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执行和解制度
2013-11-11 09:13: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乾县频道 | 作者:侯军伟
提要:目前,在我国日益增多的执行案件中,案件和解执行已经在执行工作中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本文对我国现行执行工作中的和解执行进行了分析,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何运用、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关键词:执行;和解;完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执行工作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然而执行权中的执行和解制度又在执行工作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 、 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顾名思义是讨论执行中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申请执行前和解以及调解均不是同一范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2、特征
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和解应当在执行中进行,在执行前或执行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和解必须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
(3)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4)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3、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二、执行和解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
1、执行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执行和解与我们倡导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是同步的。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裂痕,而法律以其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通过制定和实施来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不少诉讼当事人在诉前是好友,因诉讼而成了冤家仇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执行和解则能够为当事人搭起了沟通的桥梁,法院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交谈,耐心引导,有机结合法、理、情,促进双方沟通,促使双方权衡利弊,互谅互让,和谐宽容,从而使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和解协议,这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成为化解矛盾的化解器,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统一。
2、执行和解成为了法院处理疑难、棘手执行案件的良方
随着社会的改革、发展不断推进,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的进程势必打破传统的利益格局,社会矛盾突出,各种尖锐、复杂的纠纷大量增加,类似房屋强制拆迁案件,虽然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甚至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反的结果,被拆迁人往往常年上访,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依法执行的法律效果,没有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法院执行工作处在风口浪尖上,面临着许多疑难、棘手社会问题的处理,执行案件稍有不慎,就会激化矛盾,处于十分难堪的境地。所以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艺术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一些矛盾突出又比较棘手的案件,采取多作思想工作,试着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可能摆脱困境。
3、探索初建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成为执行工作的一个亮点
(1)依靠当地党委、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加大调解格局的社会氛围引导当事人和解。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党的中心工作息息相关,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得到当地党委、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协调配合和充分运用基层干部做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优势,是执行工作能够得到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
(2) 加强法制宣传,以深入浅出的法理教化当事人和解。在执行过程中,有机结合法、理、情,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减少对抗,化解矛盾,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扭曲了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大大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3) 注重以情感人,以宽和的风俗传统感召当事人和解。将伦理道德文化引入司法解纷的过程,光大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维护和谐宽容、团结友爱的善良风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营造和谐安宁有序的社会环境。
(4) 讲究执行艺术,以高超的执行技巧促使当事人和解。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选择一个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得到社会认同的执行方式方法,进而有效地解决纷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1、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和解,但碍于颜面或苦于没有沟通渠道而不能表达和解之意。若此时执行人员应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在重视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发挥作用的同时,也要予以规范以防止部分执行人员迫使、利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入和解程序。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2、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方面,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实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标准只能从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体依据。笔者认为,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包括是否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达成,主体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可能、确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协议内容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应涉及案外因素。此外,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过长,以6个月到9个月为宜,以便法院结案。
3、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力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没有,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可以肆意违反而不必面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 条第一、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显然,草案对执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显的扩张,赋予了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上升为执行名义。笔者认为,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弥补了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时,宜在立法上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将执行和解列为法定中断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4、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即便将和解协议上升为执行名义后,也仍然存在这个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规定,自然也包含不安抗辩权制度。笔者认为,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如此,能有效防止债务人以和解之名行赖债之实,对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产生促进的效果。
关键词:执行;和解;完善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执行工作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权与审判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然而执行权中的执行和解制度又在执行工作中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 、 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1、概念
执行和解,顾名思义是讨论执行中和解,与诉讼中和解、申请执行前和解以及调解均不是同一范畴。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力义务关系达成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2、特征
执行和解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和解应当在执行中进行,在执行前或执行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和解必须是当事人完全自愿,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
(3)和解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或由执行人员记入笔录。
(4)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3、功能
执行和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执行方式,除了具备强制执行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基本功能外,还具有自身独特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执行和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宗旨,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它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二是执行和解有利于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债务人在思想上更容易接受,也愿意自行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般的抵触心理;三是执行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人民法院则不必进行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得以中止,减少了强制措施的使用,在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后,执行案件得以终结,同时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压力。
二、执行和解在具体案件中的表现
1、执行和解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执行和解与我们倡导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是同步的。社会不可能没有矛盾、冲突和分歧、裂痕,而法律以其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通过制定和实施来调整社会关系、平衡社会利益,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不少诉讼当事人在诉前是好友,因诉讼而成了冤家仇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执行和解则能够为当事人搭起了沟通的桥梁,法院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交谈,耐心引导,有机结合法、理、情,促进双方沟通,促使双方权衡利弊,互谅互让,和谐宽容,从而使得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达成和解协议,这既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也成为化解矛盾的化解器,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统一。
2、执行和解成为了法院处理疑难、棘手执行案件的良方
随着社会的改革、发展不断推进,利益主体的多元化的进程势必打破传统的利益格局,社会矛盾突出,各种尖锐、复杂的纠纷大量增加,类似房屋强制拆迁案件,虽然强制执行于法有据,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甚至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反的结果,被拆迁人往往常年上访,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院依法执行的法律效果,没有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法院执行工作处在风口浪尖上,面临着许多疑难、棘手社会问题的处理,执行案件稍有不慎,就会激化矛盾,处于十分难堪的境地。所以讲究执行方法和执行艺术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一些矛盾突出又比较棘手的案件,采取多作思想工作,试着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可能摆脱困境。
3、探索初建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成为执行工作的一个亮点
(1)依靠当地党委、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加大调解格局的社会氛围引导当事人和解。执行工作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党的中心工作息息相关,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社会工作,得到当地党委、政府,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协调配合和充分运用基层干部做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优势,是执行工作能够得到顺利开展的重要保证。
(2) 加强法制宣传,以深入浅出的法理教化当事人和解。在执行过程中,有机结合法、理、情,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平等的协商达成协议,减少对抗,化解矛盾,这有助于促使当事人之间扭曲了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到正常状态,大大提高司法的社会公信力。
(3) 注重以情感人,以宽和的风俗传统感召当事人和解。将伦理道德文化引入司法解纷的过程,光大互谅互让、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维护和谐宽容、团结友爱的善良风俗,推动社会文明进步,营造和谐安宁有序的社会环境。
(4) 讲究执行艺术,以高超的执行技巧促使当事人和解。在合法性的前提下,讲究执行艺术,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选择一个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得到社会认同的执行方式方法,进而有效地解决纷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1、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和解,但碍于颜面或苦于没有沟通渠道而不能表达和解之意。若此时执行人员应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在重视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发挥作用的同时,也要予以规范以防止部分执行人员迫使、利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入和解程序。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2、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方面,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实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标准只能从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体依据。笔者认为,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包括是否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达成,主体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可能、确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协议内容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应涉及案外因素。此外,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过长,以6个月到9个月为宜,以便法院结案。
3、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力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没有,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可以肆意违反而不必面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 条第一、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显然,草案对执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显的扩张,赋予了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上升为执行名义。笔者认为,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弥补了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时,宜在立法上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将执行和解列为法定中断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4、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即便将和解协议上升为执行名义后,也仍然存在这个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执行和解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它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规定,自然也包含不安抗辩权制度。笔者认为,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如此,能有效防止债务人以和解之名行赖债之实,对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产生促进的效果。
责任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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