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回家途中车祸身亡 用工企业拒认工伤败诉
2014-01-03 10:59: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徐州频道 | 作者:徐冉 谢立华
韩某在公司加班到深夜,不料出了公司大门10分钟后遭遇车祸身亡。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后,用工企业不服,认为韩某早在下午即下班,事发时已距下班时间长达6个多小时,不是正常下班时间,遂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人保局告上法庭。近日,此案经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用工企业上诉,维持人保局认定晚上加班后在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的韩某为工伤的决定。
去年7月26日,40岁左右的丰县妇女韩某经人介绍应聘到徐州某食品公司打工,具体在公司烘干车间工作。第二天,韩某在公司加班,至晚上23时30分,韩某便搭乘一同加班的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南北公路某处被一辆重型货车撞上,导致韩某死亡、高某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后被查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韩某、高某不承担责任。
随后,韩某丈夫向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人保局在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3月认定韩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某食品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向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韩某经人介绍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韩某在晚上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了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韩某在下午17时即已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晚上23时40分左右,两者时间间隔长达六个多小时,不属于正常的下班途中,不应视为工伤。
人保局及韩某丈夫则认为,韩某确系加班至晚上23时30分,其在10分钟后在下班行走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车祸发生这天,死者韩某是否属于加班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事故是否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在法庭上,围绕这一焦点问题,某食品公司、人保局以及死者韩某丈夫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唇枪舌剑、纷争不休。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应当以员工所从事的行为、时间长短等认定。
此案中,根据公司自身监控视频资料、公司职工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韩某23时30分下班,23时40分左右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实,应视为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韩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身亡,应被认定为工伤。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州某食品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去年7月26日,40岁左右的丰县妇女韩某经人介绍应聘到徐州某食品公司打工,具体在公司烘干车间工作。第二天,韩某在公司加班,至晚上23时30分,韩某便搭乘一同加班的同事高某的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南北公路某处被一辆重型货车撞上,导致韩某死亡、高某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后被查获归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韩某、高某不承担责任。
随后,韩某丈夫向人保局申请认定工伤。人保局在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3月认定韩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某食品公司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经行政复议维持后,向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丰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韩某经人介绍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韩某在晚上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情形。遂判决驳回了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食品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韩某在下午17时即已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晚上23时40分左右,两者时间间隔长达六个多小时,不属于正常的下班途中,不应视为工伤。
人保局及韩某丈夫则认为,韩某确系加班至晚上23时30分,其在10分钟后在下班行走的必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车祸发生这天,死者韩某是否属于加班后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事故是否属于合理下班时间?”在法庭上,围绕这一焦点问题,某食品公司、人保局以及死者韩某丈夫等各方当事人之间唇枪舌剑、纷争不休。
徐州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应当以员工所从事的行为、时间长短等认定。
此案中,根据公司自身监控视频资料、公司职工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韩某23时30分下班,23时40分左右遭遇车祸身亡的事实,应视为在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韩某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身亡,应被认定为工伤。最终,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州某食品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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