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申请人资格的认定
2014-06-26 09:36: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新雯 王俊峰
【案情】
黄某和任某系邻居。2013年3月黄某在其家门前坐着,任某认为黄某砸坏了其玻璃,用木棒将任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残十级。后任某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鉴定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刑事行为能力。黄某因索赔无果。因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黄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争议】
黄某是否具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的申请人资格存有疑问,因此对于该案审理存在分歧。
【评析】
黄某能否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 “利害关系人”的理解。
对于如何认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仅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应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一方面,因为其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利害关系,可能滥用申请权,另一方面,则是公民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将设立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其从事民事行为,以此还是能够保障财产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亦包括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非仅限于自然人,亦包括单位等法律上拟制的人。黄某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该公民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有权利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该公民行为对其影响的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有权利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条文使用了“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表述,而未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限定为近亲属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人。其表述为“利害关系”而非“人身关系”,立法原意就在于将其他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含在申请人的范围之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因精神病人或其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处理自己财产或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导致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认知和水平。所以法律为此特别作出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目的是对这一特殊人群给予特殊保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5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均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第24条、25条中,均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未明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中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但基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于被申请人的影响更重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据此,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任某之间具有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申请人黄某被被申请人任某致伤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任某应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致害行为无法认知,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其近亲属为规避承担责任,拒不对任某的行为能力申请宣告,那么黄某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救济。据此,申请人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进一步确定委托人或指定监护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申请人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本身仅是提起诉讼,启动特别程序。而任某是否最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黄某作为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任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申请人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被申请人任某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也是对象任某这类特殊人群,监护人忽视监护责任或不全面履行监护义务,导致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更大伤害,避免给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
(作者单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黄某和任某系邻居。2013年3月黄某在其家门前坐着,任某认为黄某砸坏了其玻璃,用木棒将任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伤残十级。后任某经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鉴定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刑事行为能力。黄某因索赔无果。因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黄某向法院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
【争议】
黄某是否具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的申请人资格存有疑问,因此对于该案审理存在分歧。
【评析】
黄某能否作为申请人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对 “利害关系人”的理解。
对于如何认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须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不仅指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具体应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或朋友。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申请人资格,一方面,因为其与被申请人存在财产利害关系,可能滥用申请权,另一方面,则是公民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将设立监护人,由监护人代理其从事民事行为,以此还是能够保障财产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亦包括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并非仅限于自然人,亦包括单位等法律上拟制的人。黄某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该公民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出申请。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此,有权利提出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做广义理解:只要该公民行为对其影响的人,均属于利害关系人都应当有权利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上述条文使用了“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表述,而未将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限定为近亲属等具有人身关系的人。其表述为“利害关系”而非“人身关系”,立法原意就在于将其他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含在申请人的范围之内。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通过法定程序确定并宣告因精神病人或其他疾病而全部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当处理自己财产或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从而保护该公民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行为能力的欠缺,导致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认知和水平。所以法律为此特别作出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目的是对这一特殊人群给予特殊保护。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25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均包括近亲属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根据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第24条、25条中,均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失踪及申请宣告死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未明确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中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范围,但基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于被申请人的影响更重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亦包括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据此,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任某之间具有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申请人黄某被被申请人任某致伤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任某应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致害行为无法认知,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其近亲属为规避承担责任,拒不对任某的行为能力申请宣告,那么黄某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得到救济。据此,申请人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宣告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进一步确定委托人或指定监护人,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由申请人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本身仅是提起诉讼,启动特别程序。而任某是否最终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由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决。黄某作为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任某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由申请人黄某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任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本身,并不侵犯被申请人任某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合法权利,也是对象任某这类特殊人群,监护人忽视监护责任或不全面履行监护义务,导致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更大伤害,避免给社会带来不和谐因素。
(作者单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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