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大房换小房”执行方式的适用
2013-10-17 14:16: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罗超
【案情】
申请执行人:陈某、刘某
被执行人:李某、罗某、小李某、梅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刘某申请执行李某、罗某、小李某(17岁)、梅某等四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某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等人只履行了部分债务。同时,在该院依法开展的“四查”工作中查明:1.李某、罗某在綦江区通惠新城有90㎡安置房,但尚未建成交付;2.李、罗二人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额极少,不足以支付债务;3.李、罗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被执行人小李某系渝南科技学校学生,无履行能力;5.被执行人梅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系三级肢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2年2月7日,法院裁定查封李某、罗某所有的、位于綦江区通惠新城的90㎡安置房,并及时依法向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请其协助将该90㎡的安置房拆分为两套面积较小的住房(分别为30㎡和60㎡)。2012年10月19日,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某、罗某所有的30㎡安置房的房款,并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兑现,案件执结。
【分歧】
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曾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中李某、罗某仅有的一套住房,法院不能处置。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李某、罗某虽仅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较大,法院完全可以在满足其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该房屋一分为二,并对拆分后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进行处置,以兑现执行标的。否则,不足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捍卫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
经综合考虑,该院最终采取了后一种意见,案件成功执结,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评析】
民事执行过程中,公众普遍认为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时,法院不能对该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因为根据《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但此规定仅是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如何执行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规定》第六条的否认或修改,二者之间是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因此《规定》第六条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房屋是公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显然属于生活必需品,故此法条也被视为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时,法院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赞成法院采取的第二种意见,因为对“仅有一套住房不能执行”的认识,其实是对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误读,对仅有的一套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可行且必要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的是“柔性执法”及执行适度原则;同时也是对人权的保护和人性化执法的需要,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权高于债权的执法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成为部分被执行人借以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定义务的“丹书铁券”,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难上加难。所以,前述规定仅是对法院执行措施的限制而并非禁止,该规定是“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的情形下,需要特别考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注重执行实效。所以,只要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条件能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如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等),完全可以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以兑现执行标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以大换小”的方式执行该类房屋,用大小两套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价款兑现申请执行标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最佳执行效果。
本案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执行阻碍相对较小,也具备较强的“一分为二”的操作可能性,故法院依法采取前述执行措施,成功执结本案。
申请执行人:陈某、刘某
被执行人:李某、罗某、小李某、梅某
申请执行人陈某、刘某申请执行李某、罗某、小李某(17岁)、梅某等四人道路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李某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等人只履行了部分债务。同时,在该院依法开展的“四查”工作中查明:1.李某、罗某在綦江区通惠新城有90㎡安置房,但尚未建成交付;2.李、罗二人被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内存款额极少,不足以支付债务;3.李、罗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被执行人小李某系渝南科技学校学生,无履行能力;5.被执行人梅某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系三级肢体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2年2月7日,法院裁定查封李某、罗某所有的、位于綦江区通惠新城的90㎡安置房,并及时依法向綦江区东部新城管委会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请其协助将该90㎡的安置房拆分为两套面积较小的住房(分别为30㎡和60㎡)。2012年10月19日,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李某、罗某所有的30㎡安置房的房款,并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标的全部兑现,案件执结。
【分歧】
法院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曾出现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中李某、罗某仅有的一套住房,法院不能处置。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李某、罗某虽仅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面积较大,法院完全可以在满足其基本居住条件的前提下,将该房屋一分为二,并对拆分后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进行处置,以兑现执行标的。否则,不足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捍卫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
经综合考虑,该院最终采取了后一种意见,案件成功执结,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评析】
民事执行过程中,公众普遍认为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时,法院不能对该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因为根据《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但此规定仅是针对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应当如何执行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属于特殊情形,并不是对《规定》第六条的否认或修改,二者之间是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因此《规定》第六条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房屋是公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显然属于生活必需品,故此法条也被视为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时,法院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赞成法院采取的第二种意见,因为对“仅有一套住房不能执行”的认识,其实是对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误读,对仅有的一套住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可行且必要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体现的是“柔性执法”及执行适度原则;同时也是对人权的保护和人性化执法的需要,体现了以人为本、人权高于债权的执法理念。但在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成为部分被执行人借以规避法院执行、逃避法定义务的“丹书铁券”,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难上加难。所以,前述规定仅是对法院执行措施的限制而并非禁止,该规定是“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禁止性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被执行人仅有一套住房的情形下,需要特别考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既要注意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抚养)家属的生存权,又要最大限度的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注重执行实效。所以,只要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条件能得到有效保障,人民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如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等),完全可以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以兑现执行标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完全可以通过“以大换小”的方式执行该类房屋,用大小两套房屋面积差额部分的价款兑现申请执行标的,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最佳执行效果。
本案中,被执行人所有的安置房尚未建成交付,执行阻碍相对较小,也具备较强的“一分为二”的操作可能性,故法院依法采取前述执行措施,成功执结本案。
责任编辑: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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