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对法院办理非诉执行案件的影响
2013-05-28 16:06: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重庆频道 | 作者:周中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实施前,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重庆辖区法院的依据还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指导性意见。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1年6月30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因为这部法律的一些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不一致,而按照适用法律的原则,在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中遇到这种不一致必须适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办理,故《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不仅对行政机关是件大事,对人民法院的立案、行政庭审查工作等都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一、对立案工作的影响

  1、要注意审查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该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复议期及起诉期限均届满的三个月内,而不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八条规定的180日之内。

  2、要注意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催告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条规定,给行政机关在行政决定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增加了催告义务,即申请执行前必须有催告程序,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而催告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高院指导性意见的规定中是没有的。

  3、要注意审查行政机关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该条规定关于催告情况的资料、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是没有的。

  4、要注意审查行政机关有无行政强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将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程序分章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中没有有强制执行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似乎只有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这与之前的司法解释、高院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不同。

  5、对于裁定不予受理的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行政机关复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这条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对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基层法院审查执行申请的期限为5日,规定上级法院进行复议的期限为十五日。之前的司法解释及高院的指导意见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二、对行政审判庭审查工作的影响

  1、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方式为书面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这条规定明确提出人民法院的审查为书面审查。这与高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有很大不同。如高院要求告知听证权利及举行听证的一些规定等。进行书面审查的规定,可以大大减轻审判人员的程序负担,并集中精力于案件在行政程序中已有的证据、案件的事实、程序及法律适用等的审查。

  2、审查期限裁定准予执行的只有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而之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虽加重了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但对于提高效率,尽快达到行政目的是有帮助的。同时因为有此规定,高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告知听证权利及举行听证的一些规定等将因办案人员无时间、无能力完成,而应当进行修改或废除。

   3、组织听证,不是非诉审查案件所必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依此规定,只有当可能裁定不予执行的非诉案件,且审判人员认为有听证的必要时,才组织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高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告知听证权利及举行听证的一些规定,与该条规定的精神有很大的不同,应当修改或废除。

  4、审查内容有所变化。

  同样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是增加了是否依法进行了催告、行政机关是否有强制执行权等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强制法情况的审查。

  5、法院如果裁定不予执行,应当告知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此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高院指导意见中,没有给予行政机关救济的权利。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行政机关的复议权,并对上级法院复议的期限同时进行了规定。

  6、对审判组织的没有规定,让人遐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法院办理非诉执行案件的审判组织没有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九十三条明确规定组成合议庭审查不同,是否是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留下空间,让人遐想。我认为非诉审查案件审判组织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可以由独任审判员审查,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值得行政执法机关的每名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同样值得人民法院的每位审判人员认真学习与领会。

  (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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