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分
—出质人借用质押手机后趁机携带逃走行为的定性
2014-08-15 10:20:2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裴廷雪
【案情】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苹果iPhone 4s手机以2000元价格质押在某寄售商行。次日晚,王某敲门进入该寄售商行,以查询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为由向商行老板被害人文某借用手机。王某佯装翻找手机号码徘徊至商行门口,看到文某在商行柜台内打电话,趁机携苹果iPhone 4s手机向门外逃窜,文某追赶不及,王某持手机逃离现场。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以查询号码为由借用已质押被害人处手机,后趁机携带手机逃窜的行为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假装查询手机号码为由借用已质押手机,当着财物合法占有人、保管人文某的面,使用和平手段公然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从被害人处借用质押手机,趁被害人文某在柜台内打电话之际趁机持手机逃离现场,相对于文某而言是不知情、未发觉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秘密窃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都属于法定的自然犯,类型化犯罪的共同点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
(一)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而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具体含义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他人不知情的手段,包括公然盗窃在内;第二,秘密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第三,秘密必须贯穿于行为人整个行为之始终。
(二)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成立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体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一般情况下“公然性”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种“公然性”不是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但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合法持有人。
综上所述,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秘密取得财物。在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被害人财物,而被害人对财物转移占有不知情,属于盗窃罪;在行为人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时,明知被害人知情,即便行为人采取的平和手段,也应当成立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借用质押手机查询号码只是事先设计的骗局,其真实目的是趁被害人文某打电话不注意时,趁机携带苹果手机逃离现场。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窃取行为,被害人在借用手机后,手机虽然被被告人持有,但法律上的占有关系并没有转移,被害人在打电话,不知情,当被害人发现时追赶不及,符合盗窃罪“秘密性”特征,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的苹果iPhone 4s手机以2000元价格质押在某寄售商行。次日晚,王某敲门进入该寄售商行,以查询手机内存储的电话号码为由向商行老板被害人文某借用手机。王某佯装翻找手机号码徘徊至商行门口,看到文某在商行柜台内打电话,趁机携苹果iPhone 4s手机向门外逃窜,文某追赶不及,王某持手机逃离现场。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以查询号码为由借用已质押被害人处手机,后趁机携带手机逃窜的行为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假装查询手机号码为由借用已质押手机,当着财物合法占有人、保管人文某的面,使用和平手段公然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类型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采用欺骗的手段从被害人处借用质押手机,趁被害人文某在柜台内打电话之际趁机持手机逃离现场,相对于文某而言是不知情、未发觉的,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秘密窃取”特征,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都属于法定的自然犯,类型化犯罪的共同点在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非法取得他人占有物。
(一)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而秘密窃取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具体含义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他人不知情的手段,包括公然盗窃在内;第二,秘密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第三,秘密必须贯穿于行为人整个行为之始终。
(二)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成立抢夺罪要求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具体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一般情况下“公然性”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实施夺取行为,使他人来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种“公然性”不是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具有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但实施暴力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针对财物的合法持有人。
综上所述,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秘密取得财物。在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取得被害人财物,而被害人对财物转移占有不知情,属于盗窃罪;在行为人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时,明知被害人知情,即便行为人采取的平和手段,也应当成立抢夺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借用质押手机查询号码只是事先设计的骗局,其真实目的是趁被害人文某打电话不注意时,趁机携带苹果手机逃离现场。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窃取行为,被害人在借用手机后,手机虽然被被告人持有,但法律上的占有关系并没有转移,被害人在打电话,不知情,当被害人发现时追赶不及,符合盗窃罪“秘密性”特征,对王某应以盗窃罪定罪。
(作者单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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