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重庆渝北区法院判决被告人张胜信用卡诈骗案
2018-10-18 14:32:0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4年,被告人张胜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信用卡。同年8月15日,张胜申办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被激活使用。2015年3月,被告人张胜搬离其原住址居住而未通知发卡行。2015年11月21日,在归还发卡行7272元后,被告人张胜仅以每次5元至40.57元不等的数额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被告人张胜在2015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并在2016年2月起逾期,其尚欠透支本金56504.71元。2016年2月18日至3月14日,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张胜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张胜因涉嫌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被抓获。庭审中,张胜辩称其系因公司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并举示了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查询:重庆贵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胜;重庆胜加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胜。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张胜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偿还的合理怀疑,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胜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撤诉。
【评析】
对被告人张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胜在居住地址变更后未通知发卡行,明知无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胜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因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条件。上述“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重点是通过对行为人透支资金后的行为分析,归纳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超前消费日渐风行,网络信贷消费日渐增长的背景下,对部分借贷主体的超限消费,仅通过事后行为分析尚不足以全面揭示行为人透支资金的目的。因此,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审查应当结合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其主观目的。
1.审查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的信息填录情况
申领信息填录的真实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使用意图。如果行为人在申领时就对与还款能力有重要关联的工作、收入情况及电话、地址,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刻意隐瞒真实信息的,那么其申领意图显然与正常消费不一致。
2.审查行为人透支资金的主要用途
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能够使持卡人超出现有经济能力进行消费,在对照审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情形时,也应当对行为人透支金额的用途进行核实。信用卡运营的基础是鼓励消费,行为人在持卡正常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影响,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金额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也应当认定其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为人超出正常偿还能力,且消费用途与日常生活、经营无关,如购买奢侈品、高价非生活必需品的,则应当继续结合催收后行为审查其透支目的。
3.审查行为人被催收后的行为
行为人被催收后的行为直接反映了其对透支金额的使用及支配意图。信用卡按期还款既是合同约定也与持卡人的个人征信息息相关,发卡行也通过各种手段鼓励按期还款。因此,在收到银行催收信息时,持卡人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如果行为人通过变更通讯地址、电话等方式刻意拒收发卡行的催收信息,或者在已收到催收信息后,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故意造成无资产偿还的状况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胜超限透支的时间与其举证证实的公司经营时间相符合,并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因经营不善,每月的透支均用于支付货款、员工工资、房租及水电费,但因经营情况一直未见好转故没有偿还欠款。虽然张胜在变动住所后未通知开卡行,但其电话并未变更,也没有较为刻意地拒收催收信息,期间也曾表示过还款意愿。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胜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况,但对透支资金去向仅有被告人张胜的供述,不能排除张胜透支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的辩解,故不足以认定张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胜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7)渝0112刑初70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刘杨
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14年,被告人张胜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办了信用卡。同年8月15日,张胜申办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被激活使用。2015年3月,被告人张胜搬离其原住址居住而未通知发卡行。2015年11月21日,在归还发卡行7272元后,被告人张胜仅以每次5元至40.57元不等的数额向银行归还透支金额。被告人张胜在2015年12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并在2016年2月起逾期,其尚欠透支本金56504.71元。2016年2月18日至3月14日,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张胜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信用卡欠款。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张胜因涉嫌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被抓获。庭审中,张胜辩称其系因公司经营亏损无法偿还并举示了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经查询:重庆贵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于2013年11月5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胜;重庆胜加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于2012年8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胜。
【裁判】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张胜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亏损而无法偿还的合理怀疑,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胜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撤诉。
【评析】
对被告人张胜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胜在居住地址变更后未通知发卡行,明知无还款能力而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胜不构成犯罪。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分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因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前提条件。上述“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重点是通过对行为人透支资金后的行为分析,归纳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超前消费日渐风行,网络信贷消费日渐增长的背景下,对部分借贷主体的超限消费,仅通过事后行为分析尚不足以全面揭示行为人透支资金的目的。因此,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审查应当结合以下三个方面综合判断其主观目的。
1.审查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的信息填录情况
申领信息填录的真实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使用意图。如果行为人在申领时就对与还款能力有重要关联的工作、收入情况及电话、地址,提供不真实信息或者刻意隐瞒真实信息的,那么其申领意图显然与正常消费不一致。
2.审查行为人透支资金的主要用途
信用卡的透支功能能够使持卡人超出现有经济能力进行消费,在对照审查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情形时,也应当对行为人透支金额的用途进行核实。信用卡运营的基础是鼓励消费,行为人在持卡正常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影响,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不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金额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也应当认定其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如果行为人超出正常偿还能力,且消费用途与日常生活、经营无关,如购买奢侈品、高价非生活必需品的,则应当继续结合催收后行为审查其透支目的。
3.审查行为人被催收后的行为
行为人被催收后的行为直接反映了其对透支金额的使用及支配意图。信用卡按期还款既是合同约定也与持卡人的个人征信息息相关,发卡行也通过各种手段鼓励按期还款。因此,在收到银行催收信息时,持卡人应当及时偿还欠款。如果行为人通过变更通讯地址、电话等方式刻意拒收发卡行的催收信息,或者在已收到催收信息后,通过隐匿、转移财产,故意造成无资产偿还的状况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胜超限透支的时间与其举证证实的公司经营时间相符合,并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因经营不善,每月的透支均用于支付货款、员工工资、房租及水电费,但因经营情况一直未见好转故没有偿还欠款。虽然张胜在变动住所后未通知开卡行,但其电话并未变更,也没有较为刻意地拒收催收信息,期间也曾表示过还款意愿。虽然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胜透支使用信用卡的情况,但对透支资金去向仅有被告人张胜的供述,不能排除张胜透支信用卡用于公司经营的辩解,故不足以认定张胜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张胜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本案案号:(2017)渝0112刑初70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刘杨
责任编辑:魏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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