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如何处理?
2011-05-18 10:42: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韦忠乐、王俊
案情: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原告韦某及其家人、村民均发现被告黄某具有生活不能自理等异常举动。2010年8月10日,原告韦某委托广西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所对黄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黄某为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今年2月17日,原告韦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
关于本案,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起诉离婚,从程序上、实体上如何处理?
1、宣告程序是前提。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或离婚诉讼程序前,必须通过一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认定问题,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鉴定部门作出行为能力鉴定。本案中,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出具的黄某为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韦某应当先向法院申请确认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程序。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到诉讼中就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变更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在诉讼中是原、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3、实体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现实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很多,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有的准许离婚,有的不准许离婚。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种情况不宜准许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准许离婚。
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首先按照特别程序对黄某作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指定黄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组织之下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和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韦某某同意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韦黄某随原告韦某生活,原告韦某自愿独自承担韦黄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三、原告韦某自愿支付被告黄某十四年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2680元,按年度每年支付1620元,从2011年起,每年的4月15日支付该年度费用(2011年4月15日已支付该年度费用1620元)。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起诉离婚,从程序上、实体上如何处理?
1、宣告程序是前提。在离婚诉讼程序中或离婚诉讼程序前,必须通过一个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并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认定问题,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鉴定部门作出行为能力鉴定。本案中,某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出具的黄某为精神发育中度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韦某应当先向法院申请确认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程序。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参与到诉讼中就存在一个法定代理人资格的变更问题。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在诉讼中是原、被告的对立方,显然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只能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原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法律是允许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的。
3、实体方面。实体方面的问题主要是人民法院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应当离婚。现实中,关于植物人离婚的案例很多,法院基于不同的理由做出了不同的裁判,有的准许离婚,有的不准许离婚。在处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如果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离婚后没有其他近亲属进行照顾、看护,其生存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此种情况不宜准许离婚。如果其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以准许离婚。
法院在受理本案之后,首先按照特别程序对黄某作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指定黄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法院组织之下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和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韦某某同意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韦黄某随原告韦某生活,原告韦某自愿独自承担韦黄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三、原告韦某自愿支付被告黄某十四年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2680元,按年度每年支付1620元,从2011年起,每年的4月15日支付该年度费用(2011年4月15日已支付该年度费用1620元)。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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