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研究及反思
2016-07-27 10:55:1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梅
生效民事裁判的背后是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一旦被打破将使法律的权威受到挑战,也意味着就同一争议进行司法资源的再次投入。但客观上讲,生效民事裁判不可能是绝对正确和公正的裁判,实践中实现的正义与法律追求正义的终极目标总是有所差距,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都以设立民事再审制度的方式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地追求正义的实现。一方面是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是对裁判既判力的维护,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的终极目的就是要找到两者的最佳结合点。2013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比此前的规定有了部分改进,但与其他国家的再审制度相比较,修订后的民事再审程序仍然存在不完备之处。因此,我们仍然需要继续反思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再审程序,实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再次重构。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生效裁判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有:1.对象的特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2.主体的特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3.条件的法定性。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且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超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4.程序的特定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5.执行的暂停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它与诉权、处分原则、既判力等民事诉讼相关基础理论必然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着和其他国家不同的规定,与上述基础理论的关系更显得复杂。分析其关系,有助于我们从理论的视角更加清晰地认识再审程序。
1.民事再审程序与诉权理论
诉权来自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裁判的权利。诉权的意义在于限制当事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赋予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请求国家予以解决的权利。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认为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益、解决纠纷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诉权是诉讼的起点,如果当事人没有诉权也就无法提起再审。在原理上,诉作为一种请求的基本功能是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在满足诉的条件时,法院不能拒绝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对争议或不服请求进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具体表现为诉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诉的条件,再审程序也无法进行。如此,以诉的原理重构再审程序,一方面,通过程序的完善维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另一方面,通过程序对再审之诉当事人的限制能从法理上找到依据。由此可见,以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作为重构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是走出再审困境,建构公正与高效再审程序的最佳选择。
2.民事再审程序与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确规定,但抗辩方式的诉讼模式同样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权体现了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其内含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或程序权利进行处分,国家公权力不应主动介入干涉,表现在具体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是“不告不理”。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者,法院不能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是确定审判界线。民事诉讼审理的内容,即需要解决什么问题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就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进行裁判。三是决定争议最终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撤诉、庭外和解,也可以通过接受调解或接受法院裁判来解决争议。 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因为当事人争议属私权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处分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体现。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从启动方式等规定看,其基础就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我国也有当事人对己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 但我国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却受到很大限制。
3.民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发展。既判力实质上就是确定力。日本学者对既判力的解释是:“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当终局判决在诉讼程序中不得以不服声明的方法被撤销而确定时,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既判力体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诉讼效率。既判力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必须尊重既判力,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要求国家公权力不得介入解决已被终局裁判最终确定的争议;二是终局裁决的结果必须被法院所尊重,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拘束,不得否认前诉法院终局裁判的内容。 可见,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的矛盾与生俱来,前者要打破生效裁判,后者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任何矛盾都有两面性,再审程序和既判力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法律的正义。即判力是完善诉讼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内在要求。当理想化的诉讼过程被放置在现实社会中,既判力往往因完善诉讼的前提无法获得保障而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审判监督与再审等否认判决确定力的制度因此而产生。 任何人都有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权利。但在现实中,再完善的程序,再完备的法律,再优秀的法官都不能完全避免审判过程中不公正的出现,而导致既判力的非正义。如果固守维护既判力的信条,把终局裁判的稳定性绝对化,势必会伤及当事人私权利益。对瑕疵裁判既判力予以否认,实现法律的公正,正是再审程序的价值所在。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内容及分析
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针对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这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作了调整。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可见原审法院也可以作为再审管辖法院。
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作了部分调整。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种情形。对第五项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这意味着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一般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3.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为六个月,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4.增加了再审决定后不中止执行的特殊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5.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解析
