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集体土地遭诉 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3-10-29 14:49: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奕杉
【案情】
2010年10月8日,被告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的一个下属工区与被告者村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有:由者村提供土源,建设公司的下属工区负责施工取土,取土按每立方米0.8元计付,单价包括购买土方的单价及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开挖后土地平整恢复等;甲方应保证土地使用权限清楚,权属和界限没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下属工区按约定进行取土,总共挖取土方66976立方米。
原告巴村认为建设公司下属工区取土侵犯了自己集体土地,未征得原告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坡类坡、浪干怀坡等周边的耕地、林地及林木进行破坏取土用于高速公路填方使用,为此造成原告集体土地林木损失合计人民币1838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巴村与被告者村相邻,经现场勘查及原、被告指认,被告建设公司的取土确已超过了者村范围,侵犯了原告巴村的土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驳回原告巴村的诉讼请求。
本案损害事实存在,被告建设公司提供了取土总立方数66976立方米,单价0.8元/立方米,金额53580元(总取土数额),其中侵犯巴村范围1248立方米,金额998元。原告巴村不认可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数据,认为取土范围不止1248立方米,且单价应该为3元/立方米。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判决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巴村经济损失金额998元。
本案的侵权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六条的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公司的取土行为侵害了原告巴村的集体土地,给原告村民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由于本案原告自身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取土破坏的具体立方数及该土地单价数额,因此本案依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参考数据,即取土总立方数66976立方米,单价0.8元/立方米,金额53580元(总取土数额),其中侵犯巴村范围1248立方米,金额998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巴村经济损失金额998元。
【评析】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者村与被告建设公司下属工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中,者村向建设公司下属工区提供的土源超至原告巴村所有的土地、林地及荒坡使用权属,取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土地遭受破坏,原告由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虽然侵权事实存在,却由于原告所诉称的取土经济损失、责任地补偿、松木林损失只是原告自己的估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巴村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2010年10月8日,被告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的一个下属工区与被告者村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有:由者村提供土源,建设公司的下属工区负责施工取土,取土按每立方米0.8元计付,单价包括购买土方的单价及地上附着物、树木的补偿、开挖后土地平整恢复等;甲方应保证土地使用权限清楚,权属和界限没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建设公司下属工区按约定进行取土,总共挖取土方66976立方米。
原告巴村认为建设公司下属工区取土侵犯了自己集体土地,未征得原告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坡类坡、浪干怀坡等周边的耕地、林地及林木进行破坏取土用于高速公路填方使用,为此造成原告集体土地林木损失合计人民币1838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原告巴村与被告者村相邻,经现场勘查及原、被告指认,被告建设公司的取土确已超过了者村范围,侵犯了原告巴村的土地。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
驳回原告巴村的诉讼请求。
本案损害事实存在,被告建设公司提供了取土总立方数66976立方米,单价0.8元/立方米,金额53580元(总取土数额),其中侵犯巴村范围1248立方米,金额998元。原告巴村不认可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数据,认为取土范围不止1248立方米,且单价应该为3元/立方米。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举不出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判决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巴村经济损失金额998元。
本案的侵权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六条的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公司的取土行为侵害了原告巴村的集体土地,给原告村民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由于本案原告自身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被告取土破坏的具体立方数及该土地单价数额,因此本案依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参考数据,即取土总立方数66976立方米,单价0.8元/立方米,金额53580元(总取土数额),其中侵犯巴村范围1248立方米,金额998元。故依法判决被告建设公司赔偿巴村经济损失金额998元。
【评析】
笔者认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者村与被告建设公司下属工区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土方买卖协议》中,者村向建设公司下属工区提供的土源超至原告巴村所有的土地、林地及荒坡使用权属,取土侵犯了原告的土地,造成原告土地遭受破坏,原告由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虽然侵权事实存在,却由于原告所诉称的取土经济损失、责任地补偿、松木林损失只是原告自己的估算,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巴村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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