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规范化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2013-11-06 10:55: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蚌埠淮上频道 | 作者:陈小会
量刑规范化实施以来,我院刑事审判工作更加规范,量刑更加均衡,服判率有所提高,收到了较好的审判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成本。但量刑规范化在实践过程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对此我院进行认真总结并提出建议。
一、我院适用量刑规范化的基本情况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345件,共541人,其中适用量刑规范化的案件241件,占全部案件的69.86%,适用量刑规范化的被告人343人,占全部被告人的63.40%。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面相对较窄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罪名以及十八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比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而《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5个罪名,只占罪名总数的3%左右,未将贪污、受贿等常见罪名纳入规定,显得有些不均衡。
2、基准刑的调节幅度过大
基准刑不够确定,某些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不利于量刑均衡。法官应有量刑自由权,但是如果量刑自由权被滥用会导致司法不公。如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有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赔偿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等,如此一来,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承办人量出的刑期会大不相同。
3、以增减一定比例调节基准刑的方法有待改进
量刑规范化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增减一定百分比计算出基准刑,这样一来,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直接取决于所犯罪的基准刑,同一种量刑情节,因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差异很大,造成量刑情节适用不均衡。例如一般立功情节,假如减轻比例定为20%,对于基准刑为十年的抢劫犯罪,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减少的刑罚量是2年,而对于基准刑为一年的盗窃犯罪,减少的刑罚量约为2个月,2年和2个月之间差异很大。
4、量刑情节不够具体
一个常见的罪,只概括性地规定了一个大概的幅度,未对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具体规定。如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却未对死亡、重伤不同人数、负事故不同责任等情形作具体规定;同样盗窃罪中没有对盗窃数额、次数、入户等情节作具体规定。
5、没有对初犯、偶犯进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说明“初犯、偶犯”也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但是《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把“初犯、偶犯”进行评价。
6、未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
《量刑指导意见》对缓刑的适用没有进行规范。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法,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然而《量刑指导意见》对如何掌握以及是否可以判处缓刑未作规定。虽然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这样的弹性语言给法官的裁判空间较大,不利于司法公正。
7、未对财产刑加以规范
财产刑也是刑罚种类之一,应予以考虑其与自由刑之间相平衡。《量刑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的量刑调节比例,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罚,也不利于罪犯的认真悔改。
三、建议
1、扩大量刑规范化的适用面
现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常见罪名与情节的量刑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希望能将更多的罪名和情节纳入量刑规范化系统的规定,如贪污、受贿、危险驾驶等罪,初犯偶犯、缴纳罚金等情节。
2、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采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调节基准刑,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作原则性的限制。如某个量刑情节调节的幅度不可超过多少年、某个罪的量刑起点最低为多少个月等。
3、增减百分比与增减刑罚量相结合调节基准刑
建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方法采用增减百分比和增减刑罚量相结合的方法,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选择最为适当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细化量刑情节
对具体的罪行,细化量刑情节,即对通常可能出现的情形加以规定。如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作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的基准刑的规定,对盗窃罪的基准刑作每增加1次盗窃次数增加1-2个月的基准刑等。
5、将初犯、偶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将初犯、偶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规范,不但与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相对应,而且更能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助于罪犯改造。
6、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
对是否适用缓刑和如何适用缓刑作指导性规定,让法官能更好地把握缓刑的适用,减少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的。
7、增加对财产刑的量刑规范
建议增加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规定,可以根据各地经济情况作不同规定,同时将积极缴纳罚金、履行没收财产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规定,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预交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罚的,按缴纳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一定幅度,并确定具体的幅度。
