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未谨慎审查信息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4-05-15 09:51: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盘宇星
  案情

  李某有一批20万元的货物需要运往江西,但由于找不到运送的货车,便找到从事中介服务的唐某,请唐某帮忙寻找跑运输的司机。唐某在货运市场找到了愿意运输该批货物的司机杨某,在查看了杨某的身份证、行驶证运输执照等证件之后告知了李某,李某便与杨某达成了货物运输协议,李某支付唐某服务费100元。杨某将货物运走后便一直联系不上,李某只好到派出所报案,经查杨某的证件全是伪造的,李某的货物被骗走。李某与唐某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遂起诉至法院。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作为媒介只负责向李某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唐某已将杨某介绍给了李某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唐某已履行了自己作为居间人的义务,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货物的丢失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对李某不仅负有报告或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的义务,还负有提供真实可靠信息的义务,由于李某没有严格审查杨某的信息,并把该错误信息提供给了李某,进而导致了货物丢失,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唐某负有如实报告的义务,由于其未能严格审查杨某的信息,导致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作为运输协议的托运人,同样负有审查承运人信息的义务,李某未审查承运人信息并轻信了唐某提供的信息,其对货物的丢失也应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合同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居间人的谨慎审查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这是合同法精神中的必然之意。理由有两点:一是《合同法》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这里的“如实”,不仅是指居间人不隐瞒有关的重要事实、不提供虚假情况,,而且包含了居间人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提供真实信息这一涵义。二是符合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居间人收取委托人的报酬,为其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居间人一般具有从事居间服务的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具备审查信息真实与否的能力,要求居间人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不会造成居间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要求居间人在市场活动中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本案中,唐某向李某提供了订立合同机会的媒介服务,李某支付了报酬,唐某与李某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唐某虽然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但由于其没有尽到居间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向李某提供虚假的信息,其行为虽然不是故意但具有重大过失的,其对货物的丢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李某作为托运人在订立协议的过程中,未对承运人杨某的信息进行审查也具有一定的过失,其对货物的丢失也应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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