纵观民诉法修订之后的再审实践,修订给再审程序带来了很大的发展,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而此前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完全的化解,这些问题在民诉法修订前就存在,修订后的民诉法未能在这些问题上得到有力突破。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不符合实际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公正论,唯诉讼以客观真实为惟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公正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坚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作用在于,它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笔者却对这种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产生怀疑:因为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即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所以立法者追求的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二)民事审判监督途径过多,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
首先,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与公法不同,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如果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再次,从理论上讲,法律己设置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逾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之外的途径发现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所以,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逾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没有什么必要了。
(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作为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的主体,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各方的质疑。由于审判权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应当建立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纯粹的、毫无瓜葛的关系基础之上。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的享有者,其启动再审介入监督权的领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明显破坏了司法独立性,也必然导致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无法合理实现。“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是诉讼公正最起码的要求。诉审分离,对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其实质是诉者不审、审者不诉。如果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的起诉,但其实质结果是引起了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开始,导致审者兼诉。
同时,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属于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的程序模式。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法院对程序的开始、进行、终了享有主导权,而这一切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对诉讼的职权干预远远超过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是有违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法国学者托克斯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他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四)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运行迟缓
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之状态。因此,纠纷都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解决、尽快恢复稳定状态。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作为对错误裁判予以救济的再审程序亦应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但在我国目前由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程序模式运作迟缓。根据“上抗一级”的原则,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同级抗诉”,只能提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审查申诉人的材料,决定立案后进行书面审查(除几种法定情形需要调查外),在审查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之后,认为有抗诉必要的,经过承办人阅卷审查提出个人意见,经处(科)务会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批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受案后,立案,承办人审阅审判卷、检察卷,提出个人审查意见,经处(科)务会讨论,报检察长审批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最终做出抗诉的决定。两级院在审查的内容、程序上毫无二致,上级院不会因为下级院己经审查完毕而在程序上有任何减省,这使得下级院的审查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的审查方式淡化了民事抗诉工作的检级关系,即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提请抗诉案件中履行什么职责,应对什么负责;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中应对什么负责,应履行什么职责,没有明晰的规定,使得民事抗诉工作中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限不清,无法体现高效、公正的原则。
(五)再审程序缺乏必要限制
1、关于再审审限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限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但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定期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间规定缺乏一致性,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赋予了法检两家随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使生效裁判时刻面临挑战。提起再审的期限过长首先违背程序效益,可能破坏早已稳定的法律关系。而破坏已稳定的法律关系,是被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所禁止的。
2、关于再审的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再审的次数。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理由,对同一生效裁判反复无休止地申请、启动再审,时刻挑战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再审与否取决于再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或抗诉机关的自主决定。而且,当事人对同一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的信任度偏低,或上诉或逐级申诉乃至上访,破坏社会关系的稳定秩序,同时终审不终的危机不断给各级相关机关增加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完善的指导思想
国外很多国家都有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制度规定,通过分析其特点,可归纳出国外再审制度立法在以下方面存在共性,笔者认为这些共性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在立法理念上强调再审的补救性质
