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及完善
2013-12-10 14:46: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颜海娟 严逢蓉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审判监督程序显出了与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不太相适应,出现了一些弊端。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出现了一些在实践中无法克服的困难,这些困难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太过模糊而笼统,缺乏科学性,以至于审判监督程序无法正常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维护当事人的诉讼利益,维持司法公正,因此我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纠正其错误,完善相关规定,使之能适应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求,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刑诉法》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就是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终结,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 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在执行阶段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案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是否启动该程序不取决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一定不进行再审。从这点看,可以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但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虽然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是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和各级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这只是引起再审的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和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4、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判决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或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介绍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 ,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 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国家干预色彩较重,强调由法院代表国家发现“真理”。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即使当事人可以申请,也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当事人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的,即使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了,能否开庭审理,仍然取决于人民法院。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带有职权性
对已生效裁判依法再行审理的程序,有国家称为“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而我国《刑诉法》是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名称规定再审内容。从词义上讲,审判监督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在诉讼中,强调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的监督。监督内容,是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监督。《刑诉法》除了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能引起再审程序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引起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但是,以审判监督作为这一制度的名称,突出强调了法定机关的监督权,淡化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要求,同时,这一名称不能涵盖《刑诉法》第五章的全部法律规定,而且,从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关系上看,审判监督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法,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纠正错误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专门程序。总之,审判监督这一制度名称不能突出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特征,其带有较强的职权化色彩,着重体现了公权力、审判权、检察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体现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要件不规范
1、启动主体的不确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均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而且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
2、启动条件的宽泛性。这主要表现在这么两个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果经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其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这就使法院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理多次,最后还是维持最初的决定,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损坏了法院的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这无疑与公正与效率原则是相悖的。而且从目前法院的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看,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只有组成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如果多次重新审理,法院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次都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的举证时效。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限定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而且这也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理的一种条件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则不能立案重审。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操作具有随机性
1、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方式不科学。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我们知道,第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同时又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只能适用合议制。所以第206条的规定在此就形成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又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既然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在审理时就应更加慎重、仔细,况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首先必须是确有错误的,重审时必须纠错。如果进行书面审理的话,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增加了审判工作暗箱操作之嫌,而且也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行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无疑与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此外,审判监督案件的重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很多情况下也不宜照搬一、二审程序审理。如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范围只能是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而不能按原审程序审理起诉或上诉理由;对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称呼就不能反映出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底下;刑事审判监督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等。
2、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标准不规范,甚至能够加重处罚。所谓再审不加刑是指经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处以较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外国刑诉法体现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杜绝加重被告人处罚的发生。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不加刑的规定,通过再审既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也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使已经被生效裁判裁决过的被告人,再次面临国家追诉权的侵扰,如果没有再审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被告人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这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注重被告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应肯定“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3、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没有明确。如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是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对口业务庭?上一级人民法院若发回重审,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相关业务庭审理?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若发回重审,又该归口哪一部门处理?这些问题在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都没有予以明确,各地法院也是根据各地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审判监督庭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归口审判监督庭,而有的地方则是归口到刑事庭。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依一审程序审理后不服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如果发回重审,有些地方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有些地方则是归刑事庭审理,有些地方甚至将有的案件让刑事庭审理,有的案件则让审判监督庭审理。由于对这些问题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关的解释,所以实践中易使业务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分工产生混乱,丧失了法律的统一性。
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陷的完善对策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改为再审程序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审判监督这个称呼突出强调了法定机关的监督权,淡化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要求,同时,这一名称不能涵盖《刑诉法》第五章的全部法律规定,而且,从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关系上看,审判监督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法,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纠正错误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专门程序。因此,统一的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是合理之举。
(二)重新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件
主体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主体间的地位没有主次之分和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时申诉,这有损于申诉工作的严肃性。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应界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申请再审。另外,为避免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对未提起上诉却于判决生效后提起再审的,原则上不予接受和审查。
条件上,则将提起再审权重新定位,将再审理由法定化明细化,规范法院是否受理和是否重新审理或改判的规则。有明确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司法人员在该案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申诉或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时效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仍在追诉期内;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将当事人的申诉权转化为再审诉权,真正发挥再审的作用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理由。
(三)重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方式
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其审理方式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审理方式的规定出现了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据此,立法机关应当重新作出规定,笔者有几点建议,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既避免了独任法官的专断,又能充分听取多数的意见,使判决能合情合理;第二,应该开庭审理,保证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四)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严格限制
在提起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应将检察院事后发现的新事实和新证据作为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具体意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理由提出。这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理由就受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作出裁判后,检察院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可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五)明确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在法律没有明确是我规定下的实践中,各法院也已经做出了选择,但是不得不说,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各法院都是你做你的,他做他的,各有各的选择问题,这样做根本严肃性和正式性可言了,因此,立法者也有必要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像这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管辖的案件可以统一由监督庭进行审理,这也可以说做到了专门性的要求。
五、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2]《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卫东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3]《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4]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5]常怡《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载《诉讼法学新探》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6]高洪宾著《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一期.
