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我国限制高消费制度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2014-04-10 15:39: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伟伟
限制高消费制度在我国实施已经有3年多,在实践当中确实对被执行人产生了一定的威慑作用,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该制度的整体效果却不甚理想,着其中既有立法的缺陷,亦有法院实际实施的不足。要对我国限制高消费制度的立法概况及实际运用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打破当下制度的藩篱,促进该项制度的不断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公布《关于限制被执行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在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其直接目的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为过我民事执行提供更多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作用,迫使其履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该规定的适用却不甚理想,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规定相对粗略,可操作性不强。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是对于何谓“高消费”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各个地区的消费水平也不尽相同,这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高消费在实际生活中难以界定,被执行人在西部地区的消费行为可能属于高消费,但在东部沿海地区就有可能是平均消费水平。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给与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列举了8中高消费的表现形式以及以兜底条款,但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操作性,使得法官难以做出准确判断,是这一条款成为备而不用的条款。
另一方面是实际操作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何发现、监督被执行人高消费难。这也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执行主体的法院执行机构,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高消费的行为,依该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是其职责,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我国实际的司法环境中,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也不可能时时刻刻的去寻找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面临人少案多的矛盾,一直处于高负荷运行的状态,其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时时刻刻的监督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另一方面,依照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收集被执行人的各种高消费行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执行成本之高可以想象,这也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二次伤害。
(2)如何限制高消费也是一大难题。在发现被执行人可能会有高消费行为时,通过何种途径和手段对其进行限制?比如说被执行人在高档商场使用现金进行高消费,而这一消费行为又是瞬时行为,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限制。同时,在要求相关单位进行协助时也存在难点,协助单位不可能时时刻刻的盯住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否则,将会扰乱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3)申请人查找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证据时易引发两者的二次矛盾。申请执行人有权利监督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申请人在调查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时,很可能会采取跟踪、蹲守等方式,一旦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从“有理”变成“没理”。同时,如果当场发现被执行人有高消费行为时,又不能及时联系上法院执行机构,申请人很可能会当场阻止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行为,极易引发二次矛盾。
以上两方面足以表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要破解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一是在建立统一的高消费标准下,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建立适合本地区的高消费标准。限制高消费实施难的原因之一在于缺乏相应的标准,使得法官难以做出判断,举棋不定。如果有了相应的标准,适用起来就容易判断,但同时要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限制被执行高消费是为了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不是要限制被执行人的权利,譬如某地区的高消费标准是单件物品的价格不得超过1000元,如果被执行要购买的物品单价超过1000元,而该物品又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甚至该物品能够带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此时就不应加以限制。
二是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完善财产申报制度能够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从而保全责任财产提供便利。同时,定期的财产申报,还能从侧面反映被执行人是否在积极的履行义务,可以作为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考量标准。
三是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多年的顽疾,但要解决执行难,并不是光靠法院一家就可以的,必须加强配套设施建设。正如前文所述,要有效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必须要相关单位、个人的协助和配合,配套设施要跟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目的是加强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如果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那么,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就可以通过社会信用评价、惩戒体系,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信用等级,影响被执行人日后的经济交往,使“老赖”寸步难行,不得不摄于法律的威严而履行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公布《关于限制被执行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并在同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一规定的出台,其直接目的解决我国民事执行难问题,为过我民事执行提供更多的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作用,迫使其履行义务。但在司法实践过程当中,该规定的适用却不甚理想,归结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规定相对粗略,可操作性不强。
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执行措施主要是针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是对于何谓“高消费”没有一个准确的界定,我国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各个地区的消费水平也不尽相同,这种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使得高消费在实际生活中难以界定,被执行人在西部地区的消费行为可能属于高消费,但在东部沿海地区就有可能是平均消费水平。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给与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该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列举了8中高消费的表现形式以及以兜底条款,但在实践中缺乏相应的操作性,使得法官难以做出准确判断,是这一条款成为备而不用的条款。
另一方面是实际操作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何发现、监督被执行人高消费难。这也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执行主体的法院执行机构,其在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高消费的行为,依该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是其职责,这一点毋庸置疑。但在我国实际的司法环境中,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也不可能时时刻刻的去寻找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众所周知,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面临人少案多的矛盾,一直处于高负荷运行的状态,其没有精力也没有时间时时刻刻的监督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另一方面,依照我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收集被执行人的各种高消费行为,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申请人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执行成本之高可以想象,这也是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二次伤害。
(2)如何限制高消费也是一大难题。在发现被执行人可能会有高消费行为时,通过何种途径和手段对其进行限制?比如说被执行人在高档商场使用现金进行高消费,而这一消费行为又是瞬时行为,很难对其进行有效的限制。同时,在要求相关单位进行协助时也存在难点,协助单位不可能时时刻刻的盯住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否则,将会扰乱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3)申请人查找被执行人高消费行为证据时易引发两者的二次矛盾。申请执行人有权利监督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但申请人在调查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时,很可能会采取跟踪、蹲守等方式,一旦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会侵犯被执行人的隐私权,从“有理”变成“没理”。同时,如果当场发现被执行人有高消费行为时,又不能及时联系上法院执行机构,申请人很可能会当场阻止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行为,极易引发二次矛盾。
以上两方面足以表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在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要破解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切入:
一是在建立统一的高消费标准下,各地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建立适合本地区的高消费标准。限制高消费实施难的原因之一在于缺乏相应的标准,使得法官难以做出判断,举棋不定。如果有了相应的标准,适用起来就容易判断,但同时要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限制被执行高消费是为了对被执行人产生威慑,迫使其履行义务,而不是要限制被执行人的权利,譬如某地区的高消费标准是单件物品的价格不得超过1000元,如果被执行要购买的物品单价超过1000元,而该物品又是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甚至该物品能够带来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增加,此时就不应加以限制。
二是完善财产申报制度。完善财产申报制度能够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的财产,为申请执行人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从而保全责任财产提供便利。同时,定期的财产申报,还能从侧面反映被执行人是否在积极的履行义务,可以作为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进一步强制执行措施的考量标准。
三是加强配套设施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多年的顽疾,但要解决执行难,并不是光靠法院一家就可以的,必须加强配套设施建设。正如前文所述,要有效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必须要相关单位、个人的协助和配合,配套设施要跟上。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目的是加强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保全,如果有健全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那么,如果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就可以通过社会信用评价、惩戒体系,降低被执行人的社会信用等级,影响被执行人日后的经济交往,使“老赖”寸步难行,不得不摄于法律的威严而履行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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