在国外再审制度立法中,再审补救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考察各国(地区)立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任何一项事由都不能当然地推断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结论,这些民事再审事由并不以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为再审依据,而主要以裁判程序是否正当及裁判依据是否真实有效或是否被撤销、变更为标准。程序不正当、即裁判过程不正当,由此产生的裁判势必缺乏使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而裁判依据虚假、无效,或者在裁判作出后,其裁判依据被撤销、变更,也必然动摇裁判的效力,使裁判失去使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 因此,域外再审事由的界定标准在于原判决是否具有正当化的既判力,而不在于是否存在错误。这种理念侧重于对于裁判效力的补救,以裁判是否具有正当化的既判力为裁判依据,强调只要裁判具有正当化的既判力,无论其是否存在错误均不能再审,符合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再审的补救性质同样体现在各国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限制性条件上。如果威胁裁判既判力的程序瑕疵或其他再审事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这一正常审级程序主张的,而当事人由于自身过错没有主张,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和“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情形下,如果其理由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得提起取消之诉(第579条)。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者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理由时,准许提起(第55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情况下,只有当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方面没有过错,但未能在原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能得到受理(第595条)。
(二)在程序发动上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诉权和私法自治的理论,在设定具体的程序和制度时都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各国在规定再审程序时均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明确再审事由,彰显正当程序的独立意义和再审的严肃性
各国在立法中都对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其意义在于 :第一,彰显这些事由对于判决既判力的根本影响,突出正当程序的独立意义。再审事由的设定对于各审级的审判活动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如果再审事由倾向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则此前各审级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必然重视事实的查明,证据的采信。如果再审事由侧重于序上的错误,则法官的审理活动必然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和严密性。综合看来,审判组织组成的合法性、法官的中立性、代理权的合法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其他确定判决的一致性是再审立法较为普遍的事由。这些事由的设定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立法对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生效裁判作出的程序存在上述重大瑕疵,则无论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均能启动再审对于程序予以修正,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予以补救。第二,彰显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明确的再审事由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定理由提出再审之诉,而不是任何程序或实体瑕疵均能提起。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而不需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法律规定的事由进行审理。
(四)根据再审之诉的标的和理由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权
再审之诉根据诉讼标的与当事人和法院的连接关系规定管辖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权公正有效运行。考察各国立法对于再审之诉管辖法院的规定,其共同特点在于各国对再审之诉只规定了一个明确而唯一的管辖法院,即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对于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权。如德国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或数个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的一个,是州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对于上告审所做的判决依第580条第1至第3项、第6项、第7项声明不服,再审之诉专属于该上告法院管辖(第584条)。 日本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第340条)。 此种再审管辖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由于再审诉讼和原审诉讼有着密切关联,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申请,有利于充分利用原审诉讼资料,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由于再审法院是明确而唯一的,立法对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五)明确规定诉状内容,限制再审审理范围
诉状是当事人陈述其请求与理由的书面载体,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文书,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行为和诉讼行为均以当事人诉状为基础展开;再审诉状同样起到对于审判行为的约束作用,法院不得超出再审诉状所声明不服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否则即构成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了为最大限度维护既有社会秩序,各国立法均对再审诉状的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7条规定,再审请求必须提交诉状,在诉状中应表明对之提起取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的判决,并说明提起何种诉讼。第588条规定,起诉的准备书状中应一记载以下事项:声明不服的理由即要求再审的理由;提出证据方法以证明起诉的理由及遵守不变期间的事实;在何种程度内申请废除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申请对本案另为如何的裁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3条规定:“再审诉状,应一一记载下列事项:l、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不服声明的判决的标示及对该判决再审请求的目的;3、不服的理由”。们诉状中当事人对原裁判声明不服的范围决定了再审的审理范围,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再审仅对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内容进行审理的原则,这是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自然延伸。
(六)再审程序分阶段进行,严格保障再审诉权
再审审理的对象包括再审事由和原裁判中当事人不服的内容,两种审理对象在审理内容、处理方式、具体程序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因此,各国立法均将再审的审理分为对再市事由是否成立的审理和对于本案裁判的再次审理两个阶段。具体而言,再审的审理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对于再审之诉是否合法的审理。在开始再审程序之前,还要首先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是否具备主体、对象、事由、期间、提起方式等法定要件,如不具备法定要件,法院则以诉为不合法为由而予以驳回。二是对于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再审事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在审问对方当事人的基础上作出再审开始的裁定。三是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原裁判的再审。确认再审事由成立后,则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进行原裁判的重新审理。 作者认为,这种分阶段审理的程序体现了再审的阶段性特点,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给予了严密的程序保障,有利于及时结束再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我们在建构再审程序时应当认真借鉴。
五、结语
为了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再审程序成为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这一目的的实现是以绝大多数生效判决的不稳定性为代价的,这样不仅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冲击,影响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正是由于再审程序这一适用前提的存在,决定了再审程序的适用必须是有限的,虽然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做了修正,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完善,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及理论基础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 。该程序强调生效裁判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切实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的司法理念。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有:1.对象的特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它不是第一、第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2.主体的特定性。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3.条件的法定性。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且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超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时限。4.程序的特定性。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同时,依照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不仅包括原审法院,而且包括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5.执行的暂停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裁决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基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它与诉权、处分原则、既判力等民事诉讼相关基础理论必然有着紧密的联系。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着和其他国家不同的规定,与上述基础理论的关系更显得复杂。分析其关系,有助于我们从理论的视角更加清晰地认识再审程序。
