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
2014-06-18 09:13: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绎
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对此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规定,以致理论及司法实务对该问题意见不一,处理各异。
赞同观点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投保交强险却没有依法履行该义务,从广义上就对他人构成了侵权。反对观点则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论责任而直接要求投保义务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会造成在事实上的责任倒挂,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按赞同说观点进行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本文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展开,探讨解决上述难题。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意上看,几无争议的得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在行政法规上具有强制投保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人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更是进一步明确了罚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投保义务人驾驶或允许他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其违法行为给潜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了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危险。因此,投保义务人对该危险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
但进一步分析发现,按上述理解《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具有片面性。《条例》是行政法规,投保义务人对投保交强险负有行政义务而非民事侵权责任。换而言之,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未投保交强险不能认定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民事侵权。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投保的法定义务,虽然会造成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行驶求尝的权利。但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获得赔偿。即使是肇事者逃逸而发生受害人无法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情况,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对有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受害人除通过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有通过救助基金获得赔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同样可以实现。换言之,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未在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求偿无门。更何况,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必然地拥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获得赔偿的权利。
以上说明,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能片面地从文意上进行理解,而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深刻全面地对规定进行理解和运用。
《解释》第十九条并未明确却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尚有不足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细分为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又细分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对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在所不问。
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则应严格区分机动车之间相碰的情形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的情形。否则会造成责任倒置,甚至受害人向被侵权人赔偿的不公平现象。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外。机动车即使没有过错仍需承担责任,但可视情形相应减轻或限定其最高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上,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事实上,机动车作为道路通行的强势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时,罕有机动车受损而非机动车、行人安然无事的现象。换言之,该情况下不会出现责任倒置等不公平现象。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妨碍其责任承担。
对机动车之间相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该倾向性意见的理由大致是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定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的情节,是否有肇事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并不或根本上减轻其赔偿责任,毕竟在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或行人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极少给其划分同等以上的责任。但机动车之间相撞的情形则显然不一样。
机动车之间相碰,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时自然不会考虑双方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双方的责任划分,要求未受损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必然会造成责任倒置的不公平现象。
综上,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宜一概而论而要求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碰撞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的情况,对前者应当按过错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对后者则可视具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赞同观点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者应当投保交强险却没有依法履行该义务,从广义上就对他人构成了侵权。反对观点则认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无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不论责任而直接要求投保义务人首先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会造成在事实上的责任倒挂,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审判实务中,绝大多数法院按赞同说观点进行责任认定与责任分担,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
本文尝试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九条展开,探讨解决上述难题。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意上看,几无争议的得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是交强险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在行政法规上具有强制投保的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人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更是进一步明确了罚则:“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投保义务人驾驶或允许他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一种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一方面要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其违法行为给潜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造成了无法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危险。因此,投保义务人对该危险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即转化为民事赔偿责任。
但进一步分析发现,按上述理解《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具有片面性。《条例》是行政法规,投保义务人对投保交强险负有行政义务而非民事侵权责任。换而言之,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未投保交强险不能认定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民事侵权。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投保的法定义务,虽然会造成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行驶求尝的权利。但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获得赔偿。即使是肇事者逃逸而发生受害人无法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情况,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对有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可见,受害人除通过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有通过救助基金获得赔偿,《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同样可以实现。换言之,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未在客观上造成受害人求偿无门。更何况,并无法律明文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必然地拥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条件获得赔偿的权利。
以上说明,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不能片面地从文意上进行理解,而应当遵循民法基本原则,结合司法实践,深刻全面地对规定进行理解和运用。
《解释》第十九条并未明确却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则是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尚有不足的部分区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细分为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又细分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对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在所不问。
但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则应严格区分机动车之间相碰的情形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的情形。否则会造成责任倒置,甚至受害人向被侵权人赔偿的不公平现象。
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的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外。机动车即使没有过错仍需承担责任,但可视情形相应减轻或限定其最高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上,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事实上,机动车作为道路通行的强势方,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相碰时,罕有机动车受损而非机动车、行人安然无事的现象。换言之,该情况下不会出现责任倒置等不公平现象。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妨碍其责任承担。
对机动车之间相碰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该倾向性意见的理由大致是因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规定下,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碰撞的情节,是否有肇事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并不或根本上减轻其赔偿责任,毕竟在一般情况下非机动车或行人非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极少给其划分同等以上的责任。但机动车之间相撞的情形则显然不一样。
机动车之间相碰,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认定时自然不会考虑双方是否投保有交强险。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双方的责任划分,要求未受损害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必然会造成责任倒置的不公平现象。
综上,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不宜一概而论而要求肇事机动车一方不论其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按责任比例分担。应当区分机动车之间碰撞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碰撞的情况,对前者应当按过错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对后者则可视具体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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