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后加倍赔偿转让金的性质
2014-04-30 09:18: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程鸿仙 方明
案情
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将一处艺术培训的场地转让给被告;首付4.5万元(含定金5000元),尾款4.5万元于原告全部搬走前付清;原告承诺同年5月10日前全部搬离,并在被告进行施工期间不得无故阻碍;被告承诺同年5月9日将尾款交予原告,并在施工期间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教学;双方如有违约,以已收付的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对方。签约当日,被告按协议支付首付款4.5万元,另支付给原告招生提成费3000元。被告与蓝海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同年5月12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转让款4.2万元。被告以原告未能为被告招生为由,拒付余款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元及赔偿金9万元。
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事先收取的3000元招生提成费,因原告没有替被告招到一个学生,所以该3000元招生提成费依约抵做转让款;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如有违约,以已收付的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对方”如何理解。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视为附条件的加倍付款(未按约定期限、约定数额付款,即应当按原已付款加倍付款),应当包括未付款。4.5万元的2倍为9万元,但逾期后被告已付4.2万元,故尚应支付4.8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可视为违约金,但对超过损失30%部分约定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对违约后需加倍赔偿的转让金,其性质是附条件的加倍付款,还是违约金,应按利益平衡原则进行依法考量及调整,并作出相应裁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3天支付部分转让款,且至今尚欠转让款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某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暴利。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逾期付款3天造成实际损失9万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再加30%(月24.2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从合同法立法精神与本意出发,将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方式“视为违约金”并予以适当调整,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场地转让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5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招生提成费3000元或与被告未付的转让款3000元相抵消,因招生提成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场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将一处艺术培训的场地转让给被告;首付4.5万元(含定金5000元),尾款4.5万元于原告全部搬走前付清;原告承诺同年5月10日前全部搬离,并在被告进行施工期间不得无故阻碍;被告承诺同年5月9日将尾款交予原告,并在施工期间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教学;双方如有违约,以已收付的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对方。签约当日,被告按协议支付首付款4.5万元,另支付给原告招生提成费3000元。被告与蓝海房地产公司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同年5月12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转让款4.2万元。被告以原告未能为被告招生为由,拒付余款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3000元及赔偿金9万元。
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事先收取的3000元招生提成费,因原告没有替被告招到一个学生,所以该3000元招生提成费依约抵做转让款;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实际损失计算。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如有违约,以已收付的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对方”如何理解。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视为附条件的加倍付款(未按约定期限、约定数额付款,即应当按原已付款加倍付款),应当包括未付款。4.5万元的2倍为9万元,但逾期后被告已付4.2万元,故尚应支付4.8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可视为违约金,但对超过损失30%部分约定无效。
评析
笔者认为,对违约后需加倍赔偿的转让金,其性质是附条件的加倍付款,还是违约金,应按利益平衡原则进行依法考量及调整,并作出相应裁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逾期3天支付部分转让款,且至今尚欠转让款3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若任由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且以意思自治为由而不加干预,在某些情况下,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暴利。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约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调整,以维护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由于被告逾期付款3天造成实际损失9万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再加30%(月24.27‰)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从合同法立法精神与本意出发,将当事人约定的赔偿方式“视为违约金”并予以适当调整,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场地转让款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6.5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招生提成费3000元或与被告未付的转让款3000元相抵消,因招生提成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作者单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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