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过户后拒付房款 诉失信买房人赔偿获支持
2014-02-28 14:55:16
中国法院网讯 (余志刚 莫芳黉) 一买房人在卖房者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就以购房时缴纳税费实际超过双方约定数额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卖房人一怒之下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失信买房人支付尚欠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近日,广西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吴旺财支付给原告陈黄、覃瑞满、覃林峻购房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65.37元,合计44165.37元。
2011年4月初,被告吴旺财欲购买原告陈黄、覃瑞满、覃林峻一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拉登小区的房屋一栋,被告委托河池市金城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房地产交易转户手续。同年4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三原告)将坐落在河池市拉登小区的一栋建筑面积为301.5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6.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被告),该房地产的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1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余款52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付清。
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按规定承担。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与原告协商购房当日起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80万元,2011年11月6日,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巳变更至被告名下。此后,被告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前才向原告支付29万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09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缴纳房地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前已与原告约定预计税费限额在5万元左右,若实际超出该预计的,则由原告方负担超出部分,现被告实际支付的税款高达9万多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3万元。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作为出售方应履行向对方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履行向对方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万元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32万元以合同约定日的3‰计算的违约金远远超于3万元,但原告只请求3万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其在缴纳房地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前已与原告约定预计税费限额在5万元左右,若实际超出该预计的,则由原告方负担超出部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按规定承担,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以上判决。
2011年4月初,被告吴旺财欲购买原告陈黄、覃瑞满、覃林峻一家所有的位于河池市拉登小区的房屋一栋,被告委托河池市金城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房地产交易转户手续。同年4月8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三原告)将坐落在河池市拉登小区的一栋建筑面积为301.57平方米,占地面积为86.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被告),该房地产的交易价款为人民币112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0万元(含定金20万元),余款52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结后付清。
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按规定承担。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自与原告协商购房当日起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购房款,至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共计80万元,2011年11月6日,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巳变更至被告名下。此后,被告就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前才向原告支付29万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09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拖延不付,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在缴纳房地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前已与原告约定预计税费限额在5万元左右,若实际超出该预计的,则由原告方负担超出部分,现被告实际支付的税款高达9万多元,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3万元。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三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作为出售方应履行向对方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履行向对方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尽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3万元购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32万元以合同约定日的3‰计算的违约金远远超于3万元,但原告只请求3万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此,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标准计算。至于被告辩称其在缴纳房地产过户手续的相关税费前已与原告约定预计税费限额在5万元左右,若实际超出该预计的,则由原告方负担超出部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被告按规定承担,被告对其辩解意见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件情况,法院于是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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