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无权占有人是否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
2014-06-05 15:34:4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华 代振利
【案情】
胡某系胡某某的侄子,二人系同组村民。2013年1月以来,胡某因改建旧房运输建筑材料而使用胡某某等人修建的通车道路。2013年3月4日至3月6日,在胡某运输建筑材料建房期间,胡某某以维修道路为由将运输来修路的石子堆积在道路上,导致胡某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因前述纠纷,胡某向胡某某用于蓄积生活用水的水井填埋了石头。2013年4月13日,双方所在农业社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0日,胡某某称胡某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将填埋于胡某某水井中的石头在五日内清除完毕。
胡某某诉称的水井原系天然溶洞,双方所在农业社曾于1966年在此修建过水井。之后,同村的灯坪农业社及胡某某均在此基础上进行过整修。在纠纷发生之前,该水井系由胡某某在管理使用。经双方所在农业社调查确认,该水井及水井旁边的“坨的塘坎”没有发包给任何家庭作为承包地使用。
【分歧】
胡某某并非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胡某排除妨害,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妨害与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权利,保全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他人以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于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只有具有本权的物权人即对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对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行使。胡某某对该水井没有用益物权,更不是水井的所有权人,所以,胡某某不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也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胡某某在使用该水井之初,对该水井进行过整修,在纠纷发生之前,一直对该水井进行管理和使用,胡某某对该水井的使用是善意、和平和持续的占有,并没有损害任何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胡某某对水井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维护了该地块自然的生态系统和正常的使用和管理秩序。胡某将该水井予以填埋,侵害了胡某某的占有权益,破坏了原有的使用和管理秩序,对此胡某某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评析】
对于胡某某诉称的水井,虽然其所在农业社曾集体修建过,但在后来废弃,未予维护、使用。胡某某因生活用水所需,对该水井进行了维修、管理,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水井。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农业社集体对于胡某某占有、使用该水井表示过明确的反对。
善意、和平、公然并持续的占有,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和管领,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开发和扩展了物的使用权能,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以及对物的正常维护和管理秩序。第三人对占有人管领占有物的妨害,不仅损害了占有人的使用利益,也妨害了物的使用效益的发挥,破坏了对物的正常维护和管理秩序,法律应当对这种使用和管理秩序予以保护。
我国《物权法》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将占有专列一章进行了规定,其意义十分重大。但自《物权法》颁布以来,鲜有占有保护的案例出现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从物权保护或相邻关系等视角去审查,尚未习惯于从占有的角度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胡某某诉称的水井原系由农业社集体所建,其所占地块亦属农业社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人当为农业社集体。胡某某对水井的占有,其背后无本权所依附,当为无权占有。然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其运行的价值及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法律保护,以达到回复或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不是权利本身),维护物上秩序的稳定。因此,有权或无权是在所不问的。
如果只是从物权保护,或相邻关系的角度审视本案,可能胡某某的权利无从保护,而这显然有违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从占有保护的角度,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胡某系胡某某的侄子,二人系同组村民。2013年1月以来,胡某因改建旧房运输建筑材料而使用胡某某等人修建的通车道路。2013年3月4日至3月6日,在胡某运输建筑材料建房期间,胡某某以维修道路为由将运输来修路的石子堆积在道路上,导致胡某运输建筑材料的车辆不能正常通过,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因前述纠纷,胡某向胡某某用于蓄积生活用水的水井填埋了石头。2013年4月13日,双方所在农业社组织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0月10日,胡某某称胡某侵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胡某将填埋于胡某某水井中的石头在五日内清除完毕。
胡某某诉称的水井原系天然溶洞,双方所在农业社曾于1966年在此修建过水井。之后,同村的灯坪农业社及胡某某均在此基础上进行过整修。在纠纷发生之前,该水井系由胡某某在管理使用。经双方所在农业社调查确认,该水井及水井旁边的“坨的塘坎”没有发包给任何家庭作为承包地使用。
【分歧】
胡某某并非水井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胡某排除妨害,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以排除妨害与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为目的的权利,保全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他人以无权占有物权人的标的物以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时,发生的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对于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只有具有本权的物权人即对物具有所有权或者对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用益物权人可以行使。胡某某对该水井没有用益物权,更不是水井的所有权人,所以,胡某某不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和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占有人也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胡某某在使用该水井之初,对该水井进行过整修,在纠纷发生之前,一直对该水井进行管理和使用,胡某某对该水井的使用是善意、和平和持续的占有,并没有损害任何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胡某某对水井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维护了该地块自然的生态系统和正常的使用和管理秩序。胡某将该水井予以填埋,侵害了胡某某的占有权益,破坏了原有的使用和管理秩序,对此胡某某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
【评析】
对于胡某某诉称的水井,虽然其所在农业社曾集体修建过,但在后来废弃,未予维护、使用。胡某某因生活用水所需,对该水井进行了维修、管理,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水井。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在农业社集体对于胡某某占有、使用该水井表示过明确的反对。
善意、和平、公然并持续的占有,体现了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占有人对物的支配和管领,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开发和扩展了物的使用权能,有利于发挥物的使用效益以及对物的正常维护和管理秩序。第三人对占有人管领占有物的妨害,不仅损害了占有人的使用利益,也妨害了物的使用效益的发挥,破坏了对物的正常维护和管理秩序,法律应当对这种使用和管理秩序予以保护。
我国《物权法》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将占有专列一章进行了规定,其意义十分重大。但自《物权法》颁布以来,鲜有占有保护的案例出现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往往从物权保护或相邻关系等视角去审查,尚未习惯于从占有的角度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结合本案,胡某某诉称的水井原系由农业社集体所建,其所占地块亦属农业社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人当为农业社集体。胡某某对水井的占有,其背后无本权所依附,当为无权占有。然而,占有保护请求权其运行的价值及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法律保护,以达到回复或维持占有的事实状态(不是权利本身),维护物上秩序的稳定。因此,有权或无权是在所不问的。
如果只是从物权保护,或相邻关系的角度审视本案,可能胡某某的权利无从保护,而这显然有违一般的公平正义理念。正是基于以上考量,笔者从占有保护的角度,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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