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岁幼儿擅上三轮摩托玩耍 意外死亡车主被判赔
2014-05-05 10:32: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贵港港北频道 | 作者:甘仕兴 何鹏
车主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正常的停放在别人家门前的斜坡上,谁知被放学路过的小孩爬上去玩耍,在玩耍中至三轮车失灵连人带车向坡下滑去翻到路边田地里,致使小孩昏迷,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因主要过错在于原告的儿子,故法院判决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覃浪光赔偿原告李金光、吴坤莉经济损失37771.03元。
2013年5月23日上午,李昭涣与同学从学校放学回家路过覃业留家门口的斜坡时便在该处玩耍,李昭涣则爬到被告覃浪光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上玩耍。不久该车开始滑动并从道路一边的斜坡上连人带车冲到坡下的水田边,造成李昭涣受伤并昏迷不醒的事故。随后其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昭涣于当日16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浪光向医院预付了5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5574.09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丧葬费17076元;4、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7570.09元。
经查,覃浪光的三轮车各种证件和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地点是村里部分学生放学经过的路段,此处属于斜坡路段。当天覃浪光停放摩托车停放在坡顶处的覃业留家门口,并将车的电门锁锁好,挡位挂在一档,拉好手刹,并用砖头堵好两个后轮防止车辆滑动,做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昭涣虽然仅是7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事物的危险性已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停放在陡坡边上的车辆极有可能从陡坡上滑落下去,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是其对车辆停放位置及周围环境未多加注意及防范,不顾自身安危,贸然爬上覃浪光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玩耍,导致车辆滑动并从陡坡上翻滚下去造成悲剧的发生。其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自己的未成年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覃浪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将车辆随意停放在陡坡边上,应当预见到此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其亦知道该路段是学校学生放学的路段,但其仅仅按照一般习惯停放车辆,没有针对该特殊地形对防止车辆下滑的发生加强、补充安全防护,也没有特别警示标志,故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覃浪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事故的性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李昭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覃浪光的民事责任,故法院认为由覃浪光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余下的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覃浪光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8271.03元(127570.09元×30%),扣减掉其预付的500元,尚应赔偿3777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2013年5月23日上午,李昭涣与同学从学校放学回家路过覃业留家门口的斜坡时便在该处玩耍,李昭涣则爬到被告覃浪光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上玩耍。不久该车开始滑动并从道路一边的斜坡上连人带车冲到坡下的水田边,造成李昭涣受伤并昏迷不醒的事故。随后其被送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昭涣于当日16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覃浪光向医院预付了500元医疗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1、医疗费5574.09元;2、死亡赔偿金104620元;3、丧葬费17076元;4、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法院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27570.09元。
经查,覃浪光的三轮车各种证件和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地点是村里部分学生放学经过的路段,此处属于斜坡路段。当天覃浪光停放摩托车停放在坡顶处的覃业留家门口,并将车的电门锁锁好,挡位挂在一档,拉好手刹,并用砖头堵好两个后轮防止车辆滑动,做好了应有的注意义务。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昭涣虽然仅是7岁的未成年人,但对事物的危险性已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认知能力,其应当认识到停放在陡坡边上的车辆极有可能从陡坡上滑落下去,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但是其对车辆停放位置及周围环境未多加注意及防范,不顾自身安危,贸然爬上覃浪光停放在该处的三轮摩托车玩耍,导致车辆滑动并从陡坡上翻滚下去造成悲剧的发生。其对于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对自己的未成年儿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覃浪光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将车辆随意停放在陡坡边上,应当预见到此举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其亦知道该路段是学校学生放学的路段,但其仅仅按照一般习惯停放车辆,没有针对该特殊地形对防止车辆下滑的发生加强、补充安全防护,也没有特别警示标志,故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由此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覃浪光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事故的性质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李昭涣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覃浪光的民事责任,故法院认为由覃浪光承担30%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余下的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覃浪光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8271.03元(127570.09元×30%),扣减掉其预付的500元,尚应赔偿3777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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