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方式的重构
——从某米厂与某食品公司米款纠纷执行一案谈起
2013-11-12 14:45: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田敏
  【案情】

  某米厂与某食品公司(注:个人独资企业)米款纠纷执行一案,法院裁定追加该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被执行人,并随即对陈某及其妻子曹某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陈某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陈某之妻曹某系某央企高管,月收入3万余元,另在银行有人民币存款20万元。由于曹某不是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合议庭对是否可执行曹某名下的存款并扣留工资及如何执行发生分歧。

  【分歧】

  第一个分歧:曹某不是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当事人,在本案的执行中是否可执行曹某名下的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中的当事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范围,法律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本案的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当事人是某米厂与某食品公司。由于受执行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约束,如要扩展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就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

  比如本案中追加该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被执行人就是一例 。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可以追加或变更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散见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部分执行申请和移送第18条第1款第(2)项 和第九部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第76-83条 。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执行主体的扩张必须严格限制在上述范围之内,否则,就剥夺了案外人享受程序保障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推定陈某的债务系家庭共同债务且曹某作为陈某的妻子应对陈某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现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执行机构在该种情况下扩张被执行主体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不应执行曹某名下的财产,而应由某米厂另行起诉曹某,由法院作出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后另行申请执行。当然,鉴于该案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执行程序中可依法将两案并案执行。

  第二种观点:按照《婚姻法》第十七、十九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收入归夫妻共同所有(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曹某名下的存款、工资是陈某、曹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本案中的债务显然是家庭共同债务。因此,《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可作为执行依据既判力效力扩张的法理依据,法院不必拘泥于现行规定的局限,当然可以执行曹某名下的财产。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第二种观点。

  第二个分歧:如在本案中可以执行曹某财产,如何实施?

  目前司法实践中常采取两种做法:一是以夫妻共同债务需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为由,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划、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不另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二是查明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后,先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再对其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在2003年执行工作执行裁决权与实施权未分权前,法院常用第一种方法;分权后,为便于案外人享受程序保障的权利,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第二种方法同时赋予案外人提出异议和复议的权利。

  【评析】

  关键问题:执行部门是否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超出现有的特别规定将被执行主体扩张至曹某?

  笔者个人认为:为防止权利的滥用,充分保护案外人享受程序保障的权利,执行机构必须严格遵循执行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如要扩张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就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具体而言,执行部门只能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部分执行申请和移送第18条第1款第(2)项和第九部分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第76-82条规定的范围内扩张执行主体,这样做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 的规定相吻合的。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值得商榷。

  【解决问题的新思路】

  由于目前执行难的问题还未得到根本解决,如本案完全拘泥于执行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势必影响执行效率,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负面效应。因此,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框架下,建构一种新的方法即作为共同财产来执行,应作为法院和执行法官的首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利器。即凡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然后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曹某名下的存款、工资是陈某、曹某夫妻共同财产应毫无争议,如曹某不能证明该债务为陈某个人债务,本案中的债务就是是家庭共同债务,曹某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共有财产的类型之一,人民法院可依照上述规定扣留曹某的工资(应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冻结其名下的存款;又由于曹某的财产系存款或现金,依法分割并不困难,人民法院可依法通知曹某,向其讲清法律规定及不配合法院执行而带来的高额成本会由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觉履行,从而提高执行效率。这种方法暨未突破执行依据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又未完全拘泥于该原则,并且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支撑,不失为当下的一种权宜之计,当然,要完全解决、理顺此类案件的执行,还有赖于《强制执行法》 的早日出台或民诉法的进一步修订。
责任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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