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自愿以物抵债
2013-05-09 15:13: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远频道 | 作者:何俊斌
自愿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自愿交付和接受财物折价抵偿债务,改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方式,从而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这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自愿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从立法本意来看,自愿以物抵债其性质属于执行和解:(1)自愿以物抵债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2)在自愿以物抵债中双方当事人变更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3)自愿以物抵债以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要件;(4)自愿以物抵债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并附卷。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它符合民事诉讼法230条规定的执行和解的特征。
自愿以物抵债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化干戈为玉帛”,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理解,以继续维护良好的合作联系,使法院免于动用强制执行措施而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但我们在看到自愿以物抵债所发挥的正能量的同时,也要看到由于自愿以物抵债其理论根源于在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民事立法中迄今没有体现这一理论规定,只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较原则地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适用,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相衔接,部分执行法官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时条件很宽泛,随意性很大,因此对其在操作过程中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 自愿以物抵债方式适用过多过滥
据统计,金钱债务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的比例较大,往往占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95%以上,基层执行法官在执行时使用以物抵债方式拥有足够多的案源和平台。
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执行方式是变金钱债务给付请求为实物给付请求,是申请执行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让步,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谅解和宽恕,也可以说是申请执行人委曲求全、万不得已的求和,首先在姿态上已受到一次伤害。现实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以次充好、以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积压商品抵债的情形时有发生,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二次伤害,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自愿以物抵债过程中,执行法官放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底线,对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中的物不作实质审查,只要有物且双方出于自愿就认可,对该物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不管不问,从使第三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无法实现。
四、有损法院的公正与权威
执行法官片面追求执行和解率,不惜创造条件促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以求涤除债务,执结案件,取得暂时的和谐稳定。但是,由于对和解协议的合法与公正缺乏必要审查和监督,对申请执行和第三人权益受损没有足够的重视,显然会“按下葫芦浮起瓢”,引发新的上访和不稳定事件,出现案结事未了的不利局面,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正式确定以物抵债执行方式,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加上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以致实践操作中不同程度存在有损人民法院形象的负面效应。为使以物抵债执行方式关进制度的笼子,笔者建设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完善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完善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作出修改,对该条规定中的以物抵债作出更适宜操作的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第二种方式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自愿以物抵债方式,从法律的角度对自愿以物抵债予以明确,并对自愿以物抵债的条件、实施规程一并作出明确限定。
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审查。一是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被自愿以物抵债的情形;二是审查当事人有无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行为;三是审查以物抵债的物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发现存在以上情形的,法院立即裁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对自愿以抵债中的物进行公示。为使他人对抵债物享有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得以实现,在抵债前由法院在报纸或网络等媒体上对要进行以物抵债的情况和以物抵债的物的品种、特征、数量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二个月,公示期满无人申报权益,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终结执行;有人主张权益,法院依法查明,从而在程序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自愿以物抵债中多个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引入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抵债物进行价格评估,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在各个债权人之间竞卖,由出价高者承受抵债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这条司法解释是我国现行法律民事执行中自愿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
从立法本意来看,自愿以物抵债其性质属于执行和解:(1)自愿以物抵债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意思表示真实;(2)在自愿以物抵债中双方当事人变更履行方式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3)自愿以物抵债以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为要件;(4)自愿以物抵债协议须经法院确认并附卷。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它符合民事诉讼法230条规定的执行和解的特征。
自愿以物抵债有利于减少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化干戈为玉帛”,促进双方之间的沟通、理解,以继续维护良好的合作联系,使法院免于动用强制执行措施而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社会效果。但我们在看到自愿以物抵债所发挥的正能量的同时,也要看到由于自愿以物抵债其理论根源于在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代物清偿制度”,在我国现阶段民事立法中迄今没有体现这一理论规定,只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较原则地规定了民事执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适用,没有相关的实施细则与之相衔接,部分执行法官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时条件很宽泛,随意性很大,因此对其在操作过程中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一、 自愿以物抵债方式适用过多过滥
据统计,金钱债务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的比例较大,往往占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95%以上,基层执行法官在执行时使用以物抵债方式拥有足够多的案源和平台。
二、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以物抵债执行方式是变金钱债务给付请求为实物给付请求,是申请执行人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让步,是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谅解和宽恕,也可以说是申请执行人委曲求全、万不得已的求和,首先在姿态上已受到一次伤害。现实执行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以次充好、以劣质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积压商品抵债的情形时有发生,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二次伤害,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自愿以物抵债过程中,执行法官放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底线,对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中的物不作实质审查,只要有物且双方出于自愿就认可,对该物是否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不管不问,从使第三人享有对抵债物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无法实现。
四、有损法院的公正与权威
执行法官片面追求执行和解率,不惜创造条件促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以求涤除债务,执结案件,取得暂时的和谐稳定。但是,由于对和解协议的合法与公正缺乏必要审查和监督,对申请执行和第三人权益受损没有足够的重视,显然会“按下葫芦浮起瓢”,引发新的上访和不稳定事件,出现案结事未了的不利局面,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大打折扣。
由于我国民事立法中尚未正式确定以物抵债执行方式,只是在司法解释中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加上受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以致实践操作中不同程度存在有损人民法院形象的负面效应。为使以物抵债执行方式关进制度的笼子,笔者建设采取以下几项对策:
完善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完善自愿以物抵债的法律规定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种方式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作出修改,对该条规定中的以物抵债作出更适宜操作的规定,鉴于目前我国新民事诉讼法没有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这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方式。第二种方式是修改《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自愿以物抵债方式,从法律的角度对自愿以物抵债予以明确,并对自愿以物抵债的条件、实施规程一并作出明确限定。
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审查。一是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出于自愿,有无被自愿以物抵债的情形;二是审查当事人有无恶意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行为;三是审查以物抵债的物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发现存在以上情形的,法院立即裁定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对自愿以抵债中的物进行公示。为使他人对抵债物享有的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以及租赁权得以实现,在抵债前由法院在报纸或网络等媒体上对要进行以物抵债的情况和以物抵债的物的品种、特征、数量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二个月,公示期满无人申报权益,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终结执行;有人主张权益,法院依法查明,从而在程序上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自愿以物抵债中多个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对同一抵债物要求抵债时,法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引入专业的评估机构对抵债物进行价格评估,在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在各个债权人之间竞卖,由出价高者承受抵债物。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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