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拾得的银行卡取款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13-05-21 14:17: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司家宏
案情:2008年1月,温氏公司在安徽省全椒县六镇镇坝刘村民组征用土地,土地的补偿款每户都有。被告人金某某任坝刘村民组组长,其经手办理村民土地补偿款事宜,每户都办理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一张邮政储蓄卡,其知道原始密码是六个1,并将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和卡发放给每户村民。案发两个月前,被告人金某某捡到同村被害人郭女士的邮政储蓄卡一张。2012年1月12日、13日,金某某先后两次到全椒县城,在襄河镇新华路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用捡到的郭女士的储蓄卡,分七次提取郭女士银行存款共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郭女士,取得被害人郭女士谅解。2012年2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对被告人金某某是银行卡取钱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拾得的银行卡冒领他人卡内现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公诉方为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拾卡取钱存在过错,但主观上没有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客观上构成得利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辩护人为代表)。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金某某拾得银行卡取走他人钱如何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
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 (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在内。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确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分歧: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对被告人金某某是银行卡取钱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利用拾得的银行卡冒领他人卡内现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公诉方为代表)。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拾卡取钱存在过错,但主观上没有利用信用卡诈骗的目的,客观上构成得利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辩护人为代表)。
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金某某拾得银行卡取走他人钱如何认定。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
犯罪对象是信用卡。所谓信用卡,是指信用卡公司 (包括各类发卡机构)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也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必须是利用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要界限,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16日《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 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在内。
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刑法第72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确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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