1.民事再审程序与诉权理论
诉权来自于罗马法,是当事人因民事纠纷向法院申请裁判的权利。诉权的意义在于限制当事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赋予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请求国家予以解决的权利。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认为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人发生争议时,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权益、解决纠纷的权利。 当事人行使诉权是诉讼的起点,如果当事人没有诉权也就无法提起再审。在原理上,诉作为一种请求的基本功能是要求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在满足诉的条件时,法院不能拒绝行使。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机关对争议或不服请求进行司法裁判是司法机关的义务,这种义务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但诉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具体表现为诉的条件。如果不符合诉的条件,再审程序也无法进行。如此,以诉的原理重构再审程序,一方面,通过程序的完善维护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另一方面,通过程序对再审之诉当事人的限制能从法理上找到依据。由此可见,以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作为重构再审程序的法理基础,是走出再审困境,建构公正与高效再审程序的最佳选择。
2.民事再审程序与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英美法系国家虽未明确规定,但抗辩方式的诉讼模式同样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处分原则就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处分权体现了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其内含就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或程序权利进行处分,国家公权力不应主动介入干涉,表现在具体的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是“不告不理”。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启者,法院不能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二是确定审判界线。民事诉讼审理的内容,即需要解决什么问题由当事人提出,法院不能就当事人未申请的事项进行裁判。三是决定争议最终解决方式。当事人可以撤诉、庭外和解,也可以通过接受调解或接受法院裁判来解决争议。 处分原则要求法院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因为当事人争议属私权范围。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处分权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体现。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再审制度从启动方式等规定看,其基础就是当事人的诉权与处分权,我国也有当事人对己经生效的裁判或调解协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的规定, 但我国再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却受到很大限制。
3.民事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理论
既判力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发展。既判力实质上就是确定力。日本学者对既判力的解释是:“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当终局判决在诉讼程序中不得以不服声明的方法被撤销而确定时,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 既判力体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诉讼效率。既判力使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稳定状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当事人必须尊重既判力,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要求国家公权力不得介入解决已被终局裁判最终确定的争议;二是终局裁决的结果必须被法院所尊重,后诉法院在审判中受前诉法院拘束,不得否认前诉法院终局裁判的内容。 可见,再审程序与既判力的矛盾与生俱来,前者要打破生效裁判,后者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任何矛盾都有两面性,再审程序和既判力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法律的正义。即判力是完善诉讼的结果,而不是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内在要求。当理想化的诉讼过程被放置在现实社会中,既判力往往因完善诉讼的前提无法获得保障而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审判监督与再审等否认判决确定力的制度因此而产生。 任何人都有获得法院公正裁判的权利。但在现实中,再完善的程序,再完备的法律,再优秀的法官都不能完全避免审判过程中不公正的出现,而导致既判力的非正义。如果固守维护既判力的信条,把终局裁判的稳定性绝对化,势必会伤及当事人私权利益。对瑕疵裁判既判力予以否认,实现法律的公正,正是再审程序的价值所在。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内容及分析
2013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针对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修改,这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说,新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作了调整。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99条增加“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可见原审法院也可以作为再审管辖法院。
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作了部分调整。删去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和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种情形。对第五项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这意味着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一般证据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
3.缩短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新《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缩短为六个月,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4.增加了再审决定后不中止执行的特殊规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5.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三、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缺陷解析
纵观民诉法修订之后的再审实践,修订给再审程序带来了很大的发展,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而此前存在的问题,并未得到完全的化解,这些问题在民诉法修订前就存在,修订后的民诉法未能在这些问题上得到有力突破。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不符合实际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界长期以来,由于受传统法律文化原苏联、东欧立法理论的影响,一直强调程序的绝对公正论,唯诉讼以客观真实为惟一目的。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所以在此程序中更是尽力突出程序的公正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在审判实践中坚持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这种指导思想的积极作用在于,它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了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无疑是正确的,也是非常理想的。但是,笔者却对这种追求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产生怀疑:因为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即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所以立法者追求的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是很难实现的。
