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村小产权房的执行问题
2013-06-05 09:20: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忠
案情:
项某为谷某的雇员,2010年6月,在为谷某打工过程中受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谷某赔偿项某人民币28万多元。谷某拒不赔偿。执行阶段,谷某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2010年5月25日,其将自己唯一一套小产权房出售给第三人张某。另查,此房屋一直未交付,张某非与谷某同村同组。
分歧:
观点一、不能强制执行谷某的房产。虽然谷某处置房屋的行为符合规避执行的实效范围,但因无证据证明张某为非善意第三人,谷某与张某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该房屋现属于张某所有,法院无权对该房屋强制执行;
观点二、可以对谷某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首先,暂不论张某是否善意,张某不是谷某的同村同组村民,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谷某自己主动转让自己唯一的住房,表明该住房非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最后,法院查明谷某的大女儿招婿,且在同村另建有房屋。
评析:
淮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谷某多次用信访和提出异议等方式阻扰法院执行,法院均一一驳回,最后法院对房屋拍卖前一天,迫于压力的谷某主动与项某达成了执行和解。
虽然案件了结了,但笔者对本案进行了思考,得出了以下几点观点:
一、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在缺乏登记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占有为公示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小产权房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如果原权利人擅自将农村小产权房专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三人,则该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更具有排他性。如果原权利人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善意第三人,看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小产权房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要原权利人已经将该小产权房交付给了该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小产权房所有权。
二、农村小产权房在当地具有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还是要按照登记作为公式要件。
我国针对农村房屋的登记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对于给予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的地方,还是要将登记作为公式要件,法院在处理这类小产权房的时候应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予相关登记部门备案。
三、农村小产权房在执行过程中可能突破法律规定的流通限制。
农村小产权房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可能将小产权房流转到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中,针对此情况,相关立法的完善急待加强。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项某为谷某的雇员,2010年6月,在为谷某打工过程中受伤,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决谷某赔偿项某人民币28万多元。谷某拒不赔偿。执行阶段,谷某提供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2010年5月25日,其将自己唯一一套小产权房出售给第三人张某。另查,此房屋一直未交付,张某非与谷某同村同组。
分歧:
观点一、不能强制执行谷某的房产。虽然谷某处置房屋的行为符合规避执行的实效范围,但因无证据证明张某为非善意第三人,谷某与张某的买卖房屋协议有效,该房屋现属于张某所有,法院无权对该房屋强制执行;
观点二、可以对谷某的唯一住房进行强制执行。首先,暂不论张某是否善意,张某不是谷某的同村同组村民,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其次,谷某自己主动转让自己唯一的住房,表明该住房非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最后,法院查明谷某的大女儿招婿,且在同村另建有房屋。
评析:
淮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谷某多次用信访和提出异议等方式阻扰法院执行,法院均一一驳回,最后法院对房屋拍卖前一天,迫于压力的谷某主动与项某达成了执行和解。
虽然案件了结了,但笔者对本案进行了思考,得出了以下几点观点:
一、农村小产权房的物权变动在缺乏登记的情况下,应以实际占有为公示要件。
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小产权房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流转,如果原权利人擅自将农村小产权房专卖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第三人,则该转让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更具有排他性。如果原权利人擅自将该房屋出售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善意第三人,看第三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小产权房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那么,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只要原权利人已经将该小产权房交付给了该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将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小产权房所有权。
二、农村小产权房在当地具有登记制度的情况下,还是要按照登记作为公式要件。
我国针对农村房屋的登记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地做法不一,对于给予登记并发给产权证书的地方,还是要将登记作为公式要件,法院在处理这类小产权房的时候应该将生效法律文书交予相关登记部门备案。
三、农村小产权房在执行过程中可能突破法律规定的流通限制。
农村小产权房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裁定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可能将小产权房流转到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手中,针对此情况,相关立法的完善急待加强。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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