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后的连环诉讼
2013-10-25 09:40:0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肖勇
  【案情】

  2010年10月15日,石首市的建宁大道发生一起车祸,被撞的是一位老人70多岁当场死亡,肇事的是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撞人后向荆州市方向逃逸,荆州市交警在所有出城道路设卡拦截,1小时后将肇事司机牟某抓获。据调查死者郑某是太平坊社区的一名五保户,从小就患有智障一直没有结婚,常年独居,长期靠社区居委会来照顾。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以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刑事拘留。肇事司机家人闻讯后,在了解死者身世后主动找太平坊社区居委会希望能够取得对方谅解。在湖北省石首市交警部门的主持下,2010年10月28日事故双方即肇事司机父亲牟维斌和太平坊社区居委会,就死者郑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牟维斌化替儿子(肇事司机)支付死者郑某丧葬费1.18545万元,死亡赔偿金13.81455万元,总计15万元。因为取得了居委会的谅解,随后当地的公安机关给肇事司机牟某办理了取保候审。

  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保险,肇事司机向受害方(太平坊社区居委会)赔偿后,依照阳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可以要求理赔11万元。但保险公司以被撞身亡的郑某是一个五保户,生前没有任何的直系亲属,找不到死者(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为由拒绝赔偿交强险11万元。

  居委会到底能不能成为死者郑某的法定受益人,在这个问题上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一家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因双方意见不同,没办法协调。2011年4月26日,无奈之下牟家人将阳光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阳光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11万元。

  【焦点】

  居委会能不能成为自然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死者郑某是一个孤寡老人。居委会作为死者的基层组织对他的监护和扶养尽了力量。牟家人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从社会的道德良俗考虑,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居委会有权利和肇事方达成和解,这份(赔偿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而且牟家人也是在交警的主持下实际赔付了死亡赔偿金。所以依照保险合同,阳光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社区居委会不是死者郑某的赔偿权利人,它不该得这笔赔偿金,它没有权接受这笔赔款。也就是牟家人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没有合法的权益人,所以牟家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阳光保险公司有权拒付死亡赔偿保险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只能有3种人:一种是受害人;二种是依法由受害人抚养的被抚养人;三种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太平坊社区居委会作为社区基层组织不符合以上3种人身份获得死亡赔偿,也就是社区居委社不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所以本案中,牟家人与太平坊社区居委会所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就死亡赔偿部分应属无效。那么牟家人支付给社区居委会的死亡赔偿部分就不能被认定为赔偿。

  再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3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所以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

  【结论】

  如果有一个机构或部门,譬如说本案的社区居委会,作为死者郑某的抚养人,在老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个情况,有什么权利主张什么样的赔偿,现行法律是有规定的,这个规定就是只限于丧葬费。但是在人身损害赔偿当中,还有一部分重要的赔偿金是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更多的不是从经济上来补偿,而是精神损害方面的一种抚慰的性质,所以赔偿权利人只限于老人的近亲属或者是被抚养的人。那么其他的部门和机关没有权利就死亡赔偿金去主张赔偿,所以本案中的社区居委会不是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请求的权利人。荆州市中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这个认定是基于保险关。认为牟家人所支付死亡赔偿金的对象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资格,所以不能作为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因此阳光保险公司可以不支付死亡赔偿金。同时,本案的肇事司机可以向太平坊社区居委会主张退还赔偿金中的死亡赔偿金部分。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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