实践是永无止境的,发展也是永无止境,唯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司法才会发展,法律体系才会越来越完善。文中所列问题并不能涵盖量刑规范化的方方面面,所提建议也不过是一家之言,但我们始终相信,司法会更加完善,法治会更加健全。
一、我院适用量刑规范化的基本情况
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我院共审结刑事案件345件,共541人,其中适用量刑规范化的案件241件,占全部案件的69.86%,适用量刑规范化的被告人343人,占全部被告人的63.40%。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面相对较窄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主要规定了十五种常见罪名以及十八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比例。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而《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5个罪名,只占罪名总数的3%左右,未将贪污、受贿等常见罪名纳入规定,显得有些不均衡。
2、基准刑的调节幅度过大
基准刑不够确定,某些量刑情节调节比例幅度过大,难以把握,不利于量刑均衡。法官应有量刑自由权,但是如果量刑自由权被滥用会导致司法不公。如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可能出现的量刑情节有自首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赔偿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等,如此一来,同一案件,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承办人量出的刑期会大不相同。
3、以增减一定比例调节基准刑的方法有待改进
量刑规范化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增减一定百分比计算出基准刑,这样一来,实际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直接取决于所犯罪的基准刑,同一种量刑情节,因基准刑的不同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刑罚量差异很大,造成量刑情节适用不均衡。例如一般立功情节,假如减轻比例定为20%,对于基准刑为十年的抢劫犯罪,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减少的刑罚量是2年,而对于基准刑为一年的盗窃犯罪,减少的刑罚量约为2个月,2年和2个月之间差异很大。
4、量刑情节不够具体
一个常见的罪,只概括性地规定了一个大概的幅度,未对可能出现的情形作具体规定。如交通肇事罪中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却未对死亡、重伤不同人数、负事故不同责任等情形作具体规定;同样盗窃罪中没有对盗窃数额、次数、入户等情节作具体规定。
5、没有对初犯、偶犯进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说明“初犯、偶犯”也是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一种酌定情节,但是《量刑指导意见》中没有把“初犯、偶犯”进行评价。
6、未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
《量刑指导意见》对缓刑的适用没有进行规范。缓刑作为刑罚执行的一种方法,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然而《量刑指导意见》对如何掌握以及是否可以判处缓刑未作规定。虽然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是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这样的弹性语言给法官的裁判空间较大,不利于司法公正。
7、未对财产刑加以规范
财产刑也是刑罚种类之一,应予以考虑其与自由刑之间相平衡。《量刑指导意见》没有规定罚金、没收财产刑的量刑调节比例,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罚,也不利于罪犯的认真悔改。
三、建议
1、扩大量刑规范化的适用面
现行《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常见罪名与情节的量刑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希望能将更多的罪名和情节纳入量刑规范化系统的规定,如贪污、受贿、危险驾驶等罪,初犯偶犯、缴纳罚金等情节。
2、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采用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调节基准刑,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作原则性的限制。如某个量刑情节调节的幅度不可超过多少年、某个罪的量刑起点最低为多少个月等。
3、增减百分比与增减刑罚量相结合调节基准刑
建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方法采用增减百分比和增减刑罚量相结合的方法,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选择最为适当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细化量刑情节
对具体的罪行,细化量刑情节,即对通常可能出现的情形加以规定。如对交通肇事罪的基准刑作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的基准刑的规定,对盗窃罪的基准刑作每增加1次盗窃次数增加1-2个月的基准刑等。
5、将初犯、偶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将初犯、偶犯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加以规范,不但与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相对应,而且更能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有助于罪犯改造。
6、对缓刑的适用加以规范
对是否适用缓刑和如何适用缓刑作指导性规定,让法官能更好地把握缓刑的适用,减少社会危害性,确实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目的。
7、增加对财产刑的量刑规范
建议增加对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规定,可以根据各地经济情况作不同规定,同时将积极缴纳罚金、履行没收财产刑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规定,被告人及其家属自愿预交罚金和履行没收财产刑罚的,按缴纳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一定幅度,并确定具体的幅度。
实践是永无止境的,发展也是永无止境,唯有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总结经验,司法才会发展,法律体系才会越来越完善。文中所列问题并不能涵盖量刑规范化的方方面面,所提建议也不过是一家之言,但我们始终相信,司法会更加完善,法治会更加健全。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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