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案件如何执行之借鉴
2013-05-21 15:32: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辉华 章黎选
  一、案情

  2005年2月,经他人介绍,王某(男)与鲁某(女)相识相恋。2005年10月1日,王某与鲁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2006年8月,王某与鲁某婚后生育一男孩。2009年11月14日,王某与鲁某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离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冰(化名)由鲁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王某每次交付抚养费时,探望王冰约30分钟。2011年5月,王某以鲁某侵犯其探视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第一和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王某从鲁某处将王冰接走,当天下午5时,王某将王冰送回鲁某处,如遇特殊情况,接送时间可延长半小时;王某负责王冰在此期间的一切人身及财产安全,鲁某在此期间负有协助王某探视王冰的义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同年11月8日,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执行情况

  法院立案执行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考虑到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员首先对此案进行了详细调查,查明,鲁某在王某探视王冰的问题上一直采取协助态度,积极、耐心地做王冰的工作,并无阻碍探视的情节,但因王冰在鲁某与王某离婚时年龄尚幼,与王某无任何感情,拒绝王某探视,根本不跟王某走。申请人王某也承认王冰与其无感情,为培养感情而坚决要求接走孩子。执行员按照判决规定的探视时间,通知王某及鲁某带王冰一同到法院,经相互接触,王冰本人不愿意跟王某走。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并没有简单地强制执行,而是耐心做工作,使王某与鲁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在王冰不同意跟王某走的期间,鲁某负责继续做王冰的工作,并积极配合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王某暂不接走王冰,待王冰不再抵触时按判决内容执行。

  三、评析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订后新增加的内容,作为一种亲权,它与直接扶养权相对应,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另一方必须协助,对于不履行协助义务,阻碍对方探望权实现的,有探望权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于义务方无故拒绝另一方探望子女,或是施行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依探望权人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排除妨碍,协助申请人实现权利。但是,探望权的执行涉及到离婚双方和子女三方,其实现不仅仅在于权利人的作为,义务人的协助,而且还需要被探望对象子女的配合。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主体,被探望子女具有独立意志,享有选择是否接受探望的权利。在子女尚幼,不能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子女的意志往往可以忽略不计。但在子女可以独立表达意志的情况下,就必须兼顾子女的意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4条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因此,法院在执行探望权案件的时候,就不能象执行财产或其他行为案件一样,直接强制被探望对象即子女的人身以实现申请人的探望权。

  探望权的执行是一种新类型案件,如何执行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索。本案的执行方式值得借鉴。在查明被执行人鲁某没有妨碍王某行使探望权的行为,王某不能按判决实现探望权完全是因为被探望对象王冰不配合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简单地处理结案了事,而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做王某和鲁某的工作,促使双方和解,让鲁某负责继续做王冰的工作,并积极配合王某在规定的时间内探视孩子,王某暂不接走王冰,待王冰不抵触时再按判决内容执行。这样,既保护了申请人王某的探望权,又肯定了鲁某积极履行义务的行为,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还尊重了子女的意志,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案的执行方式充分保护了离婚双方及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矛盾。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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