(二)民事审判监督途径过多,有侵犯当事人处分权之嫌
首先,根据法的分类理论,民诉法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与公法不同,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处分权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请求权。其次,人民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实质上均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侵害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民事权利,受害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自不待言,但如果受侵害的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如诉讼成本问题),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因为提起再审而给当事人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可能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在追求效率和效益的市场经济体制下必须考虑这一问题。再次,从理论上讲,法律己设置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逾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之外的途径发现错误。但实际上,这种途径是没有的或者很少的,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而引起的,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所以,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逾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就没有什么必要了。
(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有违程序正义
人民法院是否应该作为审判监督启动再审的主体,长期以来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各方的质疑。由于审判权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而有效的监督机制应当建立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纯粹的、毫无瓜葛的关系基础之上。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的享有者,其启动再审介入监督权的领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明显破坏了司法独立性,也必然导致程序的公平与正义无法合理实现。“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是诉讼公正最起码的要求。诉审分离,对实现诉讼公正具有重大意义,其实质是诉者不审、审者不诉。如果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的起诉,但其实质结果是引起了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开始,导致审者兼诉。
同时,由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原则。人民法院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属于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的程序模式。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法院对程序的开始、进行、终了享有主导权,而这一切均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对诉讼的职权干预远远超过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是有违现代民事诉讼理念的。法国学者托克斯尔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他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四)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运行迟缓
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纠纷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不稳定之状态。因此,纠纷都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得到解决、尽快恢复稳定状态。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作为对错误裁判予以救济的再审程序亦应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但在我国目前由检察机关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程序模式运作迟缓。根据“上抗一级”的原则,做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同级抗诉”,只能提请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下级人民检察院要审查申诉人的材料,决定立案后进行书面审查(除几种法定情形需要调查外),在审查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之后,认为有抗诉必要的,经过承办人阅卷审查提出个人意见,经处(科)务会讨论,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签批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受案后,立案,承办人审阅审判卷、检察卷,提出个人审查意见,经处(科)务会讨论,报检察长审批或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最终做出抗诉的决定。两级院在审查的内容、程序上毫无二致,上级院不会因为下级院己经审查完毕而在程序上有任何减省,这使得下级院的审查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的审查方式淡化了民事抗诉工作的检级关系,即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提请抗诉案件中履行什么职责,应对什么负责;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中应对什么负责,应履行什么职责,没有明晰的规定,使得民事抗诉工作中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和权限不清,无法体现高效、公正的原则。
(五)再审程序缺乏必要限制
1、关于再审审限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限是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六个月内,但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法定期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期间规定缺乏一致性,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赋予了法检两家随时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使生效裁判时刻面临挑战。提起再审的期限过长首先违背程序效益,可能破坏早已稳定的法律关系。而破坏已稳定的法律关系,是被法的安定性价值取向所禁止的。
2、关于再审的次数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再审的次数。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理由,对同一生效裁判反复无休止地申请、启动再审,时刻挑战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同时,再审与否取决于再审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或抗诉机关的自主决定。而且,当事人对同一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的信任度偏低,或上诉或逐级申诉乃至上访,破坏社会关系的稳定秩序,同时终审不终的危机不断给各级相关机关增加不必要的重复劳动,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
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再完善的指导思想
国外很多国家都有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相关制度规定,通过分析其特点,可归纳出国外再审制度立法在以下方面存在共性,笔者认为这些共性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一)在立法理念上强调再审的补救性质
