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后仍不付薪如何定性
2013-07-23 09:00:25 | 来源:检察日报 | 作者:甄卓 崔可成
案情:仪某在A公司先后从事产品经理、教学总监工作,后该公司以资金链断裂、公司困难为由解散员工。仪某因讨要拖欠工资被拒,于2011年1月将A公司、B公司(A公司自2009年起的另一名称)诉至法院。由于两公司均未到庭,法院作出缺席判决:A公司支付仪某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拖欠工资7.6万元,支付仪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7.7万元,支付仪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万元,B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以公告形式送达,于2011年5月11日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未执行法院判决。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下落裁定驳回。2012年7月12日,仪某向当地公安局控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就职期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刑法第27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就民事判决能否认定为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客观要件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其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作为执行依据,应认定为符合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是司法机关,不隶属于政府机关,民事判决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范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应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范畴。
首先,法院属于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均属于国家机关,二者并列。宪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条对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给予明确定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见,政府即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并列于宪法之中的。法院不应当属于刑法第276条规定中的“政府有关部门”。
其次,从刑法修正案(八)来看,该规定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且拒不支付的情况下,方能构成此罪。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寻求救济的途径有三: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控告、申诉;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劳动法第9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由于政府责令支付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作为保障,致使大量经责令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出现,这也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以上情况属于“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几无争议。而劳动者若选择后两种救济途径,无论是生效的仲裁协议还是法院判决、裁定,均能作为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依据,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已受到司法程序及仲裁程序的确认。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不仅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司法权威性及法院的正常秩序造成损害。在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制此类行为。综上,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宜视为“经政府责令支付”客观要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判决以公告形式送达,于2011年5月11日生效,后二被告一直未执行法院判决。仪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下落裁定驳回。2012年7月12日,仪某向当地公安局控告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就职期间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
分歧意见:刑法第276条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就民事判决能否认定为是“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客观要件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其生效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且可作为执行依据,应认定为符合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中“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是司法机关,不隶属于政府机关,民事判决不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范畴。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不应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范畴。
首先,法院属于司法机关,与政府机关均属于国家机关,二者并列。宪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同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4条对于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给予明确定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可见,政府即是国家行政机关,是和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并列于宪法之中的。法院不应当属于刑法第276条规定中的“政府有关部门”。
其次,从刑法修正案(八)来看,该规定对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在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且拒不支付的情况下,方能构成此罪。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被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寻求救济的途径有三:向政府劳动监察部门控告、申诉;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劳动法第91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侵犯劳动者利益的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及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由于政府责令支付并没有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作为保障,致使大量经责令仍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出现,这也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立法背景。以上情况属于“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几无争议。而劳动者若选择后两种救济途径,无论是生效的仲裁协议还是法院判决、裁定,均能作为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依据,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已受到司法程序及仲裁程序的确认。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其不仅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国家司法权威性及法院的正常秩序造成损害。在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制此类行为。综上,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不宜视为“经政府责令支付”客观要件。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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