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诈骗构成何罪
2013-11-07 10:17: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陆守磊
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者都使用骗术,都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一则案例来阐述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孙某为刑满释放人员,曾因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待业。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在淮安市清河区、盐城市射阳县、常州市天宁区等地,冒充各地工商局局长,以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单位采购商品等名义,共骗取他人财物9次,骗取财物一万余元。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购买了一套工商局制服,并制作了领花、胸牌。被告人曾在某地工商局当过门卫,因而比较清楚工商局的工作流程,这增加了被告人行骗时的底气。在与被害人见面后,被告人一般不会直接行骗,而是通过自己的谈吐以及熟悉工商局各种规章流程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单位采购商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招待其吃饭并骗取财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孙某冒充工商局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孙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对孙某的罪行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招摇撞骗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孙某冒充工商局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就是孙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1、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称;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既可能由中国公民实施,也可以由外国人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进行欺骗。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 (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以诈骗罪论处①。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②。
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诈骗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处罚重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巨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数额是否“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应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冒充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一万余元,已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但如果以诈骗罪定性,则刑罚较招摇撞骗罪要偏轻。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对其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57页。
②王小军《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中国商界2011年第1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两者都使用骗术,都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一则案例来阐述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案情】
被告人孙某为刑满释放人员,曾因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待业。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在淮安市清河区、盐城市射阳县、常州市天宁区等地,冒充各地工商局局长,以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单位采购商品等名义,共骗取他人财物9次,骗取财物一万余元。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购买了一套工商局制服,并制作了领花、胸牌。被告人曾在某地工商局当过门卫,因而比较清楚工商局的工作流程,这增加了被告人行骗时的底气。在与被害人见面后,被告人一般不会直接行骗,而是通过自己的谈吐以及熟悉工商局各种规章流程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单位采购商品”为由骗取被害人招待其吃饭并骗取财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孙某冒充工商局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孙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对孙某的罪行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招摇撞骗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孙某冒充工商局长,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李志远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相对较少,以诈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招摇撞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就是孙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1、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分两种情形:一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二是此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充他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称;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既可能由中国公民实施,也可以由外国人实施。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进行欺骗。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主要表现在犯罪的构成特征上: (1)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2)行为手段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而诈骗罪的手段并无此限制,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进行,由此骗取被害人信任,“自愿”交出财物。(3)行为人犯罪的目的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希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招摇撞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其内容较诈骗罪目的的内容广泛得多。(4)构成犯罪有无数额限制不同。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对所骗取的财物数额没有什么要求,因为此种犯罪未必一定表现为诈骗财物,而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影响和破坏;而诈骗罪的构成则要求只有诈骗数额较大的,才以诈骗罪论处①。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②。
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诈骗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处罚重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巨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数额是否“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应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孙某冒充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骗取他人钱财一万余元,已达到诈骗罪“数额较大”标准,但如果以诈骗罪定性,则刑罚较招摇撞骗罪要偏轻。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全部犯罪构成特征,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对其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行为,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以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①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57页。
②王小军《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中国商界2011年第1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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