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受贿罪
2013-04-24 09:28:5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清
[案情]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通过利用其丈夫孙某担任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等方面给予他人关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28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徐某明知请托人有求于其丈夫孙某,收取贿赂,通过利用其丈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不当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徐某虽然明知请托人有求于其丈夫孙某还收取贿赂,但是徐某属于特定关系人,其在收取贿赂后只是将所收财物告之其丈夫,而并没有对其丈夫做思想工作让其帮助请托人,即被告人徐某与其丈夫不存在通谋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值得说明的是,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又提出了新的概念即“关系密切的人”。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还是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的范围可以容纳后者。其认为《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刑法修正案(七)》明示规定为“关系密切的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的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不包括老乡、同学、故友等只具有情感往来的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当然,不论是《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还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对于本案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均没有较大影响,因为本案被告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的妻子,是孔某的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即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也属于“特定关系人”,所以说对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认定没有争议,徐某犯罪主体适格。
二、本案徐某与其丈夫通谋与否是否影响到对案件被告人徐某的定罪认性。“通谋”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讲,《刑法》中的“通谋”应是多方或双方就犯罪活动进行共同策划的意思,对犯罪行为的分工等形成了合意,通谋表明犯罪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通谋与明知的字面意义是不一样的,因为通谋不仅指共同犯罪的故意,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行为,即共同的犯罪故意须通过谋议、策划等行为表现出来,而明知是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犯罪行为及后果即可。从本案看,被告人被指控的受贿事实如果是被告人徐某收受财物后与其丈夫做思想工作或共同谋划让其接受请托人委托事项,参与了类似通谋的过程,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被告人徐某并没有参与这个过程,只是告之丈夫请托人送财物一事,按照《意见》规定,被告人徐某似乎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关系密切人通过发挥或者滥用其影响力,对国家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在作出如何处理决定时形成影响。例如,由于近亲关系的存在,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近亲属不仅在客观上能时刻接近该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能通过有形或无形的言语、动作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请托事项时“另外关照”或“高抬贵手”。这种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他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公平的处理公务有时甚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危害性在影响力受贿罪中也是最为典型的。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虽然没有与其丈夫有明显的共同谋划的“通谋”行为,但是被告人在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告之其丈夫请托人送为何事送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其丈夫孙某的一种习惯式的暗示,并且对其丈夫滥用国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起着决定性影响。在这个层面上讲,被告人徐某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能仅仅依据《意见》中被告人徐某与其丈夫无具体“通谋”行为就认定其无罪,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即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且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要求的,对其行为理应按照所谓“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相关受贿罪名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徐敏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其通过其丈夫孙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2007年至2011年,被告人徐某通过利用其丈夫孙某担任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副书记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在人事调整等方面给予他人关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286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徐某明知请托人有求于其丈夫孙某,收取贿赂,通过利用其丈夫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不当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徐某虽然明知请托人有求于其丈夫孙某还收取贿赂,但是徐某属于特定关系人,其在收取贿赂后只是将所收财物告之其丈夫,而并没有对其丈夫做思想工作让其帮助请托人,即被告人徐某与其丈夫不存在通谋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该《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值得说明的是,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七)》又提出了新的概念即“关系密切的人”。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之范围?如何理解“关系密切的人”与“特定关系人”两概念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还是存在较大争议。本人认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与《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是一种包容关系,前者的范围可以容纳后者。其认为《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包括三类:“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人之中,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被《刑法修正案(七)》明示规定为“关系密切的人”的一种,而另外两类“特定关系人”中,“情妇(夫)”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金钱包养关系的人,“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一般认为只限于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不包括老乡、同学、故友等只具有情感往来的人。《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人”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当然,不论是《意见》中的“特定关系人”,还是《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关系密切的人”对于本案受贿罪的主体认定均没有较大影响,因为本案被告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孙某的妻子,是孔某的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即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也属于“特定关系人”,所以说对于本案的犯罪主体认定没有争议,徐某犯罪主体适格。
二、本案徐某与其丈夫通谋与否是否影响到对案件被告人徐某的定罪认性。“通谋”从文理解释的角度讲,《刑法》中的“通谋”应是多方或双方就犯罪活动进行共同策划的意思,对犯罪行为的分工等形成了合意,通谋表明犯罪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通谋与明知的字面意义是不一样的,因为通谋不仅指共同犯罪的故意,还必须具备特定的行为,即共同的犯罪故意须通过谋议、策划等行为表现出来,而明知是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知道犯罪行为及后果即可。从本案看,被告人被指控的受贿事实如果是被告人徐某收受财物后与其丈夫做思想工作或共同谋划让其接受请托人委托事项,参与了类似通谋的过程,则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是被告人徐某并没有参与这个过程,只是告之丈夫请托人送财物一事,按照《意见》规定,被告人徐某似乎不构成受贿罪共犯。但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特殊关系的存在,使得关系密切人通过发挥或者滥用其影响力,对国家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在作出如何处理决定时形成影响。例如,由于近亲关系的存在,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等,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述近亲属不仅在客观上能时刻接近该国家工作人员,同时能通过有形或无形的言语、动作促使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请托事项时“另外关照”或“高抬贵手”。这种有形或无形的影响力是巨大的,他对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公平的处理公务有时甚至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其危害性在影响力受贿罪中也是最为典型的。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虽然没有与其丈夫有明显的共同谋划的“通谋”行为,但是被告人在收取请托人财物后,告之其丈夫请托人送为何事送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其丈夫孙某的一种习惯式的暗示,并且对其丈夫滥用国家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起着决定性影响。在这个层面上讲,被告人徐某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能仅仅依据《意见》中被告人徐某与其丈夫无具体“通谋”行为就认定其无罪,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即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本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且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要求的,对其行为理应按照所谓“斡旋受贿”以受贿罪论处;如果该“关系密切的人”并非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则应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以相关受贿罪名论处。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徐敏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其通过其丈夫孙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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