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是否构成婚姻无效事由
2014-06-03 09:35: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鲍婕
【案情】
申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孙某某隐瞒了从14岁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婚后第二年孙某某即发病住院治疗一年半,出院后,孙某某病情时好时坏,发病时有暴力行为,经常与申某某母亲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母亲为此久病在床,孙某某甚至手持圆凳将申某某的孩子打伤。申某某与孙某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孙某某从2010年6月住院至今。申某某认为孙某某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庭审中,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孙某某不同意申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当时结婚的时候孙某某没有精神疾病。
经查,申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申某某系再婚,孙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某婚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因精神分裂症在北京市某某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孙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某的哥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申某某向法院提交孙某某在精神病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孙某某婚前及婚后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同时,申某某也表示其与孙某某登记结婚时,孙某某并未处于发病状态,即孙某某做出的与申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申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婚前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孙某某与申某某结婚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下:
(一)孙某某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目的不仅在于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还在于保护婚姻另一方和共同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但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婚前检查中“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翻查更早一些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一贯将有关精神病患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情形。因此,本案中孙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法理角度讲,婚姻属于私法范围,我国从最初的强制婚检到现在的自愿婚检,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意思自治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对婚姻无效情形中“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严格界定,而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
(二)孙某某与申某某结婚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由此可见,撤销婚姻和婚姻无效都有自始无效的效果。那么,孙某某与申某某结婚如果不属于无效情形,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双方缔结婚姻能否归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的撤销和无效事由不同于民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事由。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认定事由和因胁迫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却没有将因欺诈、重大误解结婚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由此也可看出,立法者认为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宜作为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从法理角度讲,笔者认为,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双方往往就财富、地位、健康、情感经历等问题进行隐瞒,倘若将民事上的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会导致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分扩大,致使婚姻家庭关系更加不稳定。所以,我们应该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严格把握婚姻无效或撤销情形。
本案中,申某某和孙某某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办理的结婚手续,不存在胁迫情形;虽然婚前孙某某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但精神病不属于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申某某和孙某某的婚姻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申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申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前孙某某隐瞒了从14岁开始患有精神分裂症的情况,婚后第二年孙某某即发病住院治疗一年半,出院后,孙某某病情时好时坏,发病时有暴力行为,经常与申某某母亲发生争吵打架,原告母亲为此久病在床,孙某某甚至手持圆凳将申某某的孩子打伤。申某某与孙某某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孙某某从2010年6月住院至今。申某某认为孙某某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未治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孙某某之间的婚姻无效。
庭审中,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孙某某不同意申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当时结婚的时候孙某某没有精神疾病。
经查,申某某与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某某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申某某系再婚,孙某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孙某某婚前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因精神分裂症在北京市某某区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孙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其法定代表人系孙某某的哥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申某某向法院提交孙某某在精神病院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孙某某婚前及婚后均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没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同时,申某某也表示其与孙某某登记结婚时,孙某某并未处于发病状态,即孙某某做出的与申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申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综合以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某婚前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孙某某与申某某结婚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下:
(一)孙某某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立法规定禁止特定疾病患者结婚,目的不仅在于防止疾病传播,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民族健康,还在于保护婚姻另一方和共同居住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但对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和2001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婚前检查中“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规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翻查更早一些的规定,1986年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一贯将有关精神病患者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禁止结婚情形。因此,本案中孙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法理角度讲,婚姻属于私法范围,我国从最初的强制婚检到现在的自愿婚检,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婚姻意思自治的保护,因此,法院应对婚姻无效情形中“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严格界定,而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
(二)孙某某与申某某结婚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由此可见,撤销婚姻和婚姻无效都有自始无效的效果。那么,孙某某与申某某结婚如果不属于无效情形,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双方缔结婚姻能否归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呢?
从法律规定上看,婚姻的撤销和无效事由不同于民事行为无效和撤销的事由。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由上述规定可见,我国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的认定事由和因胁迫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却没有将因欺诈、重大误解结婚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由此也可看出,立法者认为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不宜作为认定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从法理角度讲,笔者认为,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双方往往就财富、地位、健康、情感经历等问题进行隐瞒,倘若将民事上的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作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会导致无效或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过分扩大,致使婚姻家庭关系更加不稳定。所以,我们应该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严格把握婚姻无效或撤销情形。
本案中,申某某和孙某某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办理的结婚手续,不存在胁迫情形;虽然婚前孙某某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的事实,但精神病不属于医学上认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因此,申某某和孙某某的婚姻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申某某主张其与孙某某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