[7]《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法学论坛》2001年第4期.
[8]《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的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才能运用。困此,它是一种特殊程序。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
1、审判监督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刑诉法》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就是经过两审终审的案件,审理程序即终结,转入执行阶段,执行终 结,案件也就不复存在。但在执行阶段或执行终结后,发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再审或提审,就发生了审判监督程序,该程序只能发生在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前提下,并不是每案都有这种程序,而且绝大多数案件没有这种程序。是否启动该程序不取决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诉未必引起再审,当事人不申诉也不一定不进行再审。从这点看,可以说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但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
2、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虽然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但并不意味着任何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都可以成为审理对象,只有那些既发生了法律效力而又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才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3、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是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是最高法院、上级法院、最高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和各级法院的院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这只是引起再审的来源,其本身不是再审的主体,不能直接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和阻止判决裁定的继续执行。
4、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判决可以判处重于原判的刑罚。这与“上诉不加刑”是有区别的。再审后的案件,认为原判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裁定维持原判,驳回申诉或抗诉;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失实,或者事实属实,但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如果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仍在服刑的,可以撤销原判,酌情改判减轻刑罚,原判确属量刑过轻,可以改判加重刑罚。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介绍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实施救济的一种特别程序,其设立有着自己的理论基础。 ,建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最 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从当前的审判实践看,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国家干预色彩较重,强调由法院代表国家发现“真理”。因此,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而不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即使当事人可以申请,也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如果当事人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的,即使人民检察院同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了,能否开庭审理,仍然取决于人民法院。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缺陷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带有职权性
对已生效裁判依法再行审理的程序,有国家称为“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而我国《刑诉法》是以“审判监督程序”为名称规定再审内容。从词义上讲,审判监督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的监督,在诉讼中,强调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的监督。监督内容,是对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监督。《刑诉法》除了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能引起再审程序外,还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引起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但是,以审判监督作为这一制度的名称,突出强调了法定机关的监督权,淡化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要求,同时,这一名称不能涵盖《刑诉法》第五章的全部法律规定,而且,从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关系上看,审判监督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法,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纠正错误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专门程序。总之,审判监督这一制度名称不能突出对已生效裁判重新审理的制度特征,其带有较强的职权化色彩,着重体现了公权力、审判权、检察权在再审程序中的作用,而没有体现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要件不规范
1、启动主体的不确定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均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的规定太过笼统,会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损害;而且上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于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时也就必须予以纠正。这实际上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业务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违反了宪法规定的监督与被监督之关系。况且上级人民法院这种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提前介入、定调再审的行为,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向上级人民法院的申诉权。
2、启动条件的宽泛性。这主要表现在这么两个方面:第一,提起申诉和重新审理没有时间和次数限制。首先,对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时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经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如果经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其次,没有次数限制,容易造成人民法院重复检查、审理案件甚至作出反复多次裁判。这就使法院生效裁判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少“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理多次,最后还是维持最初的决定,不仅影响了法院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损坏了法院的形象,而且破坏了对法院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白白耗费了国家和当事人大量的成本,严重影响了司法效率的实现,这无疑与公正与效率原则是相悖的。而且从目前法院的机构人员设置情况看,一个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基本上只有组成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如果多次重新审理,法院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规定每次都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刑事案件的重新审理未规定当事人举证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的举证时效。对当事人的举证时效进行限定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而且这也是对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重新审理的一种条件限制,即在规定期限内举不出相关证据来证明原生效裁判存有错误,则不能立案重审。从而避免了刑事案件重新审理的盲目性,也消除了当事人将诉讼的重心放在审判监督程序上的心理,维护了正常的诉讼秩序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操作具有随机性
