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审思
2014-01-06 15:36:1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潘俊
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仅就所知告诉委托人,对告知信息的真实性不负有其他义务。主要理由:第一,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独立地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没必要设立其他义务;第二,居间人不可能知晓相对人所有信息,对居间人课以调查义务,哪怕审查,也会加重居间人负担,不利于整个居间行业的发展。第三,第425条规定仅为“如实报告”,居间人就自己获知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并未强调居间人对信息应当进行审查,甚至调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殊值商榷。
首先,居间人不参与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其不负担其他义务。委托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是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自然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实。因此,前述观点忽略了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居间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间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范畴。
其次,居间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间人应当尽到调查义务保证信息真实性。居间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之上,居间人占据极大的信息优势,若是单纯报告信息就可获得报酬而将风险都加之于委托人,难免偏颇。居间人先于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接触,进而获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要求居间人对该信息进行审查或者调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
再次,居间人责任承担能力发展变化,不应一概而论。《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几年,经济快速发展直接带动居间行业。目前,居间行业发展规模日渐壮大,特别是房地产居间以及那些以居间活动作为营业目的的企业。仅以居间行业实力薄弱作为不承担信息审查、调查义务的理由已与实践脱节。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订债编时增加营业居间人承担积极调查义务之举更是有力证明。
最后,第425条规定的“如实报告”,文义解释也并非限制为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实报告”完全可以理解为要求居间人告知委托人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的。更何况文义解释并不绝对,有时还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则。
无论从居间合同本身还是诚实信用、公平这些民法基本原则考虑,居间人都不能因为单纯信息的告知而获得报酬。那居间人是否就只承担合理审查义务,而绝对排除调查义务呢?
反对居间人承担调查义务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要求居间人承担调查义务,对信息进行核实必然增加居间人的额外支出,这与居间人所获权利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该观点应辩证看待。全然要求居间人承担审查或调查义务都过于片断,并未考虑居间人的实际情况。首先,现实生活中从事居间活动的绝大部分都是法人,且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可忽略的是非营业性的个人居间日渐扩张。相对于非营业居间人,营业居间人在专业技能、资金实力、责任承担能力方面都要强大,两者有区别对待的基础。其次,除了极少数特殊领域,居间行业门槛低、要求少,导致居间人良莠不齐。区分营业居间人和非营业居间人苛以不同程度的义务,能实现对居间行业的整顿,进而提高整个行业水准。最后,区分营业和非营业居间人不同程度的告知义务,能减缓委托人的举证责任。根据425条,委托人损害赔偿需要证明居间人提供不实信息之故意,但若苛以调查义务,只要居间人提供信息不真实,委托人即可获赔。
因此,有必要区分营业居间人和非营业居间人,要求前者承担与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积极调查义务,后者承担与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合理审查义务,既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居间人尽职恪守,减少欺骗欺诈行为,维护整个居间行业的秩序,促进居间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仅就所知告诉委托人,对告知信息的真实性不负有其他义务。主要理由:第一,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独立地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没必要设立其他义务;第二,居间人不可能知晓相对人所有信息,对居间人课以调查义务,哪怕审查,也会加重居间人负担,不利于整个居间行业的发展。第三,第425条规定仅为“如实报告”,居间人就自己获知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并未强调居间人对信息应当进行审查,甚至调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殊值商榷。
首先,居间人不参与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其不负担其他义务。委托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是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自然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实。因此,前述观点忽略了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居间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间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范畴。
其次,居间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间人应当尽到调查义务保证信息真实性。居间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之上,居间人占据极大的信息优势,若是单纯报告信息就可获得报酬而将风险都加之于委托人,难免偏颇。居间人先于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接触,进而获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要求居间人对该信息进行审查或者调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
再次,居间人责任承担能力发展变化,不应一概而论。《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几年,经济快速发展直接带动居间行业。目前,居间行业发展规模日渐壮大,特别是房地产居间以及那些以居间活动作为营业目的的企业。仅以居间行业实力薄弱作为不承担信息审查、调查义务的理由已与实践脱节。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订债编时增加营业居间人承担积极调查义务之举更是有力证明。
最后,第425条规定的“如实报告”,文义解释也并非限制为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实报告”完全可以理解为要求居间人告知委托人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的。更何况文义解释并不绝对,有时还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则。
无论从居间合同本身还是诚实信用、公平这些民法基本原则考虑,居间人都不能因为单纯信息的告知而获得报酬。那居间人是否就只承担合理审查义务,而绝对排除调查义务呢?
反对居间人承担调查义务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要求居间人承担调查义务,对信息进行核实必然增加居间人的额外支出,这与居间人所获权利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该观点应辩证看待。全然要求居间人承担审查或调查义务都过于片断,并未考虑居间人的实际情况。首先,现实生活中从事居间活动的绝大部分都是法人,且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可忽略的是非营业性的个人居间日渐扩张。相对于非营业居间人,营业居间人在专业技能、资金实力、责任承担能力方面都要强大,两者有区别对待的基础。其次,除了极少数特殊领域,居间行业门槛低、要求少,导致居间人良莠不齐。区分营业居间人和非营业居间人苛以不同程度的义务,能实现对居间行业的整顿,进而提高整个行业水准。最后,区分营业和非营业居间人不同程度的告知义务,能减缓委托人的举证责任。根据425条,委托人损害赔偿需要证明居间人提供不实信息之故意,但若苛以调查义务,只要居间人提供信息不真实,委托人即可获赔。
因此,有必要区分营业居间人和非营业居间人,要求前者承担与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积极调查义务,后者承担与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合理审查义务,既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居间人尽职恪守,减少欺骗欺诈行为,维护整个居间行业的秩序,促进居间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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