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辨析
2014-05-07 14:34:4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袁正英 汪斌
  司法实务中,认定不当得利时采用“合法性”标准还是“正当性”标准,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作者从“正当”的语义分析、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以及“合法性”标准的内涵等角度,论证了“合法性”标准应为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由于该规定未明确“有无合法根据”与“不当利益”二者的关系及其界定标准,便产生如下问题:在“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不当”是按照“没有合法根据”的“合法性”标准还是按照“受益有不正当性”的“正当性”标准认定?理论与实践中争议颇大。

  一、案例启示:认定“受益”有无正当性的两难处境

  实务中发生的一起真实案例,采用不同标准认定“受益”有无正当性的结论截然相反,凸显了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亟待规范确立。

  2007年11月,戴某合法受让甲对乙享有的100万元债权。戴某从乙处领取70万元后,丙从乙处领走剩余的30万元。戴某起诉请求丙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丙辩称,其对甲享有300万元债权,其从乙处领取甲的应收债权30万元形式正当,不构成不当得利。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指令再审、提审、提审后发回重审等多次审理程序,在丙受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上,始终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合法受让甲对乙的债权,戴某已是讼争30万元的权利人,丙占有该30万元并无合法根据,丙受益已构成不当得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丙对甲享有债权,丙从乙处领取甲的应收债权30万元有正当理由,故丙不构成不当得利。

  显而易见,该案中,采用“合法性”标准还是“正当性”标准认定“受益有无正当性”,将产生完全不同的结论。

  二、不当得利的“当”之内涵及“正当”审查标准的确定

  针对我国不当得利“正当”审查标准的法律适用困境,笔者试从“正当”的语义分析、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以及“合法性”标准的内涵等方面入手探讨其解决方案。

  (一)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与“当”之本义考察

  1、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法律评价”

  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的“个别诉权”,是对特定行为认为其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评价,从而将之作为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立法确立该制度是为满足现实需要而采用的法律技术措施,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取决于法律的相应规范要件。

  2、不当得利制度功能在于矫正“不当受益”的财产归属

  依据大陆法理论,不当得利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一是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转移;二是保护财产的归属。英美法理论则认为,不正当所受利益必须返还。

  由上分析,虽然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不同,但对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定位却完全相同:均在于矫正欠缺法律原因的受益财产之不当归属。因此,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决定了“当”之本义来源于“法律评价”,而非道德或者其他情感意义上的评价。

  (二)不当得利要件说中存在“正当”审查标准的统一基础

  我国立法未明确规范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大陆法理论中,一般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有利益;他方遭受损失;没有合法根据。英美法理论中归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因此受损;一方保有该利益则产生“不正当”性。

  比较大陆法和英美法理论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仅第三个构成要件存在字面上的差别。笔者认为,二者字面上虽有不同,实质上却并无差别,关键取决于制度的预期规范效果。两大法系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规范一致,即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则受益人应返还利益。大陆法上所称的“没有合法根据”与英美法上所称的“一方受益有不正当性”相互间并无天然隔阂,相反,却存在判断的统一理论基础,即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之确定。而且,采用合法性标准对“没有合法根据”与“一方受益有不正当性”的判断结论完全一致。

  因此,不当得利要件说的界定必须以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为前提。

  (三)“正当”的语义分析与“合法性”标准的内涵界定

  1、正当的语义分析

  正当的本义是合情合理,体现为一种价值判断。评判法律本身有无正当性,当采“正当”本义;然而,从法律角度评判行为的正当性时,则须依靠立法技术。当“法”与“情”冲突时,法治社会自然“法”不容“情”。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同一行为分别从法律和道德两个层面上评价时可能产生的不同结论。

  既然不当得利是对行为的法律评价,那么,在“合法性”与“正当性”标准中选择“受益是否正当”的判断标准,从结论的客观唯一性上考虑,前者更具优势。

  2、“合法性”标准的内涵

  “合法性”标准应指对于特定行为的评价须按法律规定、而不能按照合乎情理的标准予以判断。在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需将受益“有无合法根据”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即使受益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正当性”,亦不能改变按照“合法性”标准判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3、“合法性”标准与“正当性”标准的比较优势

  “合法性”标准作为“受益是否正当”的审查标准比“正当性”标准更占优势。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在判断结论是否客观科学上占优势。根据“正当性”文义判断,对同一行为由于认识上的不同,极易产生不同结论。而合法性标准是以法律作为判断基础,因法律本身具有确定性之特征,故据以判断得出的结论更趋近于确定、唯一,结论也更客观科学。

  二是在保障交易安全的示范效应上占优势。如从“受益”是否合理判断有无正当性,纯属“正当性”文义判断,既不符合从法律效果判断成立不当得利并矫正受益不当归属之功能要求,更易导致实践中滥用形式“正当”而实质违法手段侵害他人权益行为的大量出现。故合法性标准更易产生鼓励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示范效应。

  三是“合法性”标准与现代法治理念不谋而合。诚如前述,不当得利是对行为后果的法律评价,如采“正当性”标准易因认识不同导致法律评价的左右“摇摆”,并有悖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初衷。

  因此,我国应确立“合法性”标准作为不当得利的“正当”审查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各种错误认识和干扰,并有利于保证不当得利制度的统一实施。回到上文案例,采“合法性”标准能够得出丙受益系不当得利的确定结论。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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