元及房屋钥匙。到了之后,其仅仅取回了钥匙,并将实际情况告知原告。为了使装修工程顺利进行,两天后,原告自提10000元交给郝某,郝某出具了收条,载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首付款10000元。事后,原告将垫付首付款之事告诉被告,遭到被告强烈反对,认为其已经向纪某交付了首付款10000元,根本不存在其垫付问题。9月8日,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与郝某签订《打楼房隔板保证书》,在继承了原告与纪某签订的《装修协议》的内容的前提下,对工程质量做了进一步的明确约定。2013年底,由于被告未将剩余尾款6500元支付给郝某,郝某向法院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尾款。法院裁判支持郝某的诉讼请求。
房屋装修完毕后,介绍人谭某认为其支付给郝某的10000元首付款系为被告金某垫付,应当返还,因无法达成协议,故其以无因管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给付自己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531元。
在诉讼中,被告金某辩称,自己已将首期工程款10000元给付合同相对方,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的垫付行为也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介绍装修施工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在被告与纪某签订的《装修协议》及与郝某签订的《打楼房隔板保证书》中,原告均是以中间介绍人身份出现,且未涉及中间介绍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原告为被告介绍装修施工人的行为仅为民间意义上的帮忙。原告在垫付此款之前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且被告已经向纪某交付了该10000元首付款,因纪某未将该10000元交给郝某,原告才垫付此款给郝某。虽然谭某和郝某均认为此款系谭某为被告垫付,但因原告在垫付行为发生前,并未向被告索要首付款10000元,而是向纪某索要该款项,由此可见,谭某所垫付给郝某的10000元,并非是替被告垫付,而是替纪某垫付。鉴于上述情况,原告垫行行为对于被告来说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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