在国外再审制度立法中,再审补救理念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考察各国(地区)立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任何一项事由都不能当然地推断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的结论,这些民事再审事由并不以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为再审依据,而主要以裁判程序是否正当及裁判依据是否真实有效或是否被撤销、变更为标准。程序不正当、即裁判过程不正当,由此产生的裁判势必缺乏使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而裁判依据虚假、无效,或者在裁判作出后,其裁判依据被撤销、变更,也必然动摇裁判的效力,使裁判失去使既判力正当化的依据。 因此,域外再审事由的界定标准在于原判决是否具有正当化的既判力,而不在于是否存在错误。这种理念侧重于对于裁判效力的补救,以裁判是否具有正当化的既判力为裁判依据,强调只要裁判具有正当化的既判力,无论其是否存在错误均不能再审,符合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益的要求。再审的补救性质同样体现在各国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限制性条件上。如果威胁裁判既判力的程序瑕疵或其他再审事由,是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这一正常审级程序主张的,而当事人由于自身过错没有主张,则不得提起再审之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和“法官因有偏颇之虞应行回避,并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参与裁判”情形下,如果其理由可以通过上诉而主张原判决无效时,不得提起取消之诉(第579条)。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者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理由时,准许提起(第55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情况下,只有当提出再审申请的人自己方面没有过错,但未能在原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前提出其援用的理由时,再审申请始能得到受理(第595条)。
(二)在程序发动上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
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诉权和私法自治的理论,在设定具体的程序和制度时都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各国在规定再审程序时均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明确再审事由,彰显正当程序的独立意义和再审的严肃性
各国在立法中都对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诉的事由做了明确规定,其意义在于 :第一,彰显这些事由对于判决既判力的根本影响,突出正当程序的独立意义。再审事由的设定对于各审级的审判活动具有强烈的导向作用。如果再审事由倾向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则此前各审级法官在审理活动中必然重视事实的查明,证据的采信。如果再审事由侧重于序上的错误,则法官的审理活动必然重视程序的正当性和严密性。综合看来,审判组织组成的合法性、法官的中立性、代理权的合法性、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与其他确定判决的一致性是再审立法较为普遍的事由。这些事由的设定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立法对于程序公正的要求,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生效裁判作出的程序存在上述重大瑕疵,则无论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均能启动再审对于程序予以修正,对于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予以补救。第二,彰显再审程序的严肃性,避免启动再审程序过于随意。明确的再审事由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法院的审判行为具有导引作用。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定理由提出再审之诉,而不是任何程序或实体瑕疵均能提起。法院只需审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而不需超越当事人主张和法律规定的事由进行审理。
(四)根据再审之诉的标的和理由确定管辖法院,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权
再审之诉根据诉讼标的与当事人和法院的连接关系规定管辖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审判权公正有效运行。考察各国立法对于再审之诉管辖法院的规定,其共同特点在于各国对再审之诉只规定了一个明确而唯一的管辖法院,即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对于再审之诉的管辖法院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权。如德国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第一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如果被声明不服的判决、或数个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中的一个,是州法院所作的判决,或者对于上告审所做的判决依第580条第1至第3项、第6项、第7项声明不服,再审之诉专属于该上告法院管辖(第584条)。 日本规定再审之诉专属于作出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管辖。对于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判决的再审之诉,由上级法院合并管辖(第340条)。 此种再审管辖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由于再审诉讼和原审诉讼有着密切关联,由原审法院管辖再审申请,有利于充分利用原审诉讼资料,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由于再审法院是明确而唯一的,立法对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指引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五)明确规定诉状内容,限制再审审理范围
诉状是当事人陈述其请求与理由的书面载体,是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文书,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审判行为和诉讼行为均以当事人诉状为基础展开;再审诉状同样起到对于审判行为的约束作用,法院不得超出再审诉状所声明不服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否则即构成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了为最大限度维护既有社会秩序,各国立法均对再审诉状的内容提出明确的要求。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87条规定,再审请求必须提交诉状,在诉状中应表明对之提起取消之诉或回复原状之诉的判决,并说明提起何种诉讼。第588条规定,起诉的准备书状中应一记载以下事项:声明不服的理由即要求再审的理由;提出证据方法以证明起诉的理由及遵守不变期间的事实;在何种程度内申请废除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申请对本案另为如何的裁判。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3条规定:“再审诉状,应一一记载下列事项:l、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不服声明的判决的标示及对该判决再审请求的目的;3、不服的理由”。们诉状中当事人对原裁判声明不服的范围决定了再审的审理范围,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再审仅对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内容进行审理的原则,这是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在再审程序中的自然延伸。
(六)再审程序分阶段进行,严格保障再审诉权
再审审理的对象包括再审事由和原裁判中当事人不服的内容,两种审理对象在审理内容、处理方式、具体程序方面均有明显差异。因此,各国立法均将再审的审理分为对再市事由是否成立的审理和对于本案裁判的再次审理两个阶段。具体而言,再审的审理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对于再审之诉是否合法的审理。在开始再审程序之前,还要首先审查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是否具备主体、对象、事由、期间、提起方式等法定要件,如不具备法定要件,法院则以诉为不合法为由而予以驳回。二是对于再审事由是否存在的审理。如果法院认为再审事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则应在审问对方当事人的基础上作出再审开始的裁定。三是对于被声明不服的原裁判的再审。确认再审事由成立后,则在当事人声明不服的范围内,进行原裁判的重新审理。 作者认为,这种分阶段审理的程序体现了再审的阶段性特点,对于当事人的再审诉权给予了严密的程序保障,有利于及时结束再审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我们在建构再审程序时应当认真借鉴。
五、结语
为了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再审程序成为民事诉讼机制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它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公正的目的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我国,这一目的的实现是以绝大多数生效判决的不稳定性为代价的,这样不仅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冲击,影响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再审程序最为特殊之处,是其仅为针对既判力案件而事后适用的复核审理程序,案件既判效力的存在是再审程序适用的前提,正是由于再审程序这一适用前提的存在,决定了再审程序的适用必须是有限的,虽然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做了修正,但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完善,以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实现法律的公正价值。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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