1、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方式不科学。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之规定,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我们知道,第一审程序可以适用合议制,也可以适用独任制,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同时又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即只能适用合议制。所以第206条的规定在此就形成了相互矛盾的情形。其次,刑事诉讼法第206条又规定,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二审程序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进行书面审理。既然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那么在审理时就应更加慎重、仔细,况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首先必须是确有错误的,重审时必须纠错。如果进行书面审理的话,不仅剥夺了当事人辩论、陈述、质证等各项诉讼权利,增加了审判工作暗箱操作之嫌,而且也是一种过于草率的行为,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这无疑与我国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初衷相悖。此外,审判监督案件的重审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要求,很多情况下也不宜照搬一、二审程序审理。如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范围只能是申诉理由和抗诉理由,而不能按原审程序审理起诉或上诉理由;对当事人按原审诉讼地位称呼就不能反映出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地位底下;刑事审判监督案件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等。
2、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标准不规范,甚至能够加重处罚。所谓再审不加刑是指经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处以较原判决更重的刑罚。外国刑诉法体现了再审不加刑的原则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杜绝加重被告人处罚的发生。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没有再审不加刑的规定,通过再审既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也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使已经被生效裁判裁决过的被告人,再次面临国家追诉权的侵扰,如果没有再审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被告人将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这与现代各国刑事立法中注重被告人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相悖,因此应肯定“再审不加刑”的原则。
3、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没有明确。如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是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对口业务庭?上一级人民法院若发回重审,是由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还是相关业务庭审理?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若发回重审,又该归口哪一部门处理?这些问题在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都没有予以明确,各地法院也是根据各地的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做法。有的地方审判监督庭按一审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是归口审判监督庭,而有的地方则是归口到刑事庭。按二审程序审理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依一审程序审理后不服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如果发回重审,有些地方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有些地方则是归刑事庭审理,有些地方甚至将有的案件让刑事庭审理,有的案件则让审判监督庭审理。由于对这些问题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没有相关的解释,所以实践中易使业务庭和审判监督庭的职责分工产生混乱,丧失了法律的统一性。
四、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缺陷的完善对策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统一改为再审程序
正如之前所提到的,审判监督这个称呼突出强调了法定机关的监督权,淡化了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要求,同时,这一名称不能涵盖《刑诉法》第五章的全部法律规定,而且,从审判监督与再审的关系上看,审判监督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方法,审判监督程序不能纠正错误裁判;而再审程序则是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专门程序。因此,统一的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是合理之举。
(二)重新规范审判监督程序启动要件
主体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诉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由于主体间的地位没有主次之分和时间上没有先后之别。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同时申诉,这有损于申诉工作的严肃性。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的主体应界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可申请再审。另外,为避免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对未提起上诉却于判决生效后提起再审的,原则上不予接受和审查。
条件上,则将提起再审权重新定位,将再审理由法定化明细化,规范法院是否受理和是否重新审理或改判的规则。有明确证据证明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或司法人员在该案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申诉或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时效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后,仍在追诉期内;启动再审程序,必须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将当事人的申诉权转化为再审诉权,真正发挥再审的作用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理由。
(三)重新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方式
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其审理方式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审理方式的规定出现了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据此,立法机关应当重新作出规定,笔者有几点建议,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样既避免了独任法官的专断,又能充分听取多数的意见,使判决能合情合理;第二,应该开庭审理,保证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四)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严格限制
在提起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应将检察院事后发现的新事实和新证据作为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具体意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除可以根据以上理由提出以外,还可以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审裁判不成立,原审被告人应被改判无罪或者从轻量刑的理由提出。这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提起理由就受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作出裁判后,检察院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可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五)明确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在法律没有明确是我规定下的实践中,各法院也已经做出了选择,但是不得不说,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各法院都是你做你的,他做他的,各有各的选择问题,这样做根本严肃性和正式性可言了,因此,立法者也有必要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像这种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管辖的案件可以统一由监督庭进行审理,这也可以说做到了专门性的要求。
